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太忠選任辯護人 程瑞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4號、114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另行審結)與A07、A06及A05為姐妹關係,陳李月葉為其等之母。A02明知陳李月葉自民國100年間已罹患失智症,並早於110年10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惟A02因其子張嘉哲積欠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民間借款,需錢孔急,後有仲介A01(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透過不詳管道得知A02有上開資金需求,乃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6日間某時,前往陳李月葉之住處(地址詳卷),向A02稱有管道可讓其借到錢,並可由代書A09辦理貸款事宜等語,A02應允後,即前往A09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政士事務所,表示欲以其母陳李月葉所有之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村竹圍段786,905之1及906之1地號土地(下稱竹圍段等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向仲介A01所介紹之金主借款。A09則向A02表示:須取得陳李月葉之印鑑證明才能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等語(A02取得印鑑證明之過程由本院於A02之判決另為說明)。
二、嗣A02於112年4月6日取得陳李月葉之印鑑證明後,即聯絡代書A09、仲介A01,而於112年4月10日或11日之其中1日,開車前往A09之地政士事務所,再附載A09、A01前往陳李月葉之住所。A02明知陳李月葉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自始無可能為共同開立本票、以竹圍段等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能力,而A09親身與陳李月葉接洽時,見陳李月葉毫無應答之反應,以陳李月葉當時身心狀況,根本無法同意開立本票、也無法對於抵押權設定表達肯否之意見,足以預見陳李月葉無共同開立本票或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能力,竟仍為獲取土地登記委任報酬,抱持即使陳李月葉欠缺意思能力仍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由A09持先行製作之空白本票,由A02牽起陳李月葉之手指、按沾紅色印泥,按捺指印在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上,次由A02盜用陳李月葉之印章及持自己之印章,蓋用在A09準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共同偽造「表示陳李月葉同意以竹圍段等3筆土地,擔保就債務人A02對於債權人楊玉樹之350萬元借款及年利率2%利息、每逾1日每100元1角之遲延利息、違約金50萬元債務」之文書。A09取得上開文書後,於112年4月11日8時28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A02、陳李月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代理人之身分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內容之抵押權設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課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陳李月葉實際上未同意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該地政事務所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陳李月葉及該地政事務所地籍設定管理正確性。A09因而藉此取得3萬元之委任報酬。
三、嗣因A02無力負擔債務,債權人登門向陳李月葉之女兒A07、A06及A05等人索債,經調閱土地登記書據始悉上情。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A09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3-2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A09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協助同
案被告A02製作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前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獲取3萬元之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文件齊全我才辦理的,陳李月葉當時看起來是正常的,我從事代書50年,我不可能隨便亂做。當時陳李月葉看起來是正常的,如果我知道她有失智的話,我不會去辦這件事情。而且我想說既然可以核發印鑑證明,表示陳李月葉精神上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9辯護稱:
⒈陳李月葉簽約當時並沒有任何事證可以證明其已經沒有行為
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且依據110年南投醫院的門診資料可知其仍能清楚表達意識、認知功能完整,在案發1年半以後秀傳醫院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中,也認為陳李月葉仍能對談,故法院僅為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可知簽約當下陳李月葉的行為能力並非家屬所稱完全失智的情形,故不能以檢察官於案發後1年半傳喚陳李月葉到庭的情形去逆推案發當時是無意思表示能力。
⒉被告A09與告訴人等都不認識,當天前往陳李月葉家辦理業務
