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鈴錫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韋祐土木包工業代 表 人 林明慶被 告 林明志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周士隆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林培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6號、113年度偵字第6942號、114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及褫奪公

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沒收。

A05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及褫奪公

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

韋祐土木包工業因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A09犯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宣告

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

A10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宣告刑及褫奪公

權。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為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任期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迄今),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之工程得提出補助地方建設案建議款項(下稱代表補助款),以辦理公共工程及相關採購業務,並得指定施作工程項目或採購內容及編列經費概算表;A09自109年1月16日起擔任埔里鎮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執行埔里鎮公所工務課相關採購案件之履約、驗收等業務,A03、A09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05係韋祐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為林明慶,A04對本案均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A10係借用先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先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A06,A08係A06之配偶,為先峰公司之會計,A

06、A08以及先峰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協商判決審結)名義投標埔里鎮公所之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業者。

二、A03自110年至112年擔任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期間,明知埔里鎮公所比照「南投縣議員地方建議案件執行要點」,由埔里鎮公所依年度財政狀況,就鎮民代表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編列一定額度之經費,每名代表每年度約可提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等額度之代表補助款,可用於地方建設工程。而代表補助款申請使用流程,係先由代表向埔里鎮公所提出地方建設建議案,嗣埔里鎮公所工務課辦理現地會勘認為建議事項符合「南投縣議員地方建議案件執行要點」規定,並具有公益性質,即可在埔里鎮公所同意後,由埔里鎮公所辦理工程招標事宜,是A03就埔里鎮公所辦理之工程採購案件具有建議權,因涉及自身利益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6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其向埔里鎮公所提出之地方建設建議案,經埔里鎮公所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工程採購案件應行迴避,且為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詎A03與A05均知悉A03擔任代表期間,每年度約有80萬元額度之代表補助款,A03亦知悉油漆彩繪工項成本不一而有牟利空間,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A05借用韋祐土木包工業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A05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韋祐土木包牌照予A03,由A03與非公務員之A05共同基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詳如附表一)㈠A03於110年7月間,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杷城里杷城集

會所暨活動中心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建議案前,事先聯繫不知情之油漆彩繪師傅許坤揚、李春季,協議在該建議案經埔里鎮公所核可後,將該建議案之油漆彩繪工程分別以3萬5,000元、4萬元之價格交由許坤揚、李春季施作,經渠等同意後,A03遂於110年7月間,向埔里鎮公所提出施作上開工程之建議,並與不知情之埔里鎮公所承辦人員陳殷甄,協同不知情之設計監造廠商人員鄭宥升於110年7月20日一同前往現勘,A03於會勘時告知鄭宥升上開工程係以其代表補助款額度施作,並告知施作面積及施作工項以油漆彩繪為主,指示鄭宥升以其告知之面積及工項編列該工程預算書。嗣鄭宥升計算出該工程總預算為53萬7,000元,其中包含15萬5,232元之「牆面藝術彩繪」工項,並將預算書陳核埔里鎮公所同意後,埔里鎮公所於110年11月3日公告上網辦理招標作業。A03另向無投標意願之A05告以上情,向A05借用韋祐土木包之牌照,由A05以韋祐土木包工業名義製作投標文件資料後,以A03決定之投標價格前往投標,並由A05於110年11月9日代表韋祐土木包工業以50萬元順利得標,得標後該採購案之各工項實際均由A03尋找之許坤揚、李春季及其他工班完成施作,再由A05以韋祐土木包工業名義開立發票後,持之向埔里鎮公所請領工程款,經埔里鎮公所於111年3月17日,將工程款匯入韋祐土木包工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A05於同日將上開工程款全數領出後交付A03,A03再從上開工程款中拿出2萬5,000元交予A05,A03因此至少圖得5萬5,232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5萬5,232元【「牆面藝術彩繪」工項】-3萬5,000元-4萬元【牆面藝術彩繪實際支出】-2萬5,000元【A05實際取得部分】=5萬5,232元),A05則圖得2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

㈡A03於111年7月間,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杷城里杷城公

園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建議案前,事先聯繫不知情之油漆彩繪師傅李春季,協議在該建議案經埔里鎮公所核可後,將該建議案之油漆彩繪工程以3萬5,000元之價格交由李春季施作,經李春季同意後,A03遂於111年7月間,向埔里鎮公所提出施作上開工程之建議,並與不知情之埔里鎮公所承辦人員陳殷甄,協同不知情之設計監造廠商人員鄭宥升於111年7月26日一同前往現勘,A03於會勘時告知鄭宥升上開工程係以其代表補助款額度施作,並告知施作面積及施作工項以油漆彩繪為主,指示鄭宥升以其告知之面積及工項編列該工程預算書。嗣鄭宥升計算出該工程總預算為73萬4,000元,其中包含48萬9,060元之「牆面及欄杆彩繪」工項,並將預算書陳核埔里鎮公所同意後,埔里鎮公所於111年9月7日公告上網辦理招標作業。A03另向無投標意願之A05告以上情,向A05借用韋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由A05以韋祐土木包工業名義製作投標文件資料後,以A03決定之投標價格前往投標,並由A05於111年9月13日代表韋祐土木包工業以66萬1,000元順利得標,得標後該採購案之各工項實際均由A03尋找之李春季及其他工班完成施作,再由A05以韋祐土木包工業名義開立發票後,持之向埔里鎮公所請領工程款,經埔里鎮公所於112年1月12日,將工程款匯入甲帳戶,A05於同日將上開工程款全數領出後交付A03,A03再從上開工程款中拿出3萬元交予A05,A03因此至少圖得42萬4,06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48萬9,060元【「牆面及欄杆彩繪」工項】-3萬5,000元【牆面及欄杆彩繪實際支出】-3萬元【A05實際取得部分】=42萬4,060元),A05則圖得3萬元之不法利益。㈢A03於112年6月間,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水頭里東潤路

