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俊鋒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2、6343、6728、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俊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
犯罪事實
一、巫俊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販賣所示之海洛因予所示之人。
二、巫俊鋒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所示之海洛因予黃明濡施用。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巫俊鋒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3-2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被告未供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係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而獲利,惟細繹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犯行,除編號13、14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外,其餘均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交易對價均為500元,是無從計算被告摻入毒品之重量來核算被告之獲利,但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素行來看,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其罪至重,自無原價轉讓、甘認販賣重罪之可能,是其販賣毒品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是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共14次,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雖稱本案毒品來源均為同案被告林明德等語(本院卷第50頁),但經本院函查結果,因被告未能提供可追查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故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被告本案販賣或轉讓之毒品來源均為林明德之情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10月6日函檢附114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81、83頁),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已如前述,價金為500或1,000元,可認定係同為施用毒品者間之小額販賣,對社會之整體危害並非重大,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節,認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責罰不相當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宣告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情,且本院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也已大幅折減刑期(如後述),則被告此部分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13次及所得價金共計僅8,000元;轉讓毒品之對象1人、次數1次;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為低收入戶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8、201、20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14次犯行之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僅4人、犯罪時間緊接、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之販賣毒品所用,有被告供述(偵6232號卷第157-162頁)、證人即購毒者梁正宏於警詢之證述(偵6232號卷第355、357頁)、證人即購毒者許欣怡於警詢之證述(偵6232號卷第173-175頁)、證人即購毒者廖儀琳於警詢之證述(偵6232號卷第467-481頁)可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是施用剩下的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 交付對象 聯繫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重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梁正宏、 廖儀琳 114年5月22日6時31分許起 114年5月22日6時35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海洛因毒品香菸1支 500元 巫俊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梁正宏、 廖儀琳 114年6月20日8時58分許起 114年6月20日9時10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海洛因毒品香菸1支 500元 巫俊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梁正宏、 廖儀琳 114年6月21日7時36分許起 114年6月21日7時51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海洛因毒品香菸1支 500元 巫俊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梁正宏、 廖儀琳 114年7月1日13時16分許起 114年7月1日13時25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海洛因毒品香菸1支 500元 巫俊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梁正宏、 廖儀琳 114年7月11日15時25分許起 114年7月11日15時40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海洛因毒品香菸1支 500元 巫俊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廖儀琳 114年5月22日11時12分許起 114年5月22日11時12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海洛因毒品香菸1支 500元 巫俊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儀琳 114年5月22日23時12分許起 114年5月22 日23時14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號 海洛因毒品香菸1支 500元 巫俊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廖儀琳 114年5月27日14時34分許起 114年5月27日14時34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海洛因毒品香菸1支 500元 巫俊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廖儀琳 114年6月23日7時53分許起 114年6月23日8時14分至8時59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海洛因毒品香菸1支 500元 巫俊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廖儀琳 114年7月2日17時30分許起 114年7月2日21時50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海洛因毒品香菸1支 500元 巫俊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廖儀琳 114年7月13日1時9分至1時15分許 114年7月13日1時22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號 海洛因毒品香菸2支 1,000元 巫俊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明濡 114年5月29日13時14至15時19分許起 114年5月29日13時14分至15時19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海洛因1小包(0.05公克) 無償 巫俊鋒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3 許欣怡 