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349號、114 年度偵字第2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建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建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401 、411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項之強制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滿重均、A11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對於債務糾紛未能理性解決、施暴強制毀損,不
僅有害他人權益、並且無視法紀秩序,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共犯滿重均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尚未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暨其自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114年度偵字第2980號被 告 滿重均(原名滿大豪)
A11
A12
A13
A14
B1
B02
B03
B04
周建忠
B0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滿重均(原名滿大豪)受他人委託向A04催討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之債務,而與A11、A12、A13、簡緯緖、B1、B02、B03、B04等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5時許,至A01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找A04催討欠款,雙方一言不合,滿重均與A11、A12、A13、簡緯緖、B1、B02、B0
3、B04基於傷害、3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A04,致A04受有左眼腫脹瘀青、頭部左側、後腦撕裂傷、左肩紅腫、左手腕外側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右手腕外側撕裂傷、手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後,滿重均欲拿手銬銬A04,A04掙扎反抗,其他人即上前協助壓制A04,讓滿重均將A04之雙手上銬後,強押A04上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沿線載往埔里鎮某處工寮溫室、埔里鎮西安路二段「全家便利超商-牛埔店」、「7-11便利超商-佳耘門市」外面,期間滿重均要求A04打電話聯繫A04女友A05,要求A05駕駛A04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7-11便利超商-佳耘門市」前與其等會合後,由滿重均駕駛甲車搭載A05,其他人駕車搭載A04,共同到埔里鎮西安路1段497巷空地後(下稱西安路空地),滿重均要求A04想辦法請親友代籌10萬元,A04無法籌得10萬元,滿重均等人要求A04簽署本票及讓渡書,若A04不簽,則再度毆打A04,使A04心生畏懼,而簽署面額11萬7000元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以此脅迫方式,使A04行無義務之事。嗣因A04乘機報案,警方獲報到場,A04之行動自由方行恢復。
二、滿重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B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A1
1、周建忠,於113年7月1日1時49分許,行經埔里鎮中正路與南安路口之「7-11便利超商」時,發現A05駕駛甲車搭載A04行經該處,滿重均為向A04催討前開款項,乙、丙二車即自後尾隨甲車,尾隨至埔里鎮水泉路26巷「亞力山大社區」內時,滿重均、A11、周建忠、B06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以乙、丙車前後夾擊甲車之方式,迫使甲車停車,乙、丙車之人分持刀械、棍棒、鐵管下車,並以棍棒敲甲車駕駛座玻璃叫囂,要求A05、A04下車,A04見狀,未敢下車,並指示A05將車門上鎖,滿重均等人隨即持鐵管、棍棒敲擊甲車,致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後門窗破損、右後輪葉板、右後門、右前門、右前輪葉板之板金產生刮痕、右後照鏡損壞,足生損害於A04,A04趁隙將副駕駛座車門推開,對滿重均等人噴灑防狼噴霧器後跑步逃離現場躲藏,周建忠前往追擊,未果,滿重均乃命A05坐到甲車後座,強行開走甲車,嗣行經埔里鎮南安路與隆生路口時,要求A05下車,並將甲車駛往滿重均向不知情之李健誌所借用位在埔里鎮中正路1027號之倉庫藏放,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A04、A05使用甲車之權利。嗣經警於113年7月30日,在李健誌前開倉庫查獲甲車(已發還A04)。
三、案經A04、A0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滿重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滿重均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毆打A04,並將A04帶到西安路空地,要求A04、A05簽本票、讓渡書之事實。惟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銬銬A04,是A04自願跟伊等到西安路空地云云。 2、被告滿重均坦承犯罪事實二駕車夾擊甲車,並毀損甲車,將甲車開走之事實。 2 被告A11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A11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到A01居處,是滿重均將A04押走後,打電話叫伊到西安路空地會合云云。 2、被告A11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伊未駕車夾擊A04,只有開車去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橋下與滿重均會合云云。 3 被告A12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2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毆打A04,其他人圍上去毆打A04;有人把A04上銬,滿重均等人將A04押到西安路空地,被告A12有到西安路空地之事。 4 被告A13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3有去A01居處,滿重均有毆打A04,有2、3人將A04推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伊載A12到A01居處後,只在旁邊看,亦未跟去西安路空地云云。 