及水頭路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建議案前,事先聯繫不知情之油漆彩繪師傅許坤揚、油漆工人劉清賢及清潔工人邱宗諭,協議在該建議案經埔里鎮公所核可後,將該建議案之油漆彩繪及清潔工程,分別以5萬元、8萬元及3萬5,000元之價格交由許坤揚、劉清賢及邱宗諭施作,經渠等同意後,A03遂於112年6月間,向埔里鎮公所提出施作上開工程之建議,並與不知情之埔里鎮公所承辦人員陳殷甄,協同不知情之設計監造廠商人員鄭宥升於112年6月7日一同前往現勘,A03於會勘時告知鄭宥升上開工程係以其代表補助款額度施作,並告知施作面積及施作工項以油漆彩繪為主,指示鄭宥升以其告知之面積及工項編列該工程預算書。嗣鄭宥升計算出該工程總預算為67萬1,000元,其中包含30萬796元之「牆面彩繪」工項、16萬7,141元之「水泥漆、一底二度」工項、3萬3,390元之「護欄、牆面清洗及損壞修復」工項、2萬3,850元之「雜草清除及運棄廢」工項,並將預算書陳核埔里鎮公所同意後,埔里鎮公所於112年9月13日公告上網辦理招標作業。A03另向無投標意願之A05告以上情,向A05借用韋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由A05以韋祐土木包工業名義製作投標文件資料後,以A03決定之投標價格前往投標,並由A05於112年9月19日代表韋祐土木包工業以64萬元順利得標,得標後該採購案之各工項實際均由A03尋找之許坤揚、劉清賢、邱宗諭及其他工班完成施作,再由A05以韋祐土木包工業名義開立發票後,持之向埔里鎮公所請領工程款,經埔里鎮公所於113年1月8日,將工程款匯入甲帳戶,A05於同日將上開工程款全數領出後交付A03,A03再從上開工程款中拿出3萬元交予A05,A03因此至少圖得33萬177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30萬796元【「牆面彩繪」工項】+16萬7,141元【「水泥漆、一底二度」工項】+3萬3,390元【「護欄、牆面清洗及損壞修復」工項】+2萬3,850元【「雜草清除及運棄廢」工項】-5萬元【牆面彩繪實際支出】-8萬元【水泥漆、一底二度實際支出】-3萬5,000元【護欄、牆面清洗及損壞修復、雜草清除及運棄廢實際支出】-3萬元【A05實際取得部分】=33萬177元),A05則圖得3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A10不具工程牌照,為順利取得埔里鎮公所如附表二「標案名稱」欄所示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資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開標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某日,向無投標意願之A06、A08借用先峰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A06、A08則同意出借先峰公司牌照予A10,渠等約定由先峰公司收取工程款10%作為出借名義及證件之報酬,並由A08依各該工程之款項收支情形處理發票退稅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等款項。嗣埔里鎮公所陸續將附表二「標案名稱」欄所示採購案之工程款撥付至先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由A08依渠等協議,先按各該工程款10%計算約定報酬,再扣除附表二「發票退稅」及「A10預先支付之空污費」欄所示款項,以其餘額作為先峰公司實際取得之借牌費,並將各該工程總決標金額扣除該借牌費後之餘款,依附表二「A10獲得之工程款」欄所示金額交付A10。

A06、A08則實際取得附表二「先峰公司借牌費」欄所示之不法所得,合計87萬842元。

四、A09自109年9月起,陸續承辦A10以先峰公司名義承攬如附表三「標案名稱」欄所示工程採購案件,並認A10係先峰公司之工地主任。A10得標上開工程採購案件後,為使工程施作暨工程款項請領進度順利以維營運,竟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附表三「開標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當日或之後某日,聯繫A09於下班或空檔時間至A10住處見面,A10則依附表三「總決標金額」欄所示之得標金額計算利潤後,交付如附表三「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賂予A09,冀求A09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不違背職務行為,A09知悉A10交付之賄賂,係冀求其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渠等所為分述如下:

