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元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21號、114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元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元福於民國114年4月9日間,取得車身損壞之自用小貨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G13S1PB50208號、車身號碼610G3993號,下稱A車),遂透過胞弟楊賜傳介紹,約定由徐俊輝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為楊元福維修A車(徐俊輝涉嫌竊盜、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及楊賜傳涉嫌媒介贓物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然徐俊輝實則無修車之真意,反計畫竊取同廠牌、型號之車輛充數,而於114年5月19日11時59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發現劉正熙所有、停放於該處相同廠牌、車型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楊賜傳確認B車車款與A車相符後,以B車車內未拔之鑰匙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B車,再於114年5月20日將B車駛往楊賜傳位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上鋒汽車修配廠,將竊得之B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予以磨損,並變造為與A車相同之前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嗣於徐俊輝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完畢後,聯繫楊元福表示車輛已「修理」完畢,由徐俊輝於同年月22日駕車附載楊元福前往上鋒汽車修配廠取車。楊元福到上鋒汽車修配廠牽車時,明知其並未交付A車予徐俊輝,故應可知B車係徐俊輝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B車牽回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元富汽車商行進行銷售。
二、案經劉正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楊元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共同被告楊賜傳委託共同被告徐俊輝維修損壞之A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請徐俊輝幫我修車,也有付錢,我不知道他會用偷車的方式給付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9日間,取得車身損壞之A車,透過共同被告
楊賜傳介紹,約定由共同被告徐俊輝以7萬元之代價為被告維修A車,而共同被告徐俊輝竊取B車並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完畢後,於114年5月22日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鋒汽車修配廠取車,被告並將B車牽回元富汽車商行進行銷售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正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俊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0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1至155、181至183;本院卷第122至128頁),並有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共同被告楊賜傳扣案手機與徐俊輝聊天紀錄截圖(含楊賜傳個人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車輛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徐俊輝等人竊盜案刑案照片(含元福汽車商行照片、本案失竊車輛照片、遭變造車身號碼及變造之引擎號碼照片)、採證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雲林縣稅務局11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款明細、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失竊車輛APY-2937號於雲林縣口湖鄉行進路線、草屯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偵辦APY-2937號汽車竊盜案蒐證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牌照號碼ARU-351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0○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數位鑑識認領保管單(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第3至5頁;偵卷一第13至19、25、35至37、39至4
3、79至83、69至77、115至123、125至129、131、133至143、157、159至169、171至175、177、179、185、187、189至
191、221至22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第6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將A車交付予共同被告徐俊輝,且明知共同被告徐俊輝所交付之B車為贓車。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俊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照A車損壞的
狀況,7萬元沒辦法修理,且我沒有牽走A車,A車是留在被告的車行,我有向被告詢問A車的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被告就拿1張監理站報廢的資料給我看,後來我變造完畢後,我就跟被告說修理好了,放在共同被告楊賜傳的修配廠旁邊空地,被告就去牽車;我在警詢時稱「2台車(即A車、B車)看起來就不太一樣,退步而言,被告並沒有將毀損的A車交給我,不可能會有誤認的問題」,我現在的意思跟之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可證被告確實從未將A車交付予共同被告徐俊輝,並提供A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待共同被告徐俊輝變造完畢後,即前往上峰汽車修配廠收受B車即共同被告徐俊輝所竊取之贓車。
⒉被告雖辯稱:我當初雖然拿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共同被告
徐俊輝觀看,但那是因為他向我詢問A車的年份,因為叫材料需要確定年份,我有看到他在抄東西,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在抄車身號碼跟引擎號碼,我們講好價錢的過幾天,共同被告徐俊輝就把A車牽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證人徐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被告他舊車的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被告上開自承曾提供A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供證人徐俊輝抄寫乙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俊輝此舉與一般單純修理汽車之行為迥異,且被告既以中古車買賣為業,對於自己購入而欲販賣之車輛之型號、出廠年份、車輛狀況自應有一定之瞭解,否則如何確認同款車輛之市價、購入車輛之現值、維修金額是否超過購入車輛之現值等問題,以利未來出售,然被告卻於共同被告徐俊輝詢問A車出廠年份時,尚須拿出前開資料以資確認,所為已有可議;又縱被告所述為真,共同被告徐俊輝確為購買材料而需確認出廠年份,則被告自行確認文件過後告知共同被告徐俊輝即可,何須將A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整張提供予共同被告徐俊輝閱覽,是被告目睹共同被告徐俊輝正抄寫前開文件上之資訊,卻未曾詢問或制止,堪認被告知悉共同被告徐俊輝欲透過竄改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方式以代交付修理之A車,則被告辯稱其對於共同被告徐俊輝抄寫A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乙事全然無知,尚難採信。此外,觀諸共同被告楊賜傳、徐俊輝之對話紀錄,共同被告徐俊輝於114年5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均傳送照片予共同被告楊賜傳(見偵卷一第79至83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賜傳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徐俊輝的對話紀錄中,徐俊輝傳小貨車的照片給我,是要我確認是不是與我大哥(即被告)要修理的小貨車車型相符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倘若被告確有將A車交付予共同被告徐俊輝,共同被告徐俊輝何須向共同被告楊賜傳確認欲竊取之車輛與A車是否一致,故被告從未將A車交付予共同被告徐俊輝乙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既提供A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予共同被告徐俊輝抄寫,又明知A車並未交付,卻仍向共同被告徐俊輝收受B車,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B車係贓物,仍予收受,
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劉正熙所受損害,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買賣、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被告所收受之B車1臺,固為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