5 被告B1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B1坦承有去西安路空地之事實,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伊未到A01居處,案發當天A14說要買車,請伊開車載A14、B03、B04去西安路空地云云。 6 被告B02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B02有去A01居處,A04有被上銬帶走之事實,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伊未毆打A04,亦未到西安路空地云云。 7 被告B03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B03有去A01居處及西安路空地,滿重均與A04在A01居處拉扯之事實,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伊跟A04、滿重均那群人完全沒有交集,滿重均那群人離開A01居處後,有人打電話給B04說要賣一臺車,伊跟A14、B1、B04到西安路空地,與A04談好兩、三萬元成交,有叫A04簽車子的讓渡書,A14要開A04的車離去,發現變速箱卡住,伊就把車還A04,警察就來了云云。 8 被告B04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B04有去A01居處及西安路空地,滿重均與A04在A01居處扭打之事實,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滿重均、A04先離開A01居處後,A04打電話給A01叫A01把錢吐出來,伊就說不然找個地方講,就與A01、B02、B03、A14一起到西安路空地,當時A04的臉已被揍到腫起來,在場的有滿重均及他的小弟們,A05也在場,雙方對質,對質完警察就來了,伊不知道A04簽本票及讓渡書的事云云。 9 被告周建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周建忠有與滿重均、A11、B06等人到犯罪事實二之地點,有人拿棒球棒砸甲車,A04下車要逃跑時,周建忠上前追,遭A04噴辣椒水後,A04逃逸之事實。 被告B06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B06有到犯罪事實二之地點,滿重均、A11、周建忠及其他人都有下車用球棒砸甲車,滿重均在A04逃脫後,命A05坐到後座,將甲車開到埔里鎮南安路與隆生路口後,請A05下車,滿重均將甲車開走之事實。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從頭到尾未下車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A01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證人李健誌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滿重均向李健誌借埔里鎮中正路1027號之倉庫藏放甲車之事實。 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1張、甲車之讓渡書1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7月17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00125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14年1月21日中總埔企字第1149910361號函及所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監視器所攝得影像截圖、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監視器所攝得影像截圖、埔里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鐵管1支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滿大均等人在剝奪告訴人A04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恐嚇、強制告訴人A04簽發本票及讓渡書之行為,屬其等剝奪告訴人A04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以刑法之強制、恐嚇罪嫌。
三、核被告滿重均、A11、A12、A13、簡緯緖、B1、B02、B03、B04(下稱被告滿重均等9人)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核被告滿重均、A11、周建忠、B06(下稱被告滿重均等4人)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滿重均等9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滿重均等4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滿重均等9人所犯犯罪事實一之2罪、被告滿重均等4人所犯犯罪事實二之2罪,分別係為使告訴人A04清償債務,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各認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處3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被告滿重均、A11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鐵管1支,為被告滿重均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前開所為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強盜等罪嫌、被告滿重均另涉傷害告訴人A05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等人均一致否認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且查無其等係以何犯罪組織名義,對外進行不法行為之具體證據,被告等人尚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無從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 ㈡被告滿重均等9人固有強制告訴人A04簽署本票及讓渡書、被告滿重均等4人固有強取甲車之行為,惟告訴人A04有積欠被告滿重均之委託人債務一情,業據告訴人A05、證人A01陳述在卷,且卷附埔里分局受理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載明告訴人A04因債務糾紛,而發生本案,是被告等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所為核與恐嚇取財、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㈢被告滿重均傷害告訴人A05部分,業據告訴人A05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被告等所涉此部分罪嫌,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