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政宏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許維成
王聖為
高宇呈
魏崇聖
黃庭墉
魏柏廷
陳文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6、663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1
1、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政宏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維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高宇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王聖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魏崇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黃庭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柏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政宏(微信暱稱「紀(蝦子圖案)」)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南投分會會長,自民國114年6月11日前某日,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並主持3人以上,以實行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招募許維成(微信暱稱「酩泓」)、高宇呈(微信暱稱「敝姓高」)、王聖為(微信暱稱「美金(鈔票圖案)」、魏崇聖(微信暱稱「sant」)、蔡亞倫(微信暱稱「倫」,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加入,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紀政宏為首之犯罪組織。
二、因紀政宏之友人簡偉修前遭綽號「老鼠」等人毆打,紀政宏為對外展現以其為首之犯罪組織實力,並鞏固、壯大勢力範圍,決意向「老鼠」尋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與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意聯絡之許維成、高宇呈、陳文棋、賴進富(經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以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意聯絡之王聖為、魏崇聖、黃庭墉、魏柏廷、吳宇俊、劉丞泰(吳宇俊、劉丞泰經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由紀政宏於114年6月11日6時許指示許維成、高宇呈成立微信群組,之後在群組內指示許維成、高宇呈、王聖為、魏崇聖等人各自號召人員助陣,高宇呈遂聯繫少年簡○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魏柏廷,魏柏廷復聯繫賴進富、陳文棋、吳宇俊、劉丞泰等人,魏崇聖則聯繫黃庭墉、蔡亞倫、少年林○富(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114年6月12日22時許,由王聖為駕駛許維成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許維成;少年簡○頡駕駛許維成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李柔璇,業經一般報廢,下稱乙車)搭載高宇呈;黃庭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崇聖、蔡亞倫及少年林○富;魏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進富;吳宇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文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石晉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丞泰;不知情之崔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詳之3人至4人,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縣立體育場(下稱體育場)集結後,多車一同於114年6月12日23時許抵達李宥臻位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QIAN美學」美睫店(下稱美睫店),足以阻礙來車通行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紀政宏、許維成、高宇呈、陳文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高宇呈駕駛乙車衝撞無人在內之上開美睫店鐵捲門,將鐵捲門撞開後,許維成、高宇呈、陳文棋等人隨即持棍棒等物入內,砸毀屋內物品而下手實施強暴,致美睫店之鐵門、玻璃、玻璃門、桌子、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電視、PS5、卡拉OK設備、美睫工作室及工作檯、美睫材料、待售女裝衣物、天花板及裝潢等均損壞而不堪使用。王聖為、魏崇聖、黃庭墉、魏柏廷、少年林○富、少年簡○頡等人均在場助勢,少年簡○頡並將上開過程錄影,透過網路傳送予高宇呈,高宇呈再上傳社群網路,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李宥臻及「老鼠」等人,令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紀政宏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與另具有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之許維成、高宇呈、王聖為、魏崇聖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紀政宏透過上開微信群組策劃,許維成再指示王聖為於114年6月13日3時許,駕駛甲車搭載許維成、高宇呈、少年簡○頡前往蕭至鈞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之「祥瑞鍋燒麵店」(下稱鍋燒麵店)勘查,由許維成拍照,將店內無人情形回報紀政宏,並建議迅速下手施暴。