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琨賓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114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A08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8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交易金額及方式,自
綽號「小辣椒」之謝緣誼處(謝緣誼部分另行偵辦中,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13年8月1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峻銘」之人購買重量不詳之大麻煙草;再將前開取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磨碎成粉末狀,及大麻煙草分裝成小包裝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營利。嗣於113年8月1日10時許,經警至邱昱穎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3之居所(邱昱穎部分已另行偵查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執行搜索,A08亦同時在場,遂當場扣得A08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裝袋、磅秤、手機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詎A08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地、交易金額及方式,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榮」、「Q咪」之人,購入附表二編號5、6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磨碎成粉末狀並加入葡萄糖後,自行分裝成小包裝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牟利。嗣於114年2月24日15時55分許,經員警至A08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至14之毒品、分裝袋、手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自白(見院卷第476、593、594頁),核與證人邱昱穎、A01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搜索票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南屯區向心路Google地圖擷圖、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牌照號碼AWS-7766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暨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暨檢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資料擷圖、牌照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扣押物品照片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毒保117)、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811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361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360號鑑驗書(見偵5547卷第69-77、115-133、189、191-193、195-199、205-221、353-373、383-424、507-521、547-552、559-579、581-584、669、671頁)、本院搜索票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一覽表、扣案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14毒保3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3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1586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獲案毒品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5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46053592號鑑定書(見偵1803卷第53-69、73-78、131-147、151-154、177-181頁)等件在卷為證。
㈡且經員警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4年2月24日至邱昱穎位於臺
中市南屯區向心路之居所、被告位於南投市彰南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9至10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毒品,而前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9至10,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其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運輸毒品之故意,牽涉運輸毒品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3547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否認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主觀販賣意圖為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未有因其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15528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6士法113偵5547字第115900676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50012311號函等件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時間長短有別、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惟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非長,且尚未查得已實際販售予他人之具體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進一步擴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正視己非而坦承犯行,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本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並伺機販售牟利,且持有數量非少,已具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高度可能,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飲料店、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94頁),暨本案之持有毒品數量、期間、犯罪動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先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9至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成分,已業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8、11至14所示之磅秤、分裝袋、手機
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裝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林宥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編號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A08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8沒收之。 即事實欄㈠部分 2 A08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沒收之。 即事實欄㈡部分附表二:取得毒品之時地、方式編號 購入時地及方式(民國)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與綽號「小辣椒」之人以電話議定購毒事宜後,即於113年6月中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某汽車旅館附近某處,由被告交付右列所示之毒品對價予「小辣椒」後,再由「小辣椒」交付右列毒品予被告,而由被告持有之。 海洛因半塊 (約500公克) 25萬元 2 甲基安非他命1兩 3萬4仟元 3 被告與綽號「小辣椒」之人以電話議定購毒事宜後,即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某汽車旅館附近某處,由被告交付右列所示之毒品對價予「小辣椒」後,再由「小辣椒」交付右列毒品予被告,而由被告持有之。 海洛因1兩 10萬元 4 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 25萬元 5 被告與暱稱「志榮」之人以Facetime約妥購毒事宜後,於114年1月間某日,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大全聯員林店(原名稱為:大潤發員林店)附近某處,由「志榮」指派「Q咪」將右列毒品藏放之該處某變電箱之縫隙中,並向被告收取右列所示之毒品對價後,並將藏放地點告知被告,由被告自行前往藏放地點拿取毒品,而由被告持有之。 海洛因4錢 3萬8仟元 6 安非他命450公克 17萬元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7包 70.7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8包 185.1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大麻 2包 3.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大麻成分。 4 磅秤 2臺 5 分裝杓 1支 6 分裝袋 1批 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海洛因 10包 23.46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15包 374.37公克 11 電子磅秤 1臺 12 分裝袋 2包 13 iPhone XS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11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