㈠A10知悉A09係埔里鎮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執行埔里鎮公所

工務課相關採購案件之履約、驗收等業務,且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東門里文光巷路面改善工程」標案之承辦人,為使工程施作暨工程款項請領進度順利以維營運,於開標日前之109年8月31日10時31分許,自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並於109年9月1日得標後至109年9月3日間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聯繫並邀約A09於109年9月3日至其住處,當場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行賄金額」欄所示之現金5,000元賄賂予A09,作為上開工程在竣工驗收後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對價,A09知悉此為A10冀求其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仍當場收受之。

㈡A10知悉A09係埔里鎮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執行埔里鎮公所

工務課相關採購案件之履約、驗收等業務,且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北門里東榮路225巷及北梅里梅子路19之13號前排水改善工程」、「西門里北辰街與西康路口排水改善工程」標案之承辦人,為使工程施作暨工程款項請領進度順利以維營運,於開標日前之109年9月7日9時8分許,自丙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並於109年9月8日得標後至109年9月9日間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聯繫並邀約A09於109年9月9日至其住處,當場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行賄金額」欄所示之現金1萬2,000元賄賂予A09,作為上開工程在竣工驗收後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對價,A09知悉此為A10冀求其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仍當場收受之。

㈢A10知悉A09係埔里鎮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執行埔里鎮公所

工務課相關採購案件之履約、驗收等業務,且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北門里北平街排水溝改善工程」標案之承辦人,為使工程施作暨工程款項請領進度順利以維營運,於110年4月8日得標當日12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09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A09當日至其住處見面,A10旋於同日13時12分許,自丙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後不久,在其住處當場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行賄金額」欄所示之現金1萬5,000元賄賂予A09,作為上開工程在竣工驗收後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對價,A09知悉此為A10冀求其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仍當場收受之。

㈣A10知悉A09係埔里鎮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執行埔里鎮公所

工務課相關採購案件之履約、驗收等業務,且為附表三編號4所示「109年度北梅里信義路335巷道路改善工程」標案之承辦人,為使工程施作暨工程款項請領進度順利以維營運,於110年5月11日得標當日10時39分許,自丙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嗣於110年5月13日11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09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A09當日至其住處見面,當場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行賄金額」欄所示之現金3萬元賄賂予A09,作為上開工程在竣工驗收後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對價,A09知悉此為A10冀求其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仍當場收受之。

㈤A10知悉A09係埔里鎮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執行埔里鎮公所

工務課相關採購案件之履約、驗收等業務,且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北梅里中華路309號前及梅子路3之2號前路面改善工程」標案之承辦人,為使工程施作暨工程款項請領進度順利以維營運,於110年7月20日得標當日10時36分許,自丙帳戶提領現金7萬元,嗣於同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09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A09當日至其住處見面,當場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行賄金額」欄所示之現金1萬5,000元賄賂予A09,作為上開工程在竣工驗收後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對價,A09知悉此為A10冀求其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仍當場收受之。

㈥A10知悉A09係埔里鎮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執行埔里鎮公所

工務課相關採購案件之履約、驗收等業務,且為附表三編號6所示「珠格里隆生路143-20號旁護岸基礎補強工程」標案之承辦人,為使工程施作暨工程款項請領進度順利以維營運,於110年8月3日得標當日13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09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A09當日至其住處見面,當場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行賄金額」欄所示之現金1萬5,000元賄賂予A09,作為上開工程在竣工驗收後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對價,A09知悉此為A10冀求其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仍當場收受之。

㈦A10知悉A09係埔里鎮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執行埔里鎮公所

工務課相關採購案件之履約、驗收等業務,且為附表三編號7所示「北門里北辰街102巷右側排水溝及中山路二段235號前道路設施改善工程」標案之承辦人,為使工程施作暨工程款項請領進度順利以維營運,於開標日前之112年4月17日13時50分許,自丙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嗣於112年4月19日10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09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A09當日至其住處見面,當場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行賄金額」欄所示之現金1萬5,000元賄賂予A09,作為上開工程在竣工驗收後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對價,A09知悉此為A10冀求其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仍當場收受之。

㈧A10知悉A09係埔里鎮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執行埔里鎮公所

工務課相關採購案件之履約、驗收等業務,且為附表三編號8所示「北梅里八德路28巷1號至15號前排水溝改善工程」標案之承辦人,為使工程施作暨工程款項請領進度順利以維營運,於112年5月4日得標當日11時16分許,自丙帳戶提領現金17萬元,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09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A09當日至其住處見面,當場交付如附表三編號8「行賄金額」欄所示之現金2萬元賄賂予A09,作為上開工程在竣工驗收後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對價,A09知悉此為A10冀求其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仍當場收受之。

㈨A10知悉A09係埔里鎮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執行埔里鎮公所

工務課相關採購案件之履約、驗收等業務,且為附表三編號9所示「宏仁國中旁宏仁路至公園路段之巷道及中華路39巷路面改善工程」標案之承辦人,為使工程施作暨工程款項請領進度順利以維營運,於開標日前之112年6月19日13時14分許,自丙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嗣於112年6月27日得標當日10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09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A09當日至其住處見面,當場交付如附表三編號9「行賄金額」欄所示之現金1萬元賄賂予A09,作為上開工程在竣工驗收後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對價,A09知悉此為A10冀求其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仍當場收受之。