魏崇聖則於114年6月13日5時許,依高宇呈指示自臺中市某處駕駛來源不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許哲瑋,死亡逕行註銷,下稱丙車),搭載蔡亞倫返回鍋燒麵店附近,等待高宇呈接手丙車,嗣高宇呈聯繫魏崇聖變更計畫,改由魏崇聖自行駕駛丙車搭載蔡亞倫,衝撞鍋燒麵店鐵捲門,而下手實施強暴(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少年簡○頡則搭乘王聖為駕駛之甲車,與高宇呈一同到場後,由少年簡○頡下車,指引魏崇聖確認目標,再將魏崇聖衝撞店面過程錄影,透過網路傳送予高宇呈後上傳社群網路,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蕭至鈞及「老鼠」等人,令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於114年7月13日起,陸續持本院搜索票及拘票對紀政宏等人執行搜索拘提,分別扣得被告紀政宏、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陳文棋如附表所示供其等聯繫本案犯罪之手機,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宥臻、被害人蕭至鈞、各共同被告及共犯即少年林○富、少年簡○頡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紀政宏等人所犯恐嚇及妨害秩序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紀政宏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紀政宏等人犯罪之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紀政宏、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黃庭墉、魏柏廷、陳文棋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紀政宏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加重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原先要和「老鼠」談和解,但未能談成,對方說要對我家人不利,到我店裡開槍,我當天喝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才會在群組指示被告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衝撞美睫店及鍋燒麵店,此次僅係一時氣憤而生的衝突,我並沒有發起暴力犯罪組織;辯護人為被告紀政宏辯護稱:被告紀政宏應被告許維成邀請參加114年度的員工旅遊,才由被告高宇呈創立群組後,邀請被告紀政宏加入微信群組,目的是為了旅遊事宜的聯繫,並非為了暴力犯罪;而本件起因於被告紀政宏之友人簡偉修遭「老鼠」毆打,被告紀政宏與「老鼠」和解不成,被「老鼠」恐嚇要威脅家人,被告借酒澆仇失控,才在群組說些氣話,又打電話給被告許維成訴說時,在旁的被告高宇呈聽聞,建議要去砸美睫店,因此本件到場之人所為犯行均係臨時起意,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應具備之「持續性、組織性、分配任務性」之定義不符等語;被告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加重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許維成辯稱:當天我從墾丁旅遊回來後,臨時接到被告紀政宏的電話,才到現場協助,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被告王聖為辯稱:當天我從墾丁旅遊回來後,臨時接到被告紀政宏的電話,才到現場協助,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紀政宏與「老鼠」有糾紛,乃於114年6月12日21時30分
許,透過微信群組指示被告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等人前往體育場集合,欲找「老鼠」尋仇,被告高宇呈即依指示聯繫少年簡○頡、魏柏廷,被告魏柏廷再聯繫被告陳文棋、吳宇俊及劉丞泰;被告魏崇聖則依指示聯繫被告黃庭墉、蔡亞倫、少年林○富等人,其等分別駕車至上揭體育場集結,隨後被告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黃庭墉、魏柏廷、陳文棋、吳宇俊、賴進富、劉丞泰再前往本案美睫店,由被告許維成、高宇呈、賴進富、陳文棋持棍棒進入美睫店內砸毀物品,再由少年簡○頡將上開過程錄影後傳送予被告高宇呈,被告高宇呈再上傳社群網路。被告紀政宏於翌(13)日0時許,又在上揭群組內下達衝撞被害人經營之鍋燒麵店之指令,被告許維成、高宇呈、王聖為、魏崇聖、少年簡○頡遂於當日3時許,駕車前往本案鍋燒麵店,由被告魏崇聖駕車衝撞鍋燒麵店,少年簡○頡在旁將上開毀損過程錄影後傳送予被告高宇呈,再由被告高宇呈上傳至社群網路,以恐嚇被害人及「老鼠」等情,業據被告紀政宏、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黃庭墉、魏柏廷、陳文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①受搜索人:被告紀政宏,投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41-47頁、第55-93頁②受搜索人:被告許維成,投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259-277頁③受搜索人:被告高宇呈,投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305、311-317頁④受搜索人:被告魏崇聖,投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455-463頁⑤受搜索人:被告魏柏廷,投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681-689頁⑥受搜索人:被告王聖為,投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145-153頁⑦受搜索人:被告陳文棋,投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303-311頁⑧受搜索人:被告黃庭墉,投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427-435頁)、搜索現場照片(①受搜索人:被告紀政宏,投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49-53頁②受搜索人:被告許維成,投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289-292頁③受搜索人:被告王聖為,投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173-174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①受採證人:被告紀政宏,投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95-97頁②受採證人:被告高宇呈,投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337-339頁③受採證人:
被告魏崇聖,投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465-466頁④受採證人:被告黃庭墉,投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437-439頁)、App
