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榮常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榮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僅限未試射擊發之子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馬榮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某日,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14日3時40分許前某時,馬榮常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楊冬會館消費,並攜帶本案槍彈前往,將之藏匿於該處103號包廂廁所之馬桶水箱內。嗣經楊冬會館清潔員陳秀蘭妹於同日3時40分許,前往該處打掃時發現水箱溢水,打開查看發現本案槍彈,陳秀蘭妹即通知負責人趙子翔處理,趙子翔遂通知員警到場,經員警於同日4時55分許扣得本案槍彈,而悉上情。
貳、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榮常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26頁),且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而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收受本案槍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另同條第4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倘若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經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自111年某日起至114年4月14日上午4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是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終了日均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1年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114年4月14日上午4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成立繼續犯。
㈢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14顆,各僅成立1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警方到場後,於警員詢問時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涉案情節,應認有自首之適用等語。然而,查證人即員警陳進源到庭證稱:警方係先循報案資訊進入現場盤問,初步都沒有人承認,我們才去問有無監視器、有無照到之類的,那時清潔工才說槍枝可能是被告的,他進去時看到被告口袋鼓鼓的,好像有看到類似槍柄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陳秀蘭妹證稱:當時我帶3位男客進入包廂時,有看到其中1位男生右邊口袋內很鼓,類似槍柄的黑色彈匣還露出口袋外,經指認該名男子之身分為被告等語(偵卷第30頁)相符。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警方係先依報案內容進入現場,並對包含被告在內之相關在場人員逐一詢問,惟最初無人承認與涉案物有關;其後清潔工向警方表示,曾見疑似被告口袋隆起,情狀異常,似有攜帶類似槍柄之物品,使警方形成對被告具有涉案可能性的合理懷疑,並將其指向為可能涉案人。警方在此基礎上再行詢問,被告始為有關本案之供述,此一在警方已有客觀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持有槍彈罪嫌後始坦白承認之舉措,依前開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僅能認係自白,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警方後續積極配合員警偵辦之情,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判斷之依據。⒉被告對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固始終自白在卷,但關於本案槍
彈來源,僅供稱係其友人「林木清」寄放,後來友人已經死亡等語(偵卷第13頁、偵卷104頁),檢警機關客觀上本無從僅憑此一模糊抽象之線索而實施有效偵查作為,自無查獲可能,況本案槍彈係在被告持有期間遭警查扣,未移轉由他人持有,是亦無因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狀,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減免被告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雖屬違反上開之犯行,惟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案槍枝外觀已有明顯生鏽情形,內部構造亦因久未妥善維護而需以潤滑後始能操作;且其滑套固定機制欠缺卡榫,結構鬆動,致使擊發及復位功能均非穩定。是其整體效能顯受影響,與一般具完全殺傷能力之槍械相比,客觀危險性相對降低,此有鑑識照片、114年11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存卷足憑。再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且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另涉以該槍枝從事其他暴力或重大違法行為。本件持有行為之動機、手段及結果,與持有機械結構精密之槍械或典型以槍械作為犯罪工具者不盡相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輕微,責任非難性確有較輕之處,自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生活背景以觀,被告犯案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竟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⒊被告積極配合員警偵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本案槍彈之品質粗略、持有期間並未用之於不法用途等情;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園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請准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就本件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逾2年之有期徒刑之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前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含彈匣1只)、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試射擊發之本案子彈部分(即尚未鑑定之子彈9顆),均屬違禁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子彈經試射擊發者,因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失去其效能,已無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案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出處 1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馬榮常 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其撞針呈固定在前之狀態,經保養潤滑後,撞針復位並正常運作,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48562號鑑定書 (偵卷第123至131頁) 2 子彈 14顆 馬榮常 ⑴1顆,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江鈐鉦
1.114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2頁)
(二)證人何環全
1.114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4頁)
(三)證人江怡靜
1.114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6頁)
(四)證人趙子翔
1.114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28頁)
(五)證人陳秀蘭妹
1.114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卷宗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9號偵查卷宗【偵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馬榮常、陳秀蘭妹】(第15至19頁、第31至35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至51頁)
3.現場、被告及扣案物照片(第55至59頁)
4.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林木清】(第61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視照片(第65至7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48562號鑑定書(第123至131頁)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度彈保字第29號、槍保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3頁、第167頁)
(二)卷宗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1.本院114年度投槍保字第37號、投彈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頁、第23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10月22日投竹警偵字第114002098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第91頁、第93頁)
三、被告供述
1.114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3頁)
2.114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3至104頁)
3.11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至84頁)
4.114年12月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