㈩A10知悉A09係埔里鎮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執行埔里鎮公所

工務課相關採購案件之履約、驗收等業務,且為附表三編號10所示「112年7月杜蘇芮及8月卡努颱風H3-165埔里鎮南村里南村一巷7號旁農路擋土牆災修復建工程」標案之承辦人,為使工程施作暨工程款項請領進度順利以維營運,於開標日前之113年1月4日14時45分許,自丙帳戶提領現金18萬元,嗣於113年1月9日得標當日10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09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A09至其住處見面,A09於113年1月11日依約前往A10住處,A10當場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0「行賄金額」欄所示之現金1萬元賄賂予A09,作為上開工程在竣工驗收後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對價,A09知悉此為A10冀求其協助加速撥款流程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仍當場收受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3、A05、A09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被告A10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3、A05以及韋祐土木包工業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A03於113年4月19日、同

年5月17日廉政署調查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被告A05於113年3月14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14日廉政官調查時、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14日、114年3月27日、同年5月2日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111年度廉查中字第91號卷一【下稱廉查卷一】第171至178頁、第333至337頁、第435至43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四【下稱偵1卷四】第563至57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五【下稱偵1卷五】第307至314頁、第573至586頁;廉查卷一第441至466頁、第609至618頁、第691至697頁、第803至811頁、第847至852頁;偵1卷四第385至392頁;偵1卷五第19至21頁、第149至153頁、第591至608頁),核與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主任秘書劉政道於廉政官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111年度廉查中字第91號卷二【下稱廉查卷二】第1至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三【下稱偵1卷三】第519至52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六【下稱偵1卷六】第67至69頁)、證人即埔里鎮公所工務課技士蔡勝華於廉政官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一第485至497頁)、證人即埔里鎮公所工程承辦人員陳殷甄於廉政官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廉查卷二第179至187頁、第33至39頁;偵1卷三第551至559頁;偵1卷五第397至403頁;偵1卷六第79至82頁)、證人即合真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鄭宥升於廉政官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廉查卷二第261至268頁;偵1卷五第315至322頁、第347至351頁)、證人許坤揚於廉政官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廉查卷二第291至296頁;偵1卷五第185至190頁;偵1卷六第89至91頁)、證人李春季於廉政官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廉查卷二第337至342頁;偵1卷五第355至360頁;偵1卷六第261至263頁)、證人劉清賢於廉政官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廉查卷二第387至394頁;偵1卷一第501至508頁、第519至523頁)、證人邱宗諭於廉政官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廉查卷二第379至382頁;偵1卷五第191至194頁;偵1卷六第99至100頁)相符,並有埔里鎮民代表會網站擷圖(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111年度廉查中字第91號卷四【下稱廉查卷四】第3頁)、被告韋祐土木包工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A05與A04之戶籍資料(廉查卷四第5至11頁)、南投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投縣埔里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南投縣議員地方建議案件執行要點、南投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南投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廉查卷四第13至35頁)、110年度代表建議地方建設處理明細(廉查卷一第79頁;廉查卷四第37至39頁)、杷城里杷城集會所暨活動中心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招決標資料(廉查卷一第55至58頁、第113至117頁)、被告A03、A05於110年11月8、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廉查卷一第73至75頁、第141至145頁)、「杷城里杷城集會所暨活動中心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廉查卷一第219至230頁)、111年度代表建議地方建設處理明細(廉查卷一第93至97頁;廉查卷四第41至43頁)、「杷城里杷城公園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招決標資料(廉查卷一第81至90頁)、「杷城里杷城公園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廉查卷一第179至185頁)、112年度代表建議地方建設處理明細(廉查卷四第45至47頁)、「水頭里東潤路及水頭路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招決標資料(廉查卷四第73至83頁)、「水頭里東潤路及水頭路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廉查卷一第259至288頁)、被告A03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及Google地圖(廉查卷一第147至152頁;廉查卷四第91至96頁)、被告A05與被告A03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廉查卷一第163至167頁、第561至565頁、第569頁)及甲帳戶交易明細(廉查卷一第153至155頁、第169至170頁、第325至329頁、第567至568頁)在卷可稽。

