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崇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自白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行為人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至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係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論起訴法條,然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告知,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予以審理。㈢被告與暱稱「龍鏈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FLLPay」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特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本案特別加重詐欺犯行,然於偵查時自陳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節甚明(偵卷第178頁),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則被告就本案所涉特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合於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⒊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而因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因而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CNC工廠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17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存有之偽造準公文書圖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本案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於偵查時陳述其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甚明,此部分被告所獲之款項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內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圖片,內插置台灣大哥大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偵卷第57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扣案;偵卷第145頁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6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1 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Telegram暱稱「龍鏈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暱稱「FLLPay」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依取款金額不詳成數計算之報酬,並採月結方式給付。A04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於114 年11 月18日起,指派不同之成員分別假冒國家傳播委員會資安部楊主任、臺北刑事警察局張育豪警官及王盛輝檢察長等公務員之名義與A03聯絡,並向其訛稱: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多起詐騙,需將其金融帳戶內之所有現金提出交付作為證物,將派特派員前往收取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並相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實收金額85萬5000元)」交與指派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21日15時30分許,至南投縣竹山鎮佛照宮,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與A03而行使之,並如數取得上揭現金。首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A03受騙後,食髓知味遂再要求A03於同年月25日再行交付現金64萬元,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實收金額64萬元)」公文書電子檔及「檢察長王盛輝」等照片給A03,惟A03於前次交付現金後即已向當地派出所諮詢,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交款之要求,並提領同額之現金以取信於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指派A04前往收款,並由「王盛輝檢察長」(即「FLLPay」)成立名稱為「0000000」之Telegram群組,將A04加入該群組聯絡向A03拿取詐欺款項事宜,「王盛輝檢察長」於該群組指示A04與A03見面後需訛稱:其為陳特助,係依王檢察官指示前來拿取證物云云。雙方依約於同日15時11分,在南投縣○○鎮○○路0段0號前見面,A04即依「王盛輝檢察官」上揭指示之話術向A03詐騙,A03遂將現金64萬元交與A04收受,A04於將現金放入其隨身背包後,即遭於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是作車手云云。惟被告於受「王檢察官」指示領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並以「陳特助」之虛偽身分向告訴人拿取現金即已察覺有異,理應立即拒絕,然其捨此不為而仍依指示從事本件犯行,其主觀上可得而知,仍予容認犯罪之結果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其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受前述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經過,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先後以上揭偽造之公文書紙本及電子檔向告訴人出示並拿取贓款之過程。 3 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實收金額85萬5000元)」1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實收金額64萬元)」電子檔、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張育豪」、「王盛輝」通訊內容截圖及聊天紀錄各1份 告訴人受前述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經過,與被告於案發時地前來交付上揭偽造私文書並拿取贓款之過程。 4 扣押發還具結領據1紙 扣案之現金64萬元為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於通常情形,相續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惟倘依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前行為與後行為間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尚未結束、後行為人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前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查告訴人A03遭被告A04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先交付現金85萬5000元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嗣再交付64萬元與被告,而被告於依「王檢察官」之指示,向告訴人表明係「王檢察官指派之陳特助」時,顯已知悉並利用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前後行為關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姑不論其自己取款而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現金64萬元部分是否已達於既遂,然該詐欺集團先前已取得之85萬5000元既遂部分,被告亦應負其罪責。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龍鏈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暱稱「FLLPay」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實收金額85萬5000元)」紙本、偽造之準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實收金額64萬元)」電子檔,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惡性及被害人損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1支 2 古幣(含木盒) 1個 3 倉庫租用單(空軍一號) 1張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5 現金64萬元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