le iPhone擷取報告(投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99-115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投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117-184頁)、本案美睫店事發時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車損照片、車輛棄置照片(投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185-228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投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745-749頁)、被告賴進富與「小魏」(即被告魏柏廷)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投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203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投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243-245頁)、被告陳文棋與「奈米哥」(即被告賴進富)、「小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投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289-291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投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293頁、第425-4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投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509、663頁、投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82、140、141、328、369頁,投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416、494頁)、被告紀政宏等人涉嫌組織犯罪等案組織架構圖(投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投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136-139頁、第278-28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投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3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投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412-4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投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555-557頁)、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456號卷第395-397頁)、告訴人提出之店內物品訂購確認單、估價單(投警0000000000號卷第69-99頁)、美睫店內毀損照片(投警0000000000號卷第100-104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一第293-30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度投保字第53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05-307頁、第397-401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之扣案物品為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紀政宏、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證人許維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紀政宏在南投經
營「水里釣蝦場」、「日月潭悠遊單車租賃行」、「強勇檳榔攤」,我曾經在水里釣蝦場工作,認識被告紀政宏約4年至5年,後來被告紀政宏在臺中另外成立一間釣蝦場,將我升為主管,但之後我就自己出來工作,本案是我去墾丁員工旅遊返程路上,被告紀政宏打電話給我說與人有糾紛,叫我們陪他處理,我們回來成立群組後,被告紀政宏就叫我們去南投體育場集合,我們就朋友叫一叫,幫忙他去協調,之後他約我們在那邊等他跟對方到,但對方跟他也沒有來,他問說誰敢把那間店撞掉,後來被告高宇呈自願開車去撞;他有叫水里的年輕人過來支援南投體育場,因為我是南投這邊的,所以他叫水里、南投的互相叫各自的朋友去那邊會合;當時被告紀政宏叫我打,叫我不用怕,他跟我說他認識很多人,在地都認識,後面有一些比較敏感的事情他都用facetime打給我,叫我轉發去群組裡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63-169頁);證人王聖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老闆許維成是被告紀政宏之前的員工,我們之前一起出去玩過,我知道他在臺中開釣蝦場,當天被告許維成有借我一台車要我開車載他們過去體育場,我就載被告許維成、高宇呈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46-154頁);證人高宇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紀政宏打給被告許維成說與「老鼠」有糾紛,我就找人過去體育場,後來我跟被告紀政宏視訊通話,跟他回報現場處理的狀況,他說如果人不夠,會再請人過來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157-161頁);證人少年林○富於偵查中證述:114年6月12日23時許,被告魏崇聖騙我要去臺中吃東西,我就跟他、被告黃庭墉、蔡亞倫一起出門,我們先去南投體育場外面,一群人聚在那裡,之後開到美睫店,被告黃庭墉就把車子停在旁邊,之後就有人開車撞店門,之後有人衝進去砸店,我們當時沒有下車,之後被告魏崇聖、黃庭墉、蔡亞倫就下車站在車邊看,我沒有下車,後來有人跳出來開槍,在先前體育場時,我看到被告紀政宏跟被告魏崇聖視訊,他們在討論等一下要去衝撞哪一家店,要怎麼走,他們有一個微信的群組,裡面有很多人,我只認識被告魏崇聖和被告紀政宏,我沒有在群組裡面,被告魏崇聖是明仁會水里組的組長,群組裡面的人都是各地的組長,被告紀政宏是管整個南投的,是南投組的組長,整個南投的人都要聽他的話,他很有野心,想要去把整個南投吃下來,就是插旗,名間的組長是蔡亞倫的大哥「蜥蜴」等語(偵5456號卷第405-407頁),參以被告紀政宏自承在本案微信群組內號召被告許維成等人向「老鼠」尋仇過程後,被告高宇呈即召集少年簡○頡、被告魏柏廷,再由被告魏柏廷召集被告賴進富、陳文棋、吳宇俊及劉丞泰等人,被告魏崇聖則召集被告黃庭墉、蔡亞倫、少年林○富等人到體育場集結,被告紀政宏並在群組稱:「晚點討論作戰計劃我們是有團體的 不是個人 這丈可能會打一陣子而已 一定要贏 不要拖個人」、「全面開戰」、「只要當天有去的全面都給我打」、「去都不用多說什麼 去就動手開打 車子也全部砸掉」、「給我全力的開戰,用心開戰,如果有叫老大級我在來處理」、「要我調其他地方來支援嗎?」、「明天再來」、「打到他們看要怎樣」、「人少就用棒球棍跟鐵棍處理就好,不要動刀」,有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投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117-18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紀政宏已明白表示係以「團體」(組織)之名義尋「老鼠」報復,並以該組織之首謀地位,指示被告許維成、高宇呈、王聖為、魏崇聖等人集結人員到場尋仇,以展現其所主持之犯罪組織勢力,且指示被告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等人判斷現場情勢決定是否使用刀械等武器,更提及若對方有「老大級」之上層出面則由其負責出面解決,且被告魏崇聖號召人員到場後,在群組內回覆稱:「水里的到南投體育場了」,堪信被告紀政宏係居於首謀地位向被告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等人發號施令,而被告許維成、高宇呈、魏崇聖亦依指示召集人員到場,被告紀政宏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已有上下階層關係。