⒉另被告A03於偵查中已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圖得不法犯罪所得80

萬9,469元(計算式:55,232+424,060+330,177),被告A05於偵查中已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圖得不法犯罪所得8萬5,000元(計算式:25,000+30,000+30,000),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貴保字第8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1卷六第35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貴保字第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1卷六第349頁)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與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A03、A05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被告A10所犯如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A10於113年3月1日及113年9月6日廉政官調查中、偵訊時坦承不諱(偵1卷三第251至252頁;偵1卷六第251至254頁),核與同案被告A06於廉政官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A08於廉政官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等情相符(廉查卷二第651至662頁;偵1卷一第153至158頁;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111年度廉查中字第91號卷三【下稱廉查卷三】第101至111頁、第59至65頁;偵1卷六第145至149頁、第107至113頁、第269至284頁、第329至332頁;本院卷二第293至31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標案手寫資料、被告先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先峰公司109至112年給付資料、被告A10勞健保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12年7月5日行動蒐證紀錄表、被告A09與被告A1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乙帳戶交易明細(廉查卷三第17至24頁、第25至58頁、第67至72頁、第73至100頁、第115至216頁;廉查卷四第259至289頁;廉查卷二第535至550頁、第617頁、第7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A10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A10、A09所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A09如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業據被告A09於113年3月1日2次偵訊、113年3月15日偵訊、114年3月27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二【下稱偵1卷二】第457至463頁、第471至473頁;偵1卷三第479至48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42號卷【下稱偵2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二第293至310頁);而被告A10如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亦據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48頁),並有被告A09人事資料(偵1卷三第445頁)、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標案決標公告(偵2卷第13至84頁)、被告A10所使用丙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17至23頁;廉查卷二第477至478頁、第555頁、第561頁、第565頁)、被告A09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廉查卷三第519至520頁)、被告A09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查卷二第479頁、第481頁、第483頁、第553至554頁、第557至558頁、第563至564頁、第595至600頁;廉查卷三第551至553頁、第613至615頁、第629至645頁;廉查卷四第357頁、第415頁、第419頁;偵1卷三第107至108頁),以及被告A09109年、110年、112年、113年行事曆(廉查卷二第423至465頁)附卷足憑,而被告A09於偵查中繳交如附表三「行賄金額」欄所示之不法犯罪所得14萬7,000元(計算式:5,000+12,000+15,000+30,000+15,000+15,000+15,000+20,000+10,000+10,000),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貴保字第6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1卷六第347頁)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與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附卷為憑,是被告A09、A10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A03、A05、A09、A10上開犯行之事證均已明

確,被告A03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係以公務員為主體之犯罪,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公務員之概念,該條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罪,實質上係運用其職權機會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而圖利;至該款規定中所謂「法令」並非僅指與執行該項職務有關之法令,尚及於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故對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如有違反其他公務員應遵守之法令或義務者,仍屬「違背法令」。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除分別明白揭示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所生利益衝突之迴避義務及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止外,同法第17條並有違反第12條規定者須科以公法上處罰之明文,尚非僅受公務員內部懲處而已。依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第12條立法理由載明:「條次變更。本條未修正之理由:查本法屬於行政不法之規定,對於未達刑事不法程度或未發生具體結果之利用職務機會圖利行為具有相當嚇阻力,所欲維護者為依法行政原則。雖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之規範,公務員服務法亦有禁止公職人員假借職權圖利之規定,然對於民意代表等許多公職人員並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者僅生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之法律效果,加以就各級民意代表而言,原第七條規定係較具有效力之制裁規定,監察院歷年對於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關說圖利之行為,即依本條規定裁處之。」等旨,可徵本條規範應屬「義務性道德」,而非「期待性道德」。又本條以嚴懲職務行為廉潔性之破壞,與非主管及監督圖利罪規定同係就公務員透過濫權行為創造之不法利益輸送之圖利行為予以規範處罰,以確保職務執行之公正、廉潔性,二者不論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及對公務員廉潔性之要求均具相當之同質性;「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職人員,屬同條所定具高度權力、影響力之公務員,為該法規範之對象,第12條則係規定民意代表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制,建立民意代表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其濫權違反上述規定,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及監督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其所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者,係指公務員假借其職權所可憑藉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身分,對於該事務產生某種影響力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埔里鎮公所依據南投縣議員地方建議案件執行要點第3點:「

議員所提建議案應具有公益性質,執行項目以下列為限:㈠縣立中小學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工程。㈡公共體育場所修建及設備。㈢社區及公共設施綠美化工程。㈣簡易自來水施設。

