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柏穎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修誠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峻瑋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3號、第3716號、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柏穎、楊修誠、張峻瑋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涉犯非法持有槍彈、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江柏穎、楊修誠及張峻瑋所涉傷害告訴人郭乃瑞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與被告等3人於審理時達成調解,且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院二卷第69-72頁)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故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