停留不到半個小時,且被告A09本人當時已經超過70歲,患有重聽,在短暫的時間中,陳李月葉沒有異常,而且同案被告A02當時也在房間輔佐,既然同案被告A02已經取得陳李月葉之印鑑證明,被告A09並非醫療專業人員,而且在無人告知的情形下,根本無從在短時間查明陳李月葉是否有失智的情形。而同案被告A02就是否有對被告A09告知陳李月葉有失智的供述,一開始說有對A01說過,後來才說有對被告A09說過,後來卻又改稱沒有對被告A09說過,可知同案被告A02的說詞有反覆不一的情形。更何況,從告訴人等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等為了降低貸款利息,已經提出重利罪的告訴,可見同案被告A02與告訴人等之間利益是一致的,故同案被告A02關於與被告A09利益相反的陳述,證明力顯有欠缺。
⒊至於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既然陳李月葉當時有行為能力,
本票應該不構成偽造,即便認為其已經喪失行為能力,但本票自始遺失,並無實體證據可以證明該本票上已經有記載完整而有效的應記載事項,在缺乏本票外觀有效的事證下,只能視為一般私文書。
⒋最後,本案獲利結構,金主取得抵押權,同案被告A02取得35
0萬元的借款,仲介取得8萬5,000元仲介費,而被告A09僅收取合計共3萬元報酬,被告A09實際上是全案獲利最少的人,依照常理被告A09怎麼可能只為了3萬元去冒那麼大的風險,請本院對被告A09為無罪之諭知。
㈡經查,被告A09於112年4月10日或11日中之某1日,與A01、同
案被告A02一起前往陳李月葉之住處,由被告A09提供先行製作之空白本票,由同案被告A02牽起陳李月葉之手指,按沾紅色印泥,按蓋指印在本票發票人欄上;被告A09並協助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同案被告A02提供與陳李月葉印鑑證明相同之印鑑,蓋用印文),再前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並取得3萬元之委任報酬等情,為被告A09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2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A09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但是: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本案之前我有詢問
多家代書,都表示如果有失智情形會無法辦理貸款,後來A01聯繫我,我有強調陳李月葉已經失智,但A01說已經連絡好金主,並聯絡被告A09協助辦理抵押權設定,陳李月葉於112年3月20日辦理印鑑證明時,已經沒有辨別事理的能力,抵押權設定沒有經過她同意,因為問了等於沒問,陳李月葉當時已經中度失智,精神狀況應該是一看就知道她沒有辨別事理能力,印章(指印)是我拉陳李月葉的手下去蓋的,被告A09也有看到等語(他卷第208-210、220頁、偵6914號卷第140-141頁);證人即告訴人A07於偵查中證稱:陳李月葉自110年10月11日經診斷有失智症後,就開始請外籍看護照顧,從110年10月11日開始陳李月葉就已經開始不認識我們姊妹,也無法表達真正的意思,也無法理解他人說的話,我回去看她,跟她說話都無法回應,也無法自理生活(他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A05、A06於偵查中證稱:陳李月葉從100年開始就已經失智等語(他卷第288頁)。
⒉再參照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1月21日函檢附陳李月葉之
門診處方資料、身心治療(可分單)檢查報告(他卷第123-133頁)、陳李月葉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資料(偵6914號卷第29-58頁):陳李月葉於110年10月確診失智症及行為障礙(偵6914號卷第32頁),於111年1月4日,病歷已明載其失智約自85歲起,具有反覆詢問、破壞行為、妄想,並已臥床而需照顧者,以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受損(impaired iADL),且「無法管錢、無法出門搭車」(偵6914號卷第39頁)。其後持續接受精神科診療,至112年3月10日即案發前一個月因病情變化安排心理衡鑑,嗣於112年6月21日測驗結果認定其自我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皆須協助(他卷第129-133頁)。縱使心理衡鑑測驗是在本案發生後2月進行,但綜合以上病歷記載,足見陳李月葉之認知及財務判斷能力有障礙等情形,在案發前已長期存在,並非案發後才發生,尤其就「無法管錢、無法出門搭車」等日常生活中最簡單的金錢管理都無法執行,顯然就是否開立本票、是否設定抵押權貸款等複雜財務問題,絲毫沒有判斷能力,足認上開證人證稱陳李月葉案發時沒有辨別事理能力等語可信。
⒊此外,被告A09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擔任代書有50年經歷,案發當天陳李月葉沒講過半句話,我有跟她講說妳女兒(即同案被告A02)要借350萬元,但陳李月葉「沒有回答我」等語(本院卷第135-136、285頁),參照被告A09提出陳李月葉開立本票、抵押權設定同意書之現場照片3張(他卷第177-181頁)顯示,可知現場是由同案被告A02抓著陳李月葉的手,蓋指印在本票上,相關文件也是由同案被告A02書寫。也就是說,陳李月葉在當下並無任何言詞或舉動,足以讓人認知其對於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作為憑證、向何人借款、借款金額、利息若干等重要訊息,有任何認知並對外表示,僅僅在現場被同案被告A02抓著手指在「紙上」按捺指印而已。而被告A09自稱從事代書工作50年,對於指印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應有2人簽名證明,方與簽名有同一效力;在本票上按指印,不生簽名之效力等規定(詳如下述),以及印鑑證明僅屬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形式文件,不能取代所有權人對特定抵押權設定之真意,當知之甚詳。被告A09既然特別向陳李月葉詢問是否同意借款3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更可認定其明知須確認陳李月葉本人之真意。然依被告A09上開所述,陳李月葉對其詢問並未應答,而本票又是同案被告A02牽著陳李月葉的手指在特定位置上蓋印,陳李月葉完全沒有自行閱讀、書寫或以言語確認交易內容之情。以被告A09長年代書經驗,對陳李月葉可能無法理解或沒有同意開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當已有所預見,竟為圖得代書報酬,引導同案被告A02製作先備相關文件並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登記,足認被告A09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被告A09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A09無法知悉陳李月葉欠缺識別能力等語,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9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並未規定得以捺指印代替簽名,因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大眾間,具有類似通貨之作用,故票據行為應具明確性,亦即執票人僅憑簽署於票據上之文字,即知應向何人請求履行票據責任;而指印之鑑別需藉助儀器及特別技能,一般人肉眼難以辨識,違反票據流通之原則,自不適用於票據行為,票據法第6條應屬民法第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票據行為,在票據上捺指印應不生簽名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A09提出陳李月葉開立本票、抵押權設定同意書現場照
