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詩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2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詩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詩嘉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下稱本案手槍)、子彈1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具殺傷力者,下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嗣經警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五街旁,搜索洪詩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時,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安非他命等物(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詩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158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⒈就本案槍彈經扣案及鑑定之情形,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65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入庫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9日函、本院114年度投槍保字第34號、114年度投彈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3至79、97至108、151至163、207至209頁;本院卷第4
3、111頁)。⒉此外,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2月23日函附職務報告、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3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14日、115年2月25日、115年3月17日函暨前揭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7至71、83至87、169至171、191至193頁;本院卷第57至61、127至132、137至141頁)。
⒊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供稱:本案槍彈係由訴外人張信陽所寄放,並非其所
有等語。惟證人張信陽於警詢中明確否認曾將本案槍彈委託由被告代為保管,並陳稱:本案槍彈並非其所有;被告所稱其在國小旁交付本案槍彈乙節並非事實,且該處周遭設有監視器,若確有其事,應可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明等語(見偵卷一第174至175頁)。又本案槍彈係在被告營業所使用之遊覽大客車內查獲,該車不僅為被告日常工作、使用並得實際管領之場所,車內並同時查扣被告自行施用之毒品及器具,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6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一第75至79頁),足見被告係將該車作為其存放、管理個人物品之空間。復經本院就被告所稱張信陽交付本案槍彈情節,函詢被告及張信陽於該段期間之基地台位置、行動上網歷程等資料,以資比對查明,惟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未能提供,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述,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2月25日、115年3月17日函暨前揭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32、137至141頁)。從而,本案除被告單方供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係為張信陽受寄代藏本案槍彈之事實,應認被告係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意思,而建立其就本案槍彈實力支配之持有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係指具體提供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其指稱張信陽為本案槍彈來源,因乏相關事證佐憑,已如前述,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信陽或其他正犯、共犯,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3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1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59至61頁),自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固應予非難,惟參諸本案槍
彈係在被告所使用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內查獲,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本案槍彈外出滋事、恫嚇他人,或供自己、他人另犯他罪使用,與擁槍自重、持槍為非作歹之情形仍屬有別,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尚較輕微;又被告前雖於100年間涉犯槍砲條例之罪,然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15至117頁),且該前案距今已逾10餘年,期間未見被告再涉同質性犯行,亦徵其應無持續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另依本案查獲情形以觀,被告在警方前往搜索其使用之車輛時,並無任何企圖逃匿、反抗之舉措,使警方得以順利查扣本案槍彈,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亦能坦然面對司法,堪認已有悔意,應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若科以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而擅自持有本案槍彈,且槍枝、子彈同時存在,客觀上已具備擊發使用之功能,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生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本案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多件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屬槍砲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其中1顆雖具殺傷力,然經
試射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應認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至其餘3顆子彈,經鑑定結果均顯示不具殺傷力,又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140004460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8號卷 偵卷二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一第153至157頁)。 2 子彈4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一第153至157、2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