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6號
115年度聲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琨賓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114年度偵字第1803號),且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琨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藍琨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5年6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然以證人李國彰等人之證述,以及手機對話紀錄、扣案毒品等卷內相關事物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查被告本案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且經警方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4年2月24日經執行搜索而查獲,又被告經警查扣之毒品種類、數量甚多,則被告確有逃亡之資力與能力,另依本案係於進行審理程序中,尚有多名證人即藥腳仍未踐行交互詰問等情,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又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目前審理之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應自11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閱聽書報、電視、廣播。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需返家照護配偶、子女,且已備妥保證金等語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此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且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故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聖杰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