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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8號、114年度偵字第47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亭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業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施行,將原條文第5項移列至第3項並修正文字為「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7歲以下、7歲至18歲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致死或致重傷之情形者,於第4項至第7項分別訂定加重刑度之規定。然本案之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7歲之人,於修正後僅係移列至該條第3項,內容並無更動,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家庭暴力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之母親,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未滿七歲之幼童發育罪。

㈢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內對被害人妨害發育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評價之。又本條之規定,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案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罔顧被害人年幼,竟以與被害人

同處一室施用毒品,致被害人吸入含有毒品之煙霧,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目前已遭安置於適當處所;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8號114年度偵字第4779號被 告 林○亭(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真實姓名詳卷)為崔○荃(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其長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已預見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而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竟基於妨害未滿7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自109年間至113年6月11日止,在其當時居所及現位在南投縣竹山鎮(地址詳卷)之居所內,漠視未滿7歲之崔○荃同處在該密閉空間,仍以不詳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崔○荃長期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嗣崔○荃於113年6月11日因發燒多日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委任葉怡妙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自80幾年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尼古丁等物質會對人體產生危害。 2.被告坦承在被害人崔○荃約1歲10個月前,曾在被害人面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事實。 3.被告坦承住所大小僅約6、7坪大,被害人之生活空間位於客廳,屋內僅有房間內有窗戶,平時廚房及客廳間的門不會關閉,並於屋內之人施用毒品時,會將該址前、後門關閉。 2 證人即被害人崔○荃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明知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而仍僅指示被害人戴口罩,並在未與被害人距離相當距離之空間內,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2.證明被害人只有看過被告施用毒品,並未見聞其他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崔○源(即被害人之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崔○源於113年6月6日左右,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聽聞被告之胞姊林○均(原名林○翠,真實姓名詳卷)表示被告有在被害人面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證明經醫生提示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供被害人觀覽,被害人表示有看過安非他命吸食器。 4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單、臺大雲林分院病歷、臺大雲林分院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2259號函暨臨床文獻資料各1份等 1.證明被害人於113年6月12日11時33分許,經醫院採集尿液送驗,驗得被害人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3.31ng/mL,尼古丁(Cotinine)成分14.69ng/mL,醫院研判被害人有被接觸到甲基安非他命與香菸之事實。 2.證明依據「安非他命在兒童醫學臨床試驗的回顧"Amphetamines in child medicine:a review of ClinicalTrials.gov"」報告指出,兒童在長期接觸安非他命之後,會有生長抑制、經常抖動、噁心感、視力下降、牙齒鬆脫(冰毒嘴)、體重明顯下降、持續皮膚傷口(不易癒合)等副作用,且被害人於113年6月11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時,明顯有營養不均衡、生長遲緩,且未達預期正常生理成長之情形。 5 同案被告崔○源提供113年6月6日LINE語音通話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等 證明被告之胞姊林○均曾於通話中表示「我們(指林○均與被告)在烘糖果(被告自陳係指施用安非他命)給孩子看啦」等語。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64、65、66、67、68、69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146號鑑驗書各1份等 1.證明被告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其施用方式包含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2.證明警方於113年9月26日,另案扣押被告所有玻璃球吸食器,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見被告曾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訊據被告林○亭固坦承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幼童發育犯行,辯稱:被害人崔○荃平常都稱呼伊為「姐姐」,並稱呼伊胞姊林○均為「媽媽」,被害人體內有毒品可能是伊前夫崔○源跟伊胞姊曾在被害人面前以用玻璃球加入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所造成,且伊不知道讓孩童處於毒煙環境下會吸到毒煙,另外伊施用安非他命大部分是將安非他命混合生理食鹽水,並置入針筒中注射靜脈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崔○荃業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剛剛說媽媽有抽菸打針?)媽媽有用那個罐子抽菸,還有買毒品打針。(問:媽媽麼用罐子抽菸?)吸管放水進去然後抽菸。(問:放到什麼裡面?)罐子裡面,吸管會露出來,有2個吸管,吸管有一個洞,有一個圓圓的。(問:還有有什麼東西?)沒有。(問:你怎麼知道媽媽抽的是煙?)不是抽菸都會有那個氣體嗎。(問:你有看到那個氣體?)是。(問:那個氣體有顏色?)白色。(問:氣體有無味道?)臭臭的,也會讓我咳嗽。(問:可以跟阿姨介紹你的畫?【見113年度他字第1419號案件卷內圖1】)這邊有罐子,有2根吸管,有1根吸管上面有一個圓圓的,圓圓的會有煙跑出來,媽媽會從沒有圓圓的前面吸管抽,煙會從後面有圓圓的出來。(問:可以跟阿姨介紹你的畫?【見113年度他字第1419號案件卷內圖2】)這個是針,這是媽媽,媽媽打在手。(問:手的那邊?)這邊(被害人手指左前臂)。(問:媽媽抽有吸管的菸時,你會聞到臭臭的味道?)有,太臭了。(問:你有跟媽媽說很臭?)沒有,媽媽只叫我戴口罩,但我還是覺得很臭。」等語,並當庭繪製被告使用類似玻璃球吸食器及針筒施用毒品之圖畫,顯見被害人應係長期處於可親自見聞他人施用毒品之環境下,始能如此明確說明並描摹他人施用毒品之方式及其當下之感受。質之被告自陳自80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復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就毒品對人體造成之危害性,自難委為不知。

