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琨賓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114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琨賓於民國115年8月15日下午3時前,提出新臺幣3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及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9時至12時之間,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除調查尚須調查有無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外,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藍琨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執行羈押,而於同年6月18日另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5日調查證據完畢(除調查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外),且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9至12時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