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1號115年度聲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正揚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其弘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揚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號。
郭其弘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正揚、郭其弘(下合稱被告2人)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因
其等均坦承犯行,且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為規避刑罰究責而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均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羈押被告2人在案(被告郭其弘另禁止接見通信)。
㈡審酌本案業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2
6日宣判,被告2人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其等對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可認具有一定悔意;參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2人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可用相當之保證金額及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並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