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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喻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喻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梁喻凱(在TELEGRAM之暱稱「洛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QIQI」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QIQI」於民國114年4月4日21時30分許,在TELEGRAM群組「台水糾紛群3.0」傳送含有販賣愷他命「南投要(圖示煙)找我最後40」之訊息後,於翌日(5日)2時57分許,由員警喬裝買家與「QIQI」聯繫洽談買賣愷他命之細節(「QIQI」之帳號,經設定由使用「QIQI」帳號之人之手機以及被告手機雙重登入,故梁喻凱在TELEGRAM全程觀看知悉),雙方約定販賣1包40公克愷他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最後約定於114年4月5日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墊腳石文化書局埔里店面交,「QIQI」遂委請梁喻凱攜帶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之前揭愷他命前往前揭地點,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梁喻凱當面交付前揭愷他命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受2萬4,000元,經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為愷他命後,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梁喻凱,梁喻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此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梁喻凱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卷第39-40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1頁)、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台水糾紛群3.0」之對話紀錄擷圖、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在TELEGRAM暱稱「洛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使用手機內關於本機資料之翻拍照片(偵卷第45-49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9-51頁、第78-79頁、第86-87頁)、被告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IQI」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6-77頁、第84頁、第91-9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報告日期:114年10月13日)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04-107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2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QIQI」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未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及證據,故不予贅述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無購

買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均坦承不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QIQI」,惟因被告已將對話

紀錄刪除,偵查機關未能查獲「QIQI」之身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1月29日函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5-47頁)在卷可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本院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年紀正值青年

,竟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且交易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2.5328公克,若成功販售與他人,將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得以將本案毒品再販賣、轉讓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有相當程度之風險,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因未遂、自白而依法減輕其刑,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不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⒉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62、65-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認屬於違禁物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有理由欄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4年4月5日19時13分被告梁喻凱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1 愷他命毒品1包 梁喻凱 總毛重30.54公克。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31.6581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驗餘量:29.769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5%。 純質淨重:22.5328公克 2 iPhone 16 Pr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梁喻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