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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林子祥」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嘉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威賢於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行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亦不另為論罪。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及非法利用告

訴人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破壞相關文書之信用性,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兼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告訴人「林子祥」簽名,為

本件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艾多美公司會員之入會申請書 姓名欄 「林子祥」簽名。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被 告 李嘉瑩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已解任)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瑩與林威賢(原名:林子祥,下稱林子祥)係同母異父之姊弟關係,李嘉瑩係直銷日常生活用品為主要業務之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的會員之一。李嘉瑩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蒐集、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艾多美公司服務處,未經林子祥之同意,即同母親李秀貞(已歿)攜帶林子祥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以林子祥之名義填寫艾多美公司會員之入會申請書,李嘉瑩在上揭會員入會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子祥」之署押1枚後(會員入會申請書共1式3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第一聯艾多美公司留存、第二聯推薦人留存及第三聯申請人留存上各產生署押1枚),且將上揭偽造後之申請書向艾多美公司遞件申請,表彰林子祥授權李嘉瑩以李嘉瑩下線會員之身分申請入會,由同案被告即艾多美公司服務處助理楊岱蓉(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註冊程序,致使不知情之艾多美公司受理,足以生損害於林子祥及艾多美公司對於會員會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子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李嘉瑩上揭偽造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揭偽造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3 被告偽造「林子祥」簽名之艾多美公司會員之入會申請書 被告偽造「林子祥」之簽名印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艾多美公司會員之入會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聲請入會之證明,且係表示林子祥授權李嘉瑩以李嘉瑩下線會員之身分申請入會,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需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客觀上則需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即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且需足生損害於他人,始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三、訊據被告李嘉瑩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填寫艾多美公司入會申請書,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內簽名「林子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伊的上線林秀雯一直催,伊沒有朋友,伊就問其母親,母親說既然有紅利,就把弟弟(即告訴人林子祥)也拉進來,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且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也是告訴人傳到其母親手機的LINE,只是其母親已經過世,手機已壞掉、門號亦已停用,無法取得資料證明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指述沒有授權被告要以被告為上線來加入艾多美公司成為會員,倘若加入艾多美公司成為會員一事經告訴人同意,為何告訴人全無印象,僅表明懷疑是之前委託其母親及被告辦理金融或其他需要身分證的業務,被告私自影印其身分證件,且於113年要辦理艾多美公司會員時,才知道自已經是會員等語。是被告利用之前林子祥委託其母親及被告辦理金融或其他需要身分證的業務,被告私自影印其身分證件,已有非法蒐集林子之個人資料之情形。再觀諸上揭入會申請書,其內容所留存之電話、地址均為被告之電話、地址,表示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否則為何不於申請書上留存林子祥之真實電話及地址,被告在上揭入會申請書填寫林子祥之身分證號碼、繳交林子祥之個人身分證影本,顯已於客觀上非法處理及利用林子祥之個人資料,此有艾多美公司編號0000000號會員入會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署押行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亦不另為論罪。被告以一以林子祥名義填寫艾多美公司會員之入會申請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