㈤道路、橋梁、灌溉排水、水井工程及其附屬設施修建、路燈施設。㈥交通號誌、標誌(線)、觀光導覽及指示設施工程。㈦水土保持設施及蓄水池工程。㈧公有廳舍修建、設備。

㈨各機關、村(里)辦公處、集會所及社區活動中心設備。㈩各項文化建設工程、圖書館及藝文展演設備。配合本府推動治安維護、消防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健等團體之設備。農會、農業合作社及產銷班等農業相關設備。南投縣轄內登記有案宗教場所之戶外公共使用設備。其他經本府同意施作之項目。」南投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點第6目:「㈥各公所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依下列規定辦理:l.所受理建議事項之範圍,不包括對個人之補(捐)助或其舉辦活動之贊助。2.建議事項涉及財物、工程或勞務之採購,應由各公所負責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3.建議事項應由各公所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4.各公所應定期將鄉(鎮、市)民代表建議事項辦理情形函報本府主計處,並於各公所網站公開。」埔里鎮公所對於鎮民代表在地方建設工程建議案的金額,會編列一定金額之建議款,經費來源主要是在其他公共工程項下所支應,金額按公所財政狀況編列;代表補助款可以在代表會開議期間提案,經代表會決議後送請公所執行,也可以透過里辦公室,里辦公室接受里民建議,發文公所建議執行,或者為人民陳情案件,經代表及相關人員關切辦理會勘後,建議公所執行。代表提出之建議案,只要具備公益性,且經現場勘查人員本於專業認定具有工程施作必要性,埔里鎮公所審核後認為符合規定,原則上均會同意鎮民代表之申請,此據證人劉政道、證人陳殷甄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由此可知,被告A03以其代表補助款所提出之工程案,只要具備公益性,埔里鎮公所原則上都會同意,並依被告A03指定之工項上簽,經核准後,埔里鎮公所即依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招標流程辦理招標、決標、履約及付款流程,可見被告A03雖非以工程招標、決標、履約及付款為其主管、監督事務,惟被告A03利用其身為埔里鎮民代表,具有提出地方建設建議權,只要在該工程案符合公益性之前提,埔里鎮公所均會予以同意之職權機會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而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工程案。

⑵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本法所稱公職

人員,其範圍如下: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第5條「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第1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2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第17條「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8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等規定;「問:民意代表可否建議小型工程配合款讓關係人交易或建議補助款給自己的關係人?如果不行,可否與別的民意代表交換建議工程款?答(1)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如鄉民代表兼任非營利團體之負責人,以補助活動或小型工程建議款方式,簽報代表會函請鄉公所補助該非營利團體,除該團體須依本法規定辦理事前揭露外,鄉民代表亦應自行迴避,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0月17日廉利字第10800371400號函可資參照。(2)又民意代表建議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與自己的關係人補助或交易,即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財產上利益,違反本法第12條規定。又所稱『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掌之職權、一切與職務有關之事機或機緣及手段,以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而言』,因此,縱與其他民意代表交換建議,仍屬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圖利,非本法所允許」,有監察院108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問答集彙整(偵1卷六第423至437頁)在卷可參。查被告A03為埔里鎮公所鎮民代表,不得與自己監督之機關即埔里鎮公所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縱係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亦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更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然被告A03一方面利用其代表補助款一旦提出,在該工程案符合公益性之前提下,埔里鎮公所均予同意之職權機會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而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工程案,另一方面向被告A05借用被告韋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委由被告A05以被告A03決定之投標價格前往投標,待被告韋祐土木包工業得標後,被告A03再委請自行尋找證人許坤揚、李春季、劉清賢、邱宗諭及相關工班進行施作,被告A05就工程履約完全未參與,而從被告A03得標工程款收取部分不法利益,被告A03知悉油漆彩繪工項成本不一而有牟利空間,即可藉此與工班議價而圖其本人利益,以借牌參與投標方式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自屬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2項規定。

⑶末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獨一人圖自己之不

法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是核各被告所犯罪名:

①被告A03為埔里鎮民代表,依法具有審議地方預算及監督鎮公

所等法定職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A03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②被告A05雖非公務員,然與被告A03共同犯前項圖利罪,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論處。是核被告A05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③被告韋祐土木包工業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均係因實際

負責人即被告A05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

④被告A09任職於埔里鎮公所工務課技士,具有辦理工程採購案

件之履約、驗收業務,屬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A09如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㈩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⑤核被告A10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㈩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A05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A03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無公務員身分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及競合⒈想像競合

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A05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A03所犯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3罪間;被告A05所犯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3罪間;被告A10所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37罪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10罪間;被告A09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10罪間;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韋祐土木包工業因被告A05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論以3罪,同各論以該3罪而科以罰金。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第2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

⒈被告A03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並且繳交犯罪所得80萬9,46

9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A05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並且繳交犯罪所得8萬5,0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05與被告A03共同犯之,斟酌其以出借韋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與被告A03使用而違反前開之罪,其再從中收取部分工程款不法利益,犯罪情節與不法程度均較為輕微,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A09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並且繳交犯罪所得共14萬7,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所收受之賄賂,係在不違背職務範圍內協助被告A10得標之工程得以順利迅速撥款,被告A10實際履約,而未致公庫有何具體損害,因認情節尚屬輕微,且各次所收受之財物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⒋被告A10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就其犯行賄罪部分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行賄之次數非少,不予以免除其刑。又其係為使所得標之工程得以順利撥款,而交付賄賂予被告A09,情節尚屬輕微,其各次交付之財物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就行賄罪部分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A10如附表二編號13至37、附表三編號7至10犯行部分,雖被告A10行為時已滿80歲,然其係因本身無參與公共工程標案投標之資格,而借用他人牌照而持續以他人名義承辦工程,且實際履約,難認其有何因而責任能力較低之情事,故不再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10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10罪)具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⒌至於被告A03之辯護人以被告A03雖被起訴圖利犯行,然其實