此外,被告紀政宏於群組內稱:「對方有叫人再跟我說,我在調支援過去支援,這場戰絕對不能輸,輸了我們就全部包包起來,所以這場戰絕對不能輸,切記等等全部的人都要貼老鼠動態嗆他,每組幹部全部檢查所有人,反正這場我要搞大,讓以後南投沒有人敢在找我們吵架,一次就給他搞大一點,讓他們知道我們是誰」、「水里的不要給我漏氣了喔@sant」、「要出名上新聞就靠這次了 我們要讓全台知道我們南投組 火力全開,撞一次跟撞三次都一樣罪 快搞下去」、「別考慮了,年輕人們,這是你們表現最好的機會了,別再給別人留下反擊的勇氣,一次打到他們」、「不爽6/14公祭再調公司全部人掃南投」等語,被告紀政宏復提到「南投組」、「全部幹部」、「調公司的人掃南投」等詞,益證其以南投地區為據點,發展以其為首之地方犯罪組織,並藉由向「老鼠」尋仇乙事,展現以其為首謀之地方勢力,試圖壯大其犯罪組織之名聲,堪信被告紀政宏已發起以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⒉被告許維成、王聖為、魏崇聖均在上開微信群組內,已閱覽
被告紀政宏發布之上開訊息,對於被告紀政宏以南投地區之首謀自居,而欲向「老鼠」等人展現地方犯罪組織實力,自當知之甚明。且被告高宇呈知悉被告紀政宏欲向「老鼠」報復時,亦聽其命令集結人員到場,於事發現場施以強暴、恐嚇後,復將現場情形回報予被告紀政宏,且被告魏崇聖在群組內明確表示負責水里一帶人員之集結,可知被告紀政宏、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均知悉本案係以被告紀政宏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南投分會之會長,被告魏崇聖為水里地區之組長,被告紀政宏在下達指令後,其等均聽命於被告紀政宏之指示行事,且被告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均到場參與本案美睫店及鍋燒麵店之毀損、妨害秩序犯行,堪信被告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均認識其所參與者,為被告紀政宏為首謀所發起之以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犯罪組織,而仍欲參與其中,足認被告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辯稱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乙詞,不可採信。
⒊辯護人雖另以證人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之證詞,主張被
告紀政宏等人所成立之微信群組係臨時成立,並非持續性的犯罪組織等語。關於本案微信群組成立之原因,雖據被告高宇呈、王聖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因為員工旅遊才創立,然創立之始被告紀政宏即在群組內發話要求全體人員至體育場集合,並要求全面開戰,不容南投地區之勢力遭打壓,全程對話過程從未提到關於員工旅遊事宜,再者被告許維成自承係因吵架才成立此群組,係應被告紀政宏要求才成立該群組(本院卷二第162頁),是證人王聖為、高宇呈之證詞與證人許維成證述不一致外,更與卷內群組內之對話紀錄不符,應以證人許維成之證詞較為可採。而證人許維成已證稱係受被告紀政宏之指示調度人力至現場支援,被告紀政宏與「老鼠」發生糾紛後,第一時間聯繫許維成,被告紀政宏在群組內又提及「全部幹部」、「南投組」,被告紀政宏亦明確在群組內標註負責號召水里地區人員之被告魏崇聖,並獲被告魏崇聖回應,顯示該組織以被告紀政宏為首,並有各地區負責管理、召集、指揮之幹部成員,而屬於在一定期間內存續具有階層化之犯罪組織,並非僅係為上開事件隨意成立之組織而已,是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組織並不構成持續性之要件,無從憑採。
㈢另被告高宇呈欲聲請傳喚少年簡○頡作證,以證明少年簡○頡
係自願到場支援,並非其以債務脅迫少年簡○頡為本案犯行等語,惟少年簡○頡係因何種原因到場參與本案犯行,與認定被告高宇呈本案犯行無關,其聲請並無理由,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紀政宏、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辯解無從憑採,其等與被告黃庭墉、魏柏廷、陳文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本案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南投分會係以被告紀政宏為首謀下達命令,由成員被告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共同向他人實施強暴、恐嚇手段以宣示組織勢力,該組織有會長、各地區組長之階層區分,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紀政宏所發起主持之明仁會南投分會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核被告紀政宏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紀政宏主持犯罪組織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許維成、高宇呈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⒋核被告王聖為、魏崇聖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核被告黃庭墉、魏柏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⒍核被告陳文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紀政宏、許維成、高宇呈、陳文棋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許維成、高宇呈、陳文棋就犯罪事實二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犯行;被告王聖為、魏崇聖、黃庭墉、魏柏廷就犯罪事實二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犯行;被告紀政宏、許維成、高宇呈、王聖為、魏崇聖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及被告許維成、高宇呈、王聖為、魏崇聖就犯罪事實三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罪數⒈被告紀政宏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紀政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可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許維成、高宇呈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許維成、高宇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可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王聖為、魏崇聖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王聖為、魏崇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可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陳文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
