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進富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6、663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11、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進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進富結識魏柏廷;緣紀政宏因友人簡偉修遭綽號「老鼠」等人毆打,為替簡偉修出氣,欲向綽號「老鼠」等人復仇,紀政宏遂指示許維成、高宇呈、王聖為、魏崇聖(上4人均已另案審結)等人各自號召人員助陣,高宇呈遂聯繫魏柏廷及少年簡○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魏柏廷復聯繫賴進富、陳文棋、吳宇俊、劉丞泰(陳文棋業已另行審結,吳宇俊、劉丞泰經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等人,魏崇聖則聯繫黃庭墉、蔡亞倫、少年林○富(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賴進富遂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意聯絡之許維成、高宇呈、陳文棋,於114年6月12日22時許,由魏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進富,另高宇呈、王聖為、許維成、少年簡○頡、黃庭墉、魏崇聖、蔡亞倫、少年林○富、吳宇俊、陳文棋、劉丞泰等人分別駕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縣立體育場(下稱體育場)集結後,多車一同於114年6月12日23時許抵達李宥臻位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QIAN美學」美睫店(下稱美睫店),足以阻礙來車通行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賴進富、紀政宏、許維成、高宇呈、陳文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依紀政宏之指示,由高宇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衝撞無人在內之上開美睫店鐵捲門,將鐵捲門撞開後,賴進富、許維成、高宇呈、陳文棋等人隨即持棍棒等物入內,砸毀屋內物品而下手實施強暴,致美睫店之鐵門、玻璃、玻璃門、桌子、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電視、PS5、卡拉OK設備、美睫工作室及工作檯、美睫材料、待售女裝衣物、天花板及裝潢等均損壞而不堪使用。王聖為、魏崇聖、黃庭墉、魏柏廷、少年林○富、少年簡○頡等人均在場助勢,少年簡○頡並將上開過程錄影,透過網路傳送予高宇呈,高宇呈再上傳社群網路,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李宥臻及「老鼠」等人,令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進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宥臻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同案被告紀政宏、許維成、王聖為、高宇呈、魏崇聖、黃庭
墉、魏柏廷、吳宇俊、陳文棋、劉丞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小魏.」(即魏柏廷)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文棋、「小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賴進富)。
㈤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許維成、高宇呈、陳文棋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犯行,以及被告與紀政宏、許維成、高宇呈、陳文棋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審酌同案被告紀政宏下達指令,由被告與許維成、高宇呈、陳文棋等人,持客觀上符合兇器要件之棍棒,分別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自應同負全責,而其等持用兇器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所提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就被告所涉之妨害秩序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11、1148號移
送併辦之被告毀損部分,與經起訴之前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審理。
㈥審酌被告受魏柏廷之號召,與許維成、高宇呈、陳文棋等人
聚眾動輒以衝撞他人店門方式而施強暴、恐嚇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及被告到場參與之犯罪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役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㈢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