片(他卷第177-181頁),可知同案被告A02抓著陳李月葉之手指,按沾紅色印泥,在被告A09手持之「本票」上蓋指印,惟照片中看不出本票上有陳李月葉之簽名或蓋章,卷內也無其他關於本票之照片,故尚無證據證明該本票上有陳李月葉之簽名或蓋章,因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該本票為無效之票據,無法證明被告A09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無效之本票,仍屬債權證明之文書,被告A09就偽造該債權證明之犯行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就此部分,被告A09知悉陳李月葉因失智而無法對於是否開立
本票、是否設定抵押權表示意見,卻仍配合同案被告A02完成抵押權設定相關程序,其與同案被告A0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9與同案被告A02共同盜蓋「陳李月葉」之印文、指印
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A09與同案被告A02共同偽造私文書(無效本票),進而再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為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A09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為形式審
查後,而為抵押權不實之登記,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A09前有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其擔任代書50年,為賺取3萬元之報酬費,明知陳李月葉於案發時顯然有失智的情況,在未得其同意之情況下仍協助開立債權證明(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侵害陳李月葉之財產權之完整;⒊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350萬元,告訴人等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⒋被告A09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⒌被告A09患有重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書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7、285、288、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A09因本案犯行分別收受同案被告A02給付之1萬元、仲介A01給付之2萬元,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已經被告A09自承在卷,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編號1「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雖係供被告A09及
同案被告A02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執票人即債權人楊玉樹於偵查中陳稱:同案被告A02有開本票給我,但代書把我的本票弄不見了等語(他卷第173頁),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2、3「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雖係供被告A09
及同案被告A02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書已由被告A09持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行使,現均非被告A09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盜蓋之指印、印文 卷證出處 1 本票 「陳李月葉」指印1枚 他卷第115頁 2 土地登記申請書 欄位(9)、(16): 「陳李月葉」印文2枚 他卷第89-91頁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表格左側、欄位(34): 「陳李月葉」印文4枚 他卷第93-95頁附表二:
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A07 ⒈113年8月29日15時19分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卷第9-11頁) ⒉113年11月5日15時22分偵訊筆錄(他卷第171-175頁、偵6914號卷第89-93頁) ⒊114年3月5日14時4分偵訊筆錄(他卷第285-289頁、偵6914號卷第127-131頁) ⒋113年9月5日12時10分警詢筆錄(偵6914號卷第17-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6 ⒈113年8月29日15時19分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卷第9-11頁) ⒉113年11月5日15時22分偵訊筆錄(他卷第171-175頁、偵6914號卷第89-93頁) ⒊114年3月5日14時4分偵訊筆錄(他卷第285-289頁、偵6914號卷第127-131頁) ⒋113年9月5日13時43分警詢筆錄(偵6914號卷第15-1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05 ⒈113年8月29日15時19分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卷第9-11頁) ⒉114年3月5日14時4分偵訊筆錄(他卷第285-289頁、偵6914號卷第127-131頁) ⒊113年9月5日14時20分警詢筆錄(偵6914號卷第13-14頁) ㈣證人楊玉樹 ⒈113年11月5日15時22分偵訊筆錄(他卷第171-175頁、偵6914號卷第89-93頁) ㈤證人A01 ⒈114年3月5日14時4分偵訊筆錄(他卷第285-289頁、偵6914號卷第127-131頁) ⒉115年1月21日10時0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3-143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113他1108號卷(他卷) ⒈名間鄉竹圍段90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卷第13頁、偵6914號卷第19頁) 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卷第15-21頁) ⒊被害人陳李月葉、被告A02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他卷第33、267頁) ⒋南投縣○○地○○○○000○0○00○○○○○○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112年南普資字第27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案被告楊玉樹、被害人陳李月葉、被告A02身分證、被害人陳李月葉之印鑑證明影本(他卷第69、71-102頁、偵6914號卷第21-27頁) ⒌南投○○○○○○○○○113年10月15日函檢附被害人陳李月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影本(他卷第111、113、115頁) ⒍被害人陳李月葉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他卷第119頁) ⒎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1月21日函檢附被害人陳李月葉之門診處方資料、身心治療(可分單)檢查報告(他卷第123-133頁) ⒏民生診所紀明哲醫師113年11月19日函檢附被害人陳李月葉之病歷影本(他卷第137、139頁) ⒐被害人陳李月葉於113年11月5日15時22分接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筆錄(他卷第174-175頁) ⒑被告A09提出被害人陳李月葉開立本票、抵押權設定同意書現場照片(他卷第177-181頁、偵6914號卷第95-99頁) ⒒被告A02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A01」、「A09」、「楊玉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23-260頁) ⒓被告A02提出名間鄉竹圍段905-1、78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他卷第237-239、261頁) ⒔被告A02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269-271頁) ⒕113年11月5日15時22分檢察官偵訊光碟(他卷第31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㈡113偵6914號卷(偵6914號卷) ⒈被害人陳李月葉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資料(偵6914號卷第29-58頁) ⒉被告A02之親友網脈(偵6914號卷第61頁) ⒊告訴人A07提出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偵6914號卷第101-107頁) ⒋被告A02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914號卷第133-135頁) ⒌告訴人A07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偵6914號卷第16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㈢114偵4783號卷(偵4783號卷) ⒈被害人陳李月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偵4783號卷第51-53頁) 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列印資料(偵4783號卷第67-69頁) ㈣114訴208號卷(本院卷) ⒈被告A09提出「法院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當事人:陳李月葉、公告日期:111/09/01~112/03/01、112/03/01~112/08/31」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本院卷第60頁) ⒉被告A09提出「當事人:陳李月葉」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本院卷第61頁) ⒊被告A09提出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投院揚家隆11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公告列印資料(本院卷第61-62頁) ⒋南投○○○○○○○○○114年12月15日函(本院卷第115-116頁) ⒌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9頁) ⒍南投○○○○○○○○○115年2月23日函檢附陳李月葉之112年3月20日印鑑登記申請書、112年3月2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12年3月2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12年3月2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12年3月20日委託書、112年4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12年4月6日委任書、112年4月6日核發之印鑑證明、陳李月葉、A02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155-167頁) ⒎被告A09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