⑵查少年簡○頡係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稽,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而被告高宇呈案發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高宇呈否認知悉少年簡○頡為未成年人,而少年簡○頡於警詢時未曾證稱是否向被告高宇呈透露年齡或正值高中就學年紀等情,又依少年簡○頡於行為時已滿17歲,外貌與18歲之人應相差不遠,是依卷證資料難認被告高宇呈對少年簡○頡之實際年齡或其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得以知悉。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高宇呈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魏崇聖為成年人,少年林○富於行為時未滿18歲,魏崇聖
共同與少年林○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審酌本案被告紀政宏下達指令,由被告許維成、高宇呈、陳文棋等人,持客觀上符合兇器要件之棍棒,分別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王聖為、魏崇聖、黃庭墉、魏柏廷在場助勢,自應同負全責,而其等持用兇器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所提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就被告紀政宏、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黃庭墉、魏柏廷、陳文棋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⒊累犯部分⑴被告王聖為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被告高宇呈於11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
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⑶被告魏崇聖前於112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投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⑷被告魏柏廷前於112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
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⑸上開被告等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魏柏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王聖為、魏崇聖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均具暴力犯罪性質;被告高宇呈、魏柏廷於前案執行期滿出監後不到半年,旋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魏柏廷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審酌其等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魏柏廷所犯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並就被告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魏柏廷累犯加重部分,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重之。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11、1148號移
送併辦之被告紀政宏、許維成、高宇呈、陳文棋毀損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審理。
㈥審酌被告紀政宏發起、主持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南投分會犯罪
組織,及被告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參與之,其等號召被告魏柏廷、陳文棋、黃庭墉等人聚眾動輒以衝撞他人店門方式而施強暴、恐嚇他人,以彰顯其犯罪組織之實力,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本案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被告等人均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以及被告許維成、高宇呈、魏崇聖尚且召集人員到場之參與犯罪程度,並考量被告紀政宏、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黃庭墉、魏柏廷、陳文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42-243頁,被告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魏柏廷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黃庭墉、魏柏廷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紀政宏、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違反各罪間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紀政宏、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陳文棋所有,供其等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業據上開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紀政宏、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陳文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6 Pro手機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紀政宏 2 iPhone 16手機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維成 3 iPhone 12手機 IMEI: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高宇呈 4 iPhone16 Plus手機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聖為 5 OPPO Ren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魏崇聖 6 iPhone 15手機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文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