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柏穎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修誠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峻瑋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3號、第3716號、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柏穎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修誠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峻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柏穎、楊修誠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而江柏穎於民國109至110年間某日,在臺北某不詳地點,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邱彬豪」處,以新臺幣數萬元之對價,購入非制式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子彈5顆(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因江柏穎、楊修誠之友人張峻瑋於114年5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酒醉後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公園街之「萬鼎桌遊館」,而與該店股東郭乃瑞發生衝突,張峻瑋遂致電江柏穎、楊修誠到場助陣;江柏穎即承前開犯意與楊修誠共同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共同攜帶本案槍彈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該桌遊店後,江柏穎、楊修誠、張峻瑋即與郭乃瑞在該桌遊店門口發生口角衝突,江柏穎、楊修誠承續前開恐嚇之犯意而與張峻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其等先與郭乃瑞發生肢體衝突後,並以言語恫嚇郭乃瑞,再由楊修誠對空鳴槍1次(第1次卡彈,第2次始擊發),致使郭乃瑞心生畏懼,而躲入本案桌遊店內,惟江柏穎、楊修誠、張峻瑋又在該店門口叫囂,郭乃瑞遂又回店門口,江柏穎隨即持槍對郭乃瑞之右小腿射擊1槍,子彈貫穿郭乃瑞右小腿後擊中桌遊店大門,並造成郭乃瑞受有右下肢槍傷合併右腳腓骨骨折、右小腿外側肌肉破裂及右小腿外側神經血管損傷、右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郭乃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柏穎、楊修誠、張峻瑋(下稱被
告江柏穎等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乃瑞於警詢及偵查時,及證人蘇凱玄、王奕程、馬炯修、梁宗彥、陳定騰、胡呈輔、朱崑毓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指認監視器影像擷圖2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監視器影像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病摘暨傷勢照片、指認監視器影像擷圖9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63962號鑑定書、Google地圖擷圖2份、牌照號碼AQE-8352號車行軌跡、牌照號碼AQE-835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關係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49-53、95-97、106-113、119、123-126、131、134-137、142、145-148、153、157-160、16
5、168-171、176-180、185-2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114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4年5月26日偵查報告、現場搜索照片、南投分局偵查隊114年6月26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5頁,偵三卷第49-51、415-417、419-421、501-50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現場搜索照片(見偵四卷第107、109-207、237-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6日刑理字第1146127647號鑑定書、114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南投醫院115年4月2日投醫社字第1150002867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5年4月23日投投警偵字第1150008212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5月8日院醫事字第115000473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68610號鑑定書(見院一卷第309-317、443-445頁、院二卷第195、197、199、241-245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在案為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定之手槍2枝、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等節(詳如附表各編號之鑑定意見欄所載),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稽,另依案發桌遊店現場所扣得之彈殼2顆(含對空鳴槍、朝告訴人射擊之子彈),均屬口徑9×19mm之制式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68610號鑑定書可佐;可知於現場開槍射擊之子彈2顆,與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子彈口徑均為相同,且朝告訴人射擊部分之制式子彈1顆部分,業已貫穿告訴人之身體並擊穿桌遊店大門,顯具殺傷力甚明。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堪認對空射擊之子彈1顆既與前揭制式子彈口徑相符,且前揭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則亦可推斷該對空射擊子彈亦具殺傷力無誤;足認被告等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基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江柏穎、楊修誠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張峻瑋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江柏穎、楊修誠於前開案發時地持槍射擊部分,雖漏未論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然此部分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事實,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院二卷第2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江柏穎、楊修誠就前開所犯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持有非
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犯行,而被告江柏穎、楊修誠、張峻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江柏穎、楊修誠共同持有之具殺傷力手槍2枝及子彈5顆
,僅成立單純一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又被告江柏穎、楊修誠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依前揭說明,僅論以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另被告江柏穎、楊修誠係為恫嚇告訴人郭乃瑞生命、身體安
全之同一犯罪目的,共同持有並使用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各行為間有局部行為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等3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等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等3人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被告等3人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江柏穎等2人持前開非制式手槍射擊之時間雖係凌晨2時30分許,惟依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現場除被告等3人及告訴人郭乃瑞外,尚有數人在場,且開槍射擊地點緊鄰一般道路,周邊亦有諸多商店及住家,可認所生公共危險危害甚大,況被告江柏穎等2人先持非制式手槍對空射擊,進而持槍朝告訴人腿部射擊,已造成告訴人相當之傷勢,可見被告江柏穎等2人前開所為對於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已相當嚴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不宜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之寬典。
⒊至被告江柏穎之辯護人另以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請以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江柏穎於本案持有槍彈數量雖非鉅大,然其持之於公共場所射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已有重大危害之虞,且其僅因為助陣友人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糾紛,即為本案持槍射擊告訴人腿部之犯行,實難認其犯罪動機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犯罪情節亦非極輕微,難認本案犯罪情節有何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即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柏穎、楊修誠無視於政
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仍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並在公共場所當街開槍射擊,且已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害,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有高度之危害,另被告張峻瑋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產生紛爭,遂糾集被告江柏穎、楊修誠,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恐嚇犯行,則被告等3人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等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匯款紀錄擷圖為證(見院二卷第71-72、121、123頁),堪認被告等3人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江柏穎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而被告楊修誠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另被告張峻瑋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電商業、經濟狀況小康、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319頁);再衡酌被告江柏穎、楊修誠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持有槍彈之期間,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客觀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江柏穎等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
經試射完畢,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故不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應沒收物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1 手槍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擊錘定位異常,扣壓扳機無法連動釋放擊錘,經保養潤滑後,可正常定化及連動,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x19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xl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3顆(其中2顆業經試射) ㈠制式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非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