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昱誠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尤昱誠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業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為公有山坡地。尤昱誠任職金帝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帝寶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第356號土地)上金帝寶公司案名「愛上溪頭Ⅱ」之集合住宅建築工程。
二、因「愛上溪頭Ⅱ」之集合住宅建築工程,於完工時,須與道路有適當聯絡,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惟「愛上溪頭Ⅱ」之建築基地第356號土地為袋地,與縣道中寮路間未有適當聯絡。為使金帝寶公司就上開「愛上溪頭Ⅱ」住宅工程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尤昱誠竟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在公有山坡地內非法占用之犯意,未經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於109年1月間某日,使不知情之工人,在附圖編號A、E所示本案土地鋪設柏油路面73.02平方公尺、4.14平方公尺;編號B、C部分設置水泥護欄1.98平方公尺、2.56平方公尺,而非法開發使用本案土地共81.7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發現後,向檢察官告發,而查悉上情。後經金帝寶公司之申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於115年5月4日同意金帝寶公司在本案土地鋪設柏路通行並設置管線及排水溝。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金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警卷8頁)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警卷9頁)、第356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偵三卷26至36頁)、地籍圖謄本(偵三卷25頁)、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偵三卷95頁)、112年7月6日土地勘查表及現場照片(偵一卷3至9頁)、114年4月18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偵三卷77至82頁)、衛星圖(偵三卷85至89頁)、南投縣政府建造執照(警卷17至22頁)、112年11月6日金帝寶公司同意書(警卷27頁)、築盟建築師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函(偵三55至57頁)、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三卷99頁)、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5年5月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535014630號函(院卷97至9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司法院印行之司法研究年報第20輯第15篇第39至42頁參照)。
(三)本案被告固未經本案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以鋪設柏油及設置工作物而占用本案土地,其就本案土地所占用面積合計81.7平方公尺。惟上開占用之周圍土地,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其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此觀上開現場照片即明。又本案土地並無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難認已致該本案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故本案山坡地尚無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占用之行為,但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整地施作,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核屬未遂,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金帝寶公司,為使金帝寶公司之「愛上溪頭Ⅱ」建案取得使用執照,而在本案土地開設道路之犯罪動機。又被告未經本案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擅以整地鋪設柏油及設置水泥護欄而闢建道路之犯罪手段。被告所闢建之道路,占用本案土地共81.7平方公尺,非法占用之期間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本案土地原屬計劃道路用地,未致生水土流失,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巨。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金帝寶公司繳納袋地通行及設置工作物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65萬8550元,國有財產署已同意金帝寶公司在本案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護欄,並供公眾通行,有上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5年5月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535014630號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院卷103頁)在卷可證。
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金帝寶公司副總經理,與配偶、2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犯後坦承犯行,並使金帝寶公司取得國有財產署就開闢道路通行本案土地之同意,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七)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以鋪設之柏油及設置之水泥護欄所闢建之道路,業已得國有財產署同意其占用本案土地,並供公眾通行,已如上述。故上開道路已非屬不法占用本案土地之工作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