際上所為對於社區環境養護有所付出,亦有促進公共利益,被告A03犯後已繳交犯罪所得,就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或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均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A03係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之公職人員,明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範及代表建議款制度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利益及避免利益輸送,竟利用其身為埔里鎮民代表所具有之身分影響力提出工程建議案,再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並實際承攬工程,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涉及工程案件共3件,圖得不法利益共計80萬9,469元,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及人民對民意代表廉潔操守之信賴均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其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即使科以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A03身為埔里鎮民代表,本應廉潔自持,恪遵法令,竟利

用代表建議款制度及其身分影響力,借用他人牌照投標工程並藉此圖取不法利益,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及民眾對民意代表廉潔操守之信賴;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已繳交犯罪所得,兼衡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埔里鎮杷城里社區發展協會第2、5、6屆理事長、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站長等職,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曾患有急性心肌梗塞之身體狀況等情(本院卷三第49頁),有其提出社區職員當選證書、公益團體聘書、感謝狀、捐款收據、公益活動照片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47至215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圖得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⑵被告A05提供韋祐土木包工業名義及證件供被告A03借牌投標

使用,協助被告A03藉由得標工程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政府採購制度公平競爭秩序及共同傷害民意代表職位之公益性與廉潔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兼衡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罹癌配偶及母親,本身領有中度肢體障礙證明,並患有慢性疾病,有其提出南投縣政府函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許瑞娟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配偶相關診斷證明資料(本院卷二第227至236頁、第305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所得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⑶被告韋祐土木包工業因其實際負責人A05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致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競爭機制受損,並使借牌投標行為得以實現,然考量實際負責人A05已繳交其因本案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且本案借牌投標之決策及執行係由自然人所為,兼衡被告A05之違法程度及所生損害,爰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⑷被告A09身為埔里鎮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政府採購案件履約

及驗收事宜,對公共工程採購及工程款核撥程序負有維護公正、廉潔之義務,竟反覆利用承辦工程採購案件之權限收取不法利益,損害公務執行之公正性以及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自持之信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仍擔任埔里鎮公所技士、月薪約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育有3名子女、身體狀況不佳,以及其提出國防部獎狀、社會優秀青年獎牌、埔里鎮公所人事令、考績通知書、獎懲紀錄及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查詢繳款交易紀錄(本院卷一第157至323頁、第325至331頁)等件,暨其收受賄賂之期間、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刑。

⑸被告A10長期借用他人營造或工程牌照投標政府採購案件,並

為求工程履約及付款進度順利,而對承辦公務員交付賄賂,破壞政府採購制度及公務執行廉潔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借牌投標部分犯行(偵1卷三第251至252頁;偵1卷六第251至254頁),行賄部分則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經濟來源為子女給付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執行刑部分

被告A03身為鎮民代表,利用其身分及提出地方建設建議案之機會借牌參與鎮公所之標案,被告A05出借被告韋祐土木包工業名義及證件供被告A03參與投標,被告A09身為採購承辦技士而收受賄賂,被告A10長期借牌投標及交付賄賂以行賄公務員,均破壞政府採購公平性及公務執行之廉潔性。另考量被告A03、A05、A09、A10參與犯行之程度、各次涉案金額、實際履約情形,被告韋祐土木包工業因實際負責人A05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節,以及綜合所犯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時間空間密接程度、法益同質性、獨立程度及整體非難性,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其中就被告A10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韋祐土木包工業因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故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⒊緩刑宣告⑴被告A05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被告A03因公職人員身分不得利用代表補助款之職務機會圖取私人利益,仍先後3次提供韋祐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供被告A03借牌投標,並參與投標及工程款請領等事宜,所為雖非單一偶發犯行,並已損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及公務廉潔;惟審酌其於各次犯行主要係提供韋祐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供被告A03使用,實際工程之規劃、工班尋找及施作均非由其主導,犯罪參與程度相對較低,其因本案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8萬5,000元,數額尚非甚鉅,且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犯後已有面對刑責之具體表現;兼衡其前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情,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令其實際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為使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A05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⑵被告A10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長期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投標共計37次,復先後10次就其承攬工程交付賄賂予承辦公務員A09,犯罪次數甚多、期間非短,所為已損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及公務執行之廉潔性;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所涉借牌投標之各該工程均有實際履約,行賄部分各次交付之賄賂金額為5,000元至3萬元,數額非鉅,所求亦係使已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撥付流程順利進行,衡酌其現逾80歲高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足使其知所警惕,尚無令其實際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⑶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⒋褫奪公權⑴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

⑵被告A03、A05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被告

A09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A10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甲、乙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理由五之㈢雖闡述: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惟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而非全部之利益。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一般而言,如屬工程(採購)合約必要之中性支出(例如工資、進料、稅捐),在前階段審查時應予扣除,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得審查範圍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例如為取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從而,若因行為人以妨害投標之方法,獲取標案承作資格,並完工受領工程款價金,該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獲標案承作資格」,故僅所獲「承作標案利潤」,方為源自妨害投標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中性履約行為(進料、施工)所獲對價,則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之犯罪所得範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A03、A05分別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以及被告A

