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丞泰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6、6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20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2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與A03、A14、A15、A16、A17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審酌本件為同案被告A10下達指令,由同案被告A01、A02、A19等人,持客觀上符合兇器要件之棍棒,分別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則與同案被告A03、A14、A15、A16等人在場助勢,自應同負全責,而其等持用兇器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所提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A16之召集,而參與A10、A01、A03、A02
、A14等人糾眾尋仇之行為,並在場助勢,妨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㈣第3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6號114年度偵字第6637號
被 告 A10
A01
A03
A02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2前於11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A14前於112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A16前於112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A17前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10(微信暱稱「紀(蝦子圖案)」)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南投分會會長,基於發起、主持及操縱三人以上,以實施暴力為手段、具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前某時起,發起三人以上,以實行暴力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暴力集團,進而主持及操縱之。A01(微信暱稱「酩泓」)、A02(微信暱稱「敝姓高」)、A03(微信暱稱「美金(鈔票圖案)」、A14(微信暱稱「sant」)、蔡亞倫(微信暱稱「倫」,偵辦中)等陸續受A10招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暴力集團。
三、緣A10之友人簡偉修前遭外號「老鼠」等人毆打,A10認應予反擊,對外展示該集團實力、威嚇大眾,A10、A01、A02、A
03、A14、A15、A16、A17、A18、A19、A20等人均明知在公開場合,聚眾破壞他人財物、房屋,將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由A10以首謀地位,於114年6月11日前某時起,透過微信名稱「群組」之群組策劃,指示A01、A02、A03、A14等人各自號召人助陣,A02遂聯繫少年簡○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警移送南投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及A16,A16復聯繫A18、A19、A17、A20等人,A14則聯繫A
15、蔡亞倫、少年林○富(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警移送南投地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114年6月12日22時許,由A03駕駛A01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A01;少年簡○詰駕駛A01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A25,業經一般報廢,下稱乙車)搭載A02;A1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4、蔡亞倫及少年林○富;A1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8;A1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1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石晉銓(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20;不知情之崔育誠(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詳之3至4人,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縣立體育場(下稱體育場)集結後,多車一同於114年6月12日23時許抵達A08位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QIAN美學」美睫店(下稱美睫店),足以阻礙來車通行,並生用路人於道路往來之危險。A1
0、A01、A02、A18、A19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A02駕駛乙車衝撞無人在內之上開美睫店鐵捲門,將鐵捲門撞開後,A01、A02、A18、A19等人隨即持棍棒等物入內,砸毀屋內物品而下手實施強暴(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A03、A14、A15、蔡亞倫、A16、A17、A20、少年林○富等人均在場助勢,少年簡○頡亦在場助勢,並將上開過程錄影,透過網路傳送予A02,再上傳社群網路,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A08及「老鼠」等人,令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A10、A01、A02、A03、A14、蔡亞倫(另行偵結)等人復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A10以首謀地位透過微信群組策劃,由A01指示A03於114年6月13日3時許,駕駛甲車搭載A01、A02、少年簡○頡前往蕭至鈞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之「祥瑞鍋燒麵店」(下稱鍋燒麵店)勘查,由A01拍照,將店內無人情形回報A10,並建議迅速下手施暴。由A14於114年6月13日5時許,依A02指示自臺中市某處駕駛來源不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許哲瑋,死亡逕行註銷,下稱丙車),搭載蔡亞倫返回鍋燒麵店附近,等待A02接手丙車,嗣A
10、A01、A02、A03、A14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A02聯繫A14變更計畫,改由A14自行駕駛丙車搭載蔡亞倫,衝撞鍋燒麵店鐵捲門,而下手實施強暴(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少年簡○頡則搭乘A03駕駛之甲車,與A02一同到場觀看,由少年簡○頡下車,指引A14確認目標,再將A14衝撞店面過程錄影,透過網路傳送予A02後上傳社群網路,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蕭至鈞及「老鼠」等人,令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於114年7月13日起,陸續持搜索票及拘票對A10等人執行搜索拘提,分別扣得其等手機,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0以微信群組召集被告A01、A02、A03、A14等人,要對「老鼠」等人聚集地、招待所衝撞、砸店,並稱「南投第一次團體開戰,一戰出名」、「每組幹部全部檢查所有人,反正這場我要搞大,讓以後南投沒有人敢在找我們吵架」等語,顯見被告A10為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且其相關犯罪行為具持續性、結構性之事實。 2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1受被告A10號召及指示,提供甲、乙車供被告A02等人交通及駕車衝撞,並持棍進入美睫店砸店。又受被告A10指示,與被告A03一同前往鍋燒麵店勘查現場,向被告A10回報之事實。 3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受被告A10、A01號召及指示,駕駛甲車搭載被告A01前往美睫店砸店。又駕駛甲車搭載被告A01、A02、證人即少年簡○頡前往鍋燒麵店勘查現場,隨後再次搭載被告A02、證人簡○頡至鍋燒麵店,於被告A14駕車衝撞時在場之事實。 4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受被告A10號召及指示,聯繫被告A16號招人員助陣,嗣指使證人簡○頡駕駛乙車搭載被告A02前往美睫店,再由被告A02駕駛乙車衝撞。後續有人相約前往鍋燒麵店之事實。 5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4受被告A10、A02號召,聯繫被告A15駕車,搭載被告A14、同案被告蔡亞倫及證人即少年林○富前往美睫店助勢。嗣被告A02致電指示被告A14前往臺中市某處取丙車,被告A14遂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蔡亞倫前往鍋燒麵店,並受被告A02指示,於證人簡○頡現場指揮下,駕駛丙車衝撞鍋燒麵店之事實。 