(二)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所稱在其面前施用毒品之「媽媽」,是指其胞姊林○均等語,然對此證人即被害人崔○荃亦於偵查中證稱:「(問:可以跟阿姨介紹你的畫?【見113年度他字第1419號案件卷內圖3】)媽媽打針,媽媽抽菸,媽媽有時候還會抽一般的菸。(問:這兩個有什麼不一樣?)有一個是直直的(指著圖畫下方一般的菸),有一個是吸管(指著圖畫上方吸管的菸)。(問:你怎麼知道是毒品?)我就知道怎麼了。(問:在媽媽家,除了媽媽,還有誰有用過毒品打針抽菸?)沒有,只有媽媽用。我媽媽的姊姊只有用這種的(指著圖畫下方一般的菸)。(問:爸爸會抽菸?)不會。(問:爸爸有沒有抽直直的菸?)沒有。(問:爸爸有沒有抽吸管的菸?)沒有。(問:爸爸會打針嗎?)不會。(司法詢問員問:爸爸有抽跟媽媽不一樣的煙嗎?)沒有,他沒有抽菸。(司法詢問員問:在媽媽家住的有誰?)姨媽跟姊姊。(司法詢問員問:在媽媽家的姨媽跟姊姊,有沒有人抽菸?)姊姊有。(司法詢問員問:姊姊抽什麼煙?)他隨便抽一抽。(司法詢問員問:姊姊是抽有吸管還是直直的煙?)直直的煙。(司法詢問員問:你有看過姊姊抽吸管的煙?)沒有。(司法詢問員問:姨媽有抽菸嗎?)姨媽那麼老了,不會抽菸。(問:你有沒有看過其他人有抽吸管的煙過?)沒有。(司法詢問員問:你只有看過媽媽?)對。(司法詢問員問:有沒有看過別的人?)沒有。(問:你都怎麼叫媽媽?)媽媽而已。(問:【提示指認表】照片上有你的媽媽?)(被害人手指編號3)。(問:【提示指認表】照片上有無其他你認識的人?)(被害人手指編號1)這個長的很像黃淑芳寄養阿姨的朋友,其他我沒看過。」等語。綜觀上情,被害人於訊問過程中針對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未有任何抽象或誇大之情節,而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或態度反覆不一、猶豫不決之情事,苟非其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何以猶能為此詳盡之指證。

(三)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係母子關係,且依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內容及提到被告時之態度可知,雙方並無怨隙,甚因渠等同住時被告曾有買棉花糖給被害人,帶被害人玩溜滑梯、盪鞦韆、蹺蹺板等回憶,而令被害人最為印象深刻等情,實難認被害人有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存在,堪認被害人證述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乃係事後矯飾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業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施行,將原條文第5項移列至第3項並修正文字為「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7歲以下、7歲至18歲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致死或致重傷之情形者,於第4項至第7項分別訂定加重刑度之規定。然本案之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7歲之人,於修正後僅係移列至該條第3項,內容並無更動,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按家庭暴力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之母親,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未滿七歲之幼童發育罪嫌。

(三)又被告於不詳之期間內對未滿7歲之人施以數次凌虐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狀下實施,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四)另被告上開涉犯妨害未滿七歲之幼童發育罪嫌,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7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故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幼童發育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