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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雲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5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雲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民國113年6月17日土地租用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偽造「林德寬」之署押壹枚、「林德寬」之印文捌枚;未扣案民國113年12月12日土地租用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偽造「蕭進福」之署押壹枚、「以下簡稱甲方」欄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身份證字號」欄下「蕭進福」之指印各一枚共參枚;未扣案偽造「林德寬」印章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雲田於民國111年間,因工作關係結識蔡春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先於113年5月間,向蔡春文詐稱:投資檳榔園採取之利潤極佳,約蔡春文合夥,由蔡春文提供資金,由陳雲田負責承租檳榔園之管理及採收,獲利由蔡春文分配二分之一等語。使蔡春文陷於投資檳榔園獲利之錯誤,而同意與陳雲田合夥。

二、陳雲田即以合夥承租檳榔園須支付租金為由,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陳雲田對蔡春文詐稱:向「林德寬」承租檳榔園1年,須租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語。使蔡春文基於上開同一錯誤,於113年6月17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陳雲田住處,交付35萬元與陳雲田。陳雲田為加深蔡春文之錯誤,即於同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林德寬」印章1枚。且於同日在上開住處,製作陳雲田向「林德寬」承租檳榔園,租期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租金35萬元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113年6月17日租約),並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偽簽「林德寬」之署名1枚,並以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方式,偽造「林德寬」之印文8枚,以示「林德寬」將檳榔園土地出租與陳雲田,並於114年6月17日向陳雲田收取35萬元租金之意。陳雲田完成113年6月17日租約後,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拍攝113年6月17日租約之數位照片後,將數位照片傳送與蔡春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德寬」。

(二)陳雲田對蔡春文詐稱: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某處檳榔園可供承租,1年租金須35萬元等語。使蔡春文基於上開同一錯誤,於113年6月30日8時許,在上開陳雲田住處,交付35萬元與陳雲田。

(三)陳雲田對蔡春文詐稱:向「蕭進福」承租檳榔園1年,須租金45萬元等語。使蔡春文基於上開同一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8時許,在上開陳雲田住處,交付45萬元與陳雲田。陳雲田為加深蔡春文之錯誤,即於同日在上開住處,製作陳雲田向「蕭進福」承租檳榔園,租期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止,租金45萬元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113年12月12日租約),並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偽簽「蕭進福」之署名1枚,以蓋用自己指印之方式,在「以下簡稱甲方」欄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身份證字號」欄下,各偽造「蕭進福」之指印各一枚共3枚,以示「蕭進福」將檳榔園土地出租與陳雲田,並於114年12月12日向陳雲田收取45萬元租金之意。陳雲田完成113年12月12日租約後,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拍攝113年12月12日租約之數位照片後,將數位照片傳送與蔡春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進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綉粉於偵查中,告訴人蔡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113年6月17日租約之照片(警卷29至33頁)、113年12月12日租約之照片(警卷35至39頁)、告訴人之簡訊紀錄(警卷41至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向告訴人偽稱其承租檳榔園須支付租金,且在113年6月17日租約、113年12月12日租約之私文書上,偽造「林德寬」、「蕭進福」之印文、署押並持以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德寬」署押及偽造「林德寬」印章用以蓋用之行為,係偽造113年6月17日租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蕭進福」署押之行為,,係偽造113年12月12日租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林德寬」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二)又被告為詐取款項,先後於113年6月17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2日使告訴人交付35萬元、35萬元、45萬元,其時地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利用告訴人之同一錯誤,應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且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為3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行。

(三)被告以向告訴人詐稱,因合夥投資檳榔園,其向「林德寬」、「蕭進福」承租檳榔園,及行使偽造之113年6月17日租約、113年12月12日租約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數罪,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實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犯行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心生貪念,利用其與告訴人間舊時同事之關係,佯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檳榔園,偽稱承租檳榔園須支付租金,並偽造113年6月17日租約、113年12月12日租約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以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林德寬」、「蕭進福」,並使告訴人受有115萬元之損害,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非微。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坦承犯行,至今僅賠償告訴人2萬1000元之犯罪後態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參(院卷93至97頁)。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程,目前獨居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共交付被告115萬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上開115萬元,為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所得,其中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2萬1000元,所餘112萬9000元屬於被告,未據扣案。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2萬1000元部分,有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可參。堪認此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3年6月17日租約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林德寬」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其上被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方式,製作「林德寬」之印文8枚,係偽造之印文;另未扣案113年12月12日租約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蕭進福」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其上「以下簡稱甲方」欄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身份證字號」欄下,被告蓋用自己指紋之方式,製作「蕭進福」之指印各一枚共3枚,係偽造之署押。未扣案之「林德寬」印章1枚,屬被告所偽造之印章。本院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