09所收受之賄賂,均屬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等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前揭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A03車內扣得之現金4萬1,000元,被告A03供稱係其代表會薪資支用後所餘,與本案無關等語(廉查卷一第1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係本案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A05出借韋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予被告A03之借牌費部

分。查被告A03於廉政官調查時雖供稱:我當初跟被告A05說好借牌費是工程款的10%,除了10%以外,借牌承攬部分,不管有無賺錢都會另外支付利潤給被告A05,工程款50萬以上者,支付3萬元利潤,工程款50萬元(含50萬)以下,支付2萬5,000元利潤等語(廉查卷一第172頁);而此據被告A05於廉政官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我借牌給被告A03,收取10%費用,該10%費用包含營業稅5%及年度綜合所得稅3%至4%,以及處理會計事務相關費用,其他都交給A03,所以我借牌給A03並沒有額外收取工程利潤等語(廉查卷一第610頁、偵1卷三第402頁),互核其二人之供述,足信被告A05固有收取借牌費即工程款10%,然其用以支付履行工程所需之營業稅、綜合所得稅以及會計雜支等用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5有從中收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是自難僅因名為借牌費,即逕認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A05於各該標案另行取得之2萬5,000元、3萬元、3萬元,係其容許借牌所取得之報酬,仍應認屬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A10如附表二標案所示之犯罪所得(工程利潤):

⒈被告A10本無參與投標資格,卻向同案被告A06、A08借用先峰

公司之牌照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37個標案得標,違法取得承作資格並因而受領工程款;惟各該工程均經實際履約,而工程交易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其犯罪所得範圍應以因違法取得標案所獲得之工程利潤為限,履約所必要之材料、人事、稅捐、空污費等中性成本,應先予扣除而不列入犯罪所得範圍。至於其為向先峰公司借牌而支出之借牌費(即工程款之10%),屬於沾染不法之成本,不得扣除。從而,被告A10如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總決標金額即工程款,應扣除支出之材料、人事、稅捐等費用(不扣除借牌費)計算。附表二編號10之必要成本為40萬元(詳廉查卷三第209頁手寫工程案費用表),工程利潤為12萬元(計算式:520,000-400,000);附表二編號11之必要成本為16萬6,474元(詳廉查卷三第211頁手寫工程案費用表),工程利潤為3萬8,142元(計算式:204,616-166,474);附表二編號12之必要成本為52萬5,000元(詳廉查卷三第207頁手寫工程案費用表),工程利潤為16萬5,000元(計算式:690,000-525,000)。

⒉另附表二編號1至9、13至37所示標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A10施作該等工程標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然依前開3筆標案(即附表二編號10、11、12),被告A10獲取之工程利潤分別約為工程款之23%、18%、23%(計算式:利潤÷總工程款),參以附表二所示各標案多屬道路路面、排水溝或相關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其工程類型、施作方式及成本結構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中特定標案之成本比例顯著高於前揭3件標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採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以前揭3件標案中最低之18%利潤率估算附表二編號1至9、13至37所示各標案之利潤數額(詳如附表四「犯罪所得(工程利潤)」欄),此部分之工程利潤即為被告A10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A03、A05、A09、A10所扣得之物品,部分為文書資料或

係其等之手機,本身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四(A10各標案犯罪所得計算表)附表二標案編號 總決標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工程利潤)(新臺幣) 1 116,000元 20,880元 2 98,000元 17,640元 3 170,000元 30,600元 4 340,000元 61,200元 5 925,000元 166,500元 6 430,000元 77,400元 7 350,000元 63,000元 8 287,470元 51,745元 9 319,000元 57,420元 10 520,000元 120,000元 11 204,616元 38,142元 12 690,000元 165,000元 13 272,000元 48,960元 14 550,000元 99,000元 15 98,046元 17,648元 16 390,000元 70,200元 17 440,000元 79,200元 18 250,000元 45,000元 19 615,000元 110,700元 20 480,000元 86,400元 21 257,000元 46,260元 22 802,300元 144,414元 23 310,000元 55,800元 24 608,000元 109,440元 25 650,000元 117,000元 26 220,000元 39,600元 27 354,000元 63,720元 28 156,819元 28,227元 29 864,988元 155,698元 30 643,000元 115,740元 31 863,000元 155,340元 32 233,912元 42,104元 33 603,449元 108,621元 34 459,000元 82,620元 35 485,000元 87,300元 36 506,000元 91,080元 37 329,000元 59,220元 總計 15,890,600元 2,928,819元 註:除標案編號10、11、12之利潤以卷內所示手寫工程費用表為成本計算外,其餘各標案以工程款之18%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如有小數,四捨五入至新臺幣元。

附表甲(被告A03、A05)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褫奪公權 1 犯罪事實二㈠ A03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A05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2 犯罪事實二㈡ A03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A05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3 犯罪事實二㈢ A03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A05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乙(被告A09、A10)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褫奪公權 1 犯罪事實三 A10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共參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四㈠至㈩ A09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貳年。 A10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褫奪公權壹年。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