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華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64號、114年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華健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曾華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經營之址設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理髮店(下稱本件理髮店)為主要交易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曾華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華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淑霞、周文傑、鄧惟澤、張家慈、温忠光、吳崑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5178號警卷一第147-155頁、第211-229頁、第309-319頁、第349-356頁、第405-414頁、第491-504頁,8317號卷第31-34頁、第55-58頁、第49-52頁、第43-46頁、第61-64頁),並有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25178號警卷一第73-79、81-87頁、第109-119頁、第195-199頁、第201-207頁、第265-291頁、第293-307頁、第345-347頁、第381-401頁、第439-455頁、第457-489頁、第546-550頁、第552-5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得採信。
㈡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販賣二級毒品與洪淑霞等人之犯行,有向洪淑霞等人收取金錢作為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毒品,而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與購毒者洪淑霞等人並非至親,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謀取利潤而營利之意圖,甚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1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故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依托咪酯來源為黃耀
庭、劉青鋐等語(25178警卷一第31-63頁),警方依被告供述始查獲黃耀庭、劉青鋐分別於114年9月25日、10月4日販賣依托咪酯與被告之犯行,並移送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03號起訴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5年1月16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30026號函及所附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35-166頁、第171-182頁)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晚於被告向黃耀庭、劉青鋐購買毒品之時間,且毒品種類、數量亦相符,足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黃耀庭、劉青鋐之情形,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依法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7部分,先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圖自己利益,仍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已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被告供陳明
確,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繫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曾華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洪淑霞聯繫後,於民國114年10月3日7時29分許,在曾華健所經營之址設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理髮店內,曾華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與洪淑霞,洪淑霞並交付500元現金與曾華健。 曾華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曾華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洪淑霞聯繫後,於114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曾華健所經營之址設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理髮店內,曾華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顆與洪淑霞,洪淑霞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曾華健。 曾華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曾華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周文傑聯繫後,於114年9月19日13時15分許,在曾華健所經營之址設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理髮店內,曾華健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與周文傑,周文傑並交付1,800元現金與曾華健。 曾華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曾華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周文傑聯繫後,於114年9月22日23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2段與宣安路口旁,曾華健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與周文傑,周文傑並交付1,800元現金與曾華健。 曾華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曾華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鄧惟澤聯繫後,於114年9月20日23時18分,在曾華健所經營之址設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理髮店內,曾華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鄧惟澤,鄧惟澤未支付現金,暫積欠曾華健1,000元。鄧惟澤嗣於114年10月某日某時許,清償前開購毒費用1,000元與曾華健。 曾華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曾華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鄧惟澤聯繫後,於114年9月24日19時許,在曾華健所經營之址設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理髮店內,曾華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鄧惟澤,鄧惟澤未支付現金,暫積欠曾華健1,000元。鄧惟澤嗣於114年10月某日某時許,清償前開購毒費用1,000元與曾華健。 曾華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曾華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張家慈聯繫後,於114年10月5日20時50分,在曾華健所經營之址設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理髮店內,曾華健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與張家慈,張家慈並交付1,800元現金與曾華健。 曾華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曾華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温忠光聯繫後,於114年9月25日19時54分許,在曾華健所經營之址設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理髮店內,曾華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温忠光,温忠光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曾華健。 曾華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曾華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温忠光聯繫後,於114年9月30日12時42分許,在曾華健所經營之址設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理髮店內,曾華健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温忠光,温忠光並交付500元現金與曾華健。 曾華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曾華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温忠光聯繫後,於114年10月8日11時4分許,在曾華健所經營之址設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理髮店內,曾華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温忠光,温忠光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曾華健。 曾華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曾華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吳崑祺聯繫後,於114年9月19日16時21分許,吳崑祺前往曾華健所經營之址設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理髮店內,曾華健先收取吳崑祺所交付3,500元之購毒價金,旋至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育溪門市,曾華健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崑祺。 曾華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曾華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吳崑祺聯繫後,於114年9月27日12時50分,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之埔里郵局,曾華健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崑祺,吳崑祺並交付3,500元現金與曾華健。 曾華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6 Plus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曾華健 供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