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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柏穎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3號、114年度偵字第3716號、114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柏穎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江柏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裁命予以羈押,嗣於同年11月24日因另案執行而停止羈押,復因另案執行完畢而於115年6月23日接續執行羈押,將於115年7月6日羈押期限屆滿等情,有本院押票、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江柏穎坦承全部犯行,復依證人即在場者之指述、共犯楊修誠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卷內相關事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114年5月11日經警執行搜索時,與共犯楊修誠反鎖門窗抗拒警方之執行,且趁隙逃往隔壁之鄰房等逃脫追捕等情,顯有具體逃脫行為,即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所持有之槍枝來源、槍彈種類等細節與共犯所述,均有歧異,而被告所犯為重罪,將來所判刑期非低,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滅證之虞,是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115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