114年5月24日12時19分許起 114年5月24日13時0分至14時0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巫俊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許欣怡 114年5月25日15時05分許起 114年5月25日15時0分至16時0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巫俊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4年8月14日14時45分被告巫俊鋒於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1 海洛因毒品1包 巫俊鋒 含袋重2.12公克 2 海洛因毒品1包 巫俊鋒 含袋重0.47公克 3 海洛因毒品1包 巫俊鋒 含袋重0.38公克 4 依托咪酯煙彈1支 巫俊鋒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針筒3支 巫俊鋒 已施用過 6 殘渣袋3個 巫俊鋒 7 夾鏈袋4袋 巫俊鋒 8 VIVO廠牌 Y28s 手機1支 巫俊鋒 門號:0000-000-000 SIM卡1:000000000000000 SIM卡2: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15日7時0分證人黃明濡於南投縣○里鎮○00○○○0號隧道旁土地公廟前 9 安非他命(毛重0.47公克) 黃明濡 10 注射針筒3支 黃明濡 11 藥鏟1支 黃明濡 12 VIVO廠牌手機1支 黃明濡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15日8時50分證人廖儀琳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春天渡假村停車場BCV-2762號自用小客車)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廖儀琳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全部犯罪事實 ⒈被告巫俊鋒之手機內記事本翻拍照片(偵6232號卷第55頁、540號警卷第39頁、843號警卷第154頁) 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232號卷第63-71頁、540號警卷第57-65頁) 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偵6232號卷第73、205、287、379頁、540號警卷第53、327、381、455頁、843號警卷第264、308、358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6232號卷第93-109、111-115、117-126、207-209、315-319、401-433、495-511、611-627頁、540號警卷第235-267、383-385、483-487頁、偵6728號卷第67-83頁、843號警卷第57-73、310-312、372-374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MTF-1692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照片(偵6232號卷第126、627頁、偵6728號卷第83頁、843號警卷第73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6232號卷第129-151頁、540號警卷第119-141頁) ⒎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6232號卷第203、289、445、513、607頁、540號警卷第193、323、379、457頁、偵6728號卷第63頁、843號警卷第53、196、262、306、359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232號卷第321、535、537、629、631、633頁、540號警卷第219-221、489頁、偵6728號卷第85-89頁、843號警卷第75-79、220-222、375頁) 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114年6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他352號卷第37-39頁) 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114年7月7日偵辦【巫俊鋒】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期末偵查報告(他352號卷第43-47頁) ⒒扣押物品外觀暨測重照片(540號警卷第67-69、75-77頁、本院卷第131-132頁) ⒓搜索現場照片(540號警卷第71-73頁) ⒔扣押物品初篩照片(540號警卷第79-83頁、偵6343號卷第57-59頁) ⒕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540號警卷第101-103頁) ⒖通聯調閱查詢單(540號警卷第105、107、217頁、843號警卷第218頁) 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40號警卷第109頁) ⒘本院114年聲監字第30號、114年聲監續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540號警卷第143-145、149-151頁) ⒙本院114年度聲特續字第6號許可書(聲請繼續)、本院114年度聲特字第17號許可書(首次聲請)(540號警卷第155-158頁) ⒚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843號警卷第128-132頁) 2 附表一編號1至11 ⒈證人即購毒者梁正宏警詢(偵6232號卷第347-367頁、540號警卷第271-291頁、843號警卷第236-246頁)、偵訊(偵6232號卷第451-459頁)之證述 ⒉證人即購毒者廖儀琳警詢(偵6232號卷第461-483頁、540號警卷第161-183頁、843號警卷第162-184頁)、偵訊(偵6232號卷第553-561頁)之證述 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6232號卷第447頁、540號警卷第325頁、843號警卷第263頁) ⒋被告巫俊鋒與證人廖儀琳間通訊監察譯文(偵6232號卷第465-467、470-481頁、540號警卷第165-181頁、843號警卷第166-182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6232號卷第493-494頁、540號警卷第111-112、209-210頁、843號警卷第194-195頁) ⒍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6232號卷第515頁、540號警卷第195頁、843號警卷第198頁) ⒎搜索證人廖儀琳、梁正宏現場照片(偵6232號卷第529-531頁、540號警卷第211-213頁、843號警卷第212-214頁) 3 附表一編號12 ⒈證人即受讓者黃明濡警詢(偵6232號卷第243-261頁、540號警卷第411-429頁、843號警卷第336-345頁)、偵訊(偵6232號卷第339-345頁)之證述 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6232號卷第291頁、540號警卷第459頁、843號警卷第360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6232號卷第301頁、540號警卷第115、469頁、843號警卷第365頁) ⒋搜索證人黃明濡現場照片(偵6232號卷第303頁、540號警卷第471頁、843號警卷第366頁) ⒌證人黃明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名稱「俊鋒」個人主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32號卷第309-311頁、540號警卷第477-479頁、843號警卷第369-370頁) ⒍證人黃明濡手機內聯絡人列表、名稱「俊鋒」聯絡資訊翻拍照片(偵6232號卷第313頁、540號警卷第481頁、843號警卷第371頁) 4 附表一編號13、14 ⒈證人即購毒者許欣怡警詢(偵6232號卷第167-179頁、540號警卷第341-353頁、843號警卷第270-282頁)、偵訊(偵6232號卷第235-241頁)之證述 ⒉被告巫俊鋒與證人許欣怡間通訊監察譯文(偵6232號卷第173頁、540號警卷第347頁、843號警卷第276頁) ⒊搜索證人許欣怡租屋處現場照片(偵6232號卷第211-215頁、540號警卷第387-391頁、843號警卷第314-318頁) ⒋證人許欣怡手機內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巫俊鋒」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32號卷第217頁、540號警卷第393頁、843號警卷第320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32號卷第219頁、540號警卷第395頁、843號警卷第322頁) ⒍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偵6232號卷第221頁、540號警卷第113、397頁、843號警卷第3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