6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5受被告A14號召,駕車搭載被告A14及其號召之證人林○富前往美睫店助勢。嗣被告A15復搭載被告A14等人前往臺中市某處之事實。 7 被告A1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6受被告A02號召,聯繫被告A18、A19、A17等人前往美睫店助陣,被告A16搭載被告A18,於體育場向被告A02拿取球棒,被告A18隨後進入美睫店砸店,被告A16則在場助勢之事實。 8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7受被告A16號召前往美睫店助陣,事前於體育場集合見有人持有球棒,至美睫店時僅在場助勢之事實。 9 被告A1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8受被告A16號召前往美睫店助陣,於被告A02以車衝撞鐵門後,被告A18進入美睫店持球棒砸店之事實。 10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9受被告A16號召前往美睫店助陣,於被告A02以車衝撞鐵門後,被告A19進入美睫店持物品砸店之事實。 11 被告A2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20受被告A16號召前往美睫店助陣,委請不知情之石晉銓駕車載送,事前於體育場集合,至美睫店時僅在場助勢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A08經營之美睫店遭人駕車衝撞、毀損之事實。 13 證人即被害人蕭至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蕭至鈞經營之鍋燒麵店遭人駕車衝撞、毀損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A10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南投組組長,被告A14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水里組組長,同案被告蔡亞倫與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名間組組長有關,微信「群組」成員多為各地組長之事實。 2.被告A14聯繫被告A15駕車,搭載被告A14、蔡亞倫及證人林○富前往美睫店助勢。事後被告A15駕車搭載3人至某處避風頭。嗣被告A14、蔡亞倫離開,返回時由被告A14駕駛車輛後方撞爛之丙車搭載被告蔡亞倫,被告A14自承駕駛丙車衝撞鍋燒麵店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少年簡○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A02以免除債務為由,要求證人簡○頡協助拍攝影片,並指示證人簡○頡駕駛乙車搭載被告A02前往美睫店,由證人簡○頡下車拍攝影片,被告A02駕車衝撞美睫店,其他人持球棒進入美睫店砸店。被告A02復表示要再撞鍋燒麵店,被告A03駕車搭載被告A02、證人簡○頡前往鍋燒麵店,被告A02指示證人簡○頡下車拍攝鍋燒麵店遭人駕車衝撞影像,並傳送予被告A02之事實。 16 證人崔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崔育誠於體育場前偶然遇見被告A02,受其請託開車載送數位民眾至美睫店附近,見美睫店前人車眾多,場面混亂,旋即離開之事實。 17 證人石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石晉銓受友人及被告A20請託開車載送其至美睫店,見美睫店遭衝撞,欲駕車離開,因車多而無法立刻離開之事實。 18 被告A01、A14、A15、A16、A17、A18、A19、證人林○富等人持用手機門號案發當日網路歷程記錄、相關車輛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 被告A01、A14、A15、A16、A17、A18、A19、證人林○富等人於事發時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19 美睫店及鍋燒麵店受損現場照片、被告A02、A14等人衝撞、毀損過程錄影檔案及截圖、被告A01等人棄車過程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及乙、丙2車尋獲現場照片 被告A02、A14等人衝撞、毀損美睫店及鍋燒麵店之事實。 20 被告A02手機微信群組對話截圖 被告A10以微信群組召集被告A01、A02、A03、A14等人,指揮組織暴力犯行,且其相關犯罪行為具持續性、結構性之事實。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等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所犯法條:
(一)被告A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成員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刑法第305條恐嚇(2次)等罪嫌。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加重妨害秩序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妨害秩序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A01、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305條恐嚇(2次)等罪嫌。被告A01、A02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A03、A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305條恐嚇(1次)等罪嫌。被告A03、A14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加重妨害秩序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A15、A16、A17、A20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五)被告A18、A19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A18、A19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A10、A01、A02、A18、A19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犯行;被告A10、A01、A02、A03、A14就犯罪事實四之恐嚇犯行;被告A01、A02、A03、A14就犯罪事實四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七)又被告A02、A14均係成年人,其等分別故意與同案少年簡○詰、林○富共犯本案(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知悉同案少年簡○詰、林○富為未成年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八)被告A03、A02、A14、A16、A17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A03、A14、A17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均具暴力性質,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薄弱,被告A02、A16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有不同,惟均於服刑期滿出監後未滿半年,旋即再犯本案,亦堪認其等對刑罰反應薄弱,均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扣案之被告A10、A01、A02、A03、A14之手機各1支,為其等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繫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被告扣案之手機,雖為其等所有,且供妨害秩序犯罪所用,惟沒收之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15、A16、A17、A18、A19、A20等人均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A10、A02、A14等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簡○詰、林○富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若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似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
15、A16、A17、A18、A19、A20、少年簡○詰、林○富等人均堅詞否認加入或受被告A10所屬組織之招募,辯稱僅係偶然參與本件犯行,又無證據足佐其等長期密切與被告A10等組織成員聯繫互動,或被告A10及所屬組織成員有具體招募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A15、A16、A17、A18、A19、A20、少年簡○詰、林○富等人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遽對被告A15、A16、A17、A18、A19、A20等人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或對被告A10、A02、A14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