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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樵興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畢秀蘭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4號、114年度偵字第5825號、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114年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樵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畢秀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壹、犯罪事實賴樵興、畢秀蘭為夫妻,詎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渠等經營之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鑪鼎記脆皮烤鴨店(下稱本件烤鴨店)作為毒品交易地點,並由賴樵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人購買足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在本件烤鴨店內,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樵興、畢秀蘭住居所執行,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賴樵興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於認定被告賴樵興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樵興、證人王藤裕、黃小婷、施偉豪、白哲豪、許正寶、黃聖瑋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畢秀蘭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為被告畢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對於被告畢秀蘭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畢秀蘭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樵興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樵興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至124、191至196、454至46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高敏順、王藤裕、黃小婷、施偉豪、白哲豪、許正寶、黃聖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賴樵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被告畢秀蘭部分:訊據被告畢秀蘭固坦承與被告賴樵興為夫妻且同住,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賴樵興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毒品予王藤裕、黃小婷、施偉豪、白哲豪、許正寶、黃聖瑋等情,並辯稱:我否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之販毒行為或過程等語。被告畢秀蘭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購毒者中被告畢秀蘭僅認識黃小婷,亦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購毒者,被告畢秀蘭均不認識;警方僅以現場蒐證照片及購毒者證述即認被告畢秀蘭為共同販賣,應認本案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畢秀蘭有上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惟查:

㈠證人王藤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交易金額;我都是直接到烤鴨店樓下,打電話到烤鴨店,待電話響幾聲後,被告畢秀蘭會把鐵門打開讓我進去,由被告畢秀蘭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每次去時,被告賴樵興都有在家,他會請被告畢秀蘭轉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卷第488至49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手機內通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07至225頁)在卷可查。

㈡證人黃小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交易金額;我都會直接去烤鴨店門口叫門,被告畢秀蘭就會出來開門,我們都在烤鴨店內面交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去之前不會先聯繫,因為我沒有被告二人的聯絡方式,僅直接至烤鴨店叫門,被告二人就知道我去購買毒品;我比較少看到被告賴樵興,我去都是直接跟被告畢秀蘭面交等語(偵卷第496至498頁);證人黃小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易毒品的過程,我通常都會直接在鐵門喊阿姨幫我開鐵門(即被告畢秀蘭);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和被告畢秀蘭面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2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3至299、305至315頁)在卷可查。

㈢證人施偉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交易金額;我是騎車到那邊等,被告畢秀蘭開門後我就直接進去,到客廳的一個桌子打開抽屜,放新臺幣(下同)500元進去,拿走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朋友跟我說埔里有間烤鴨店可以買毒品,並跟我說騎車停在烤鴨店門口,停久一點後就會有人開門,開門後進去抽屜中放500元,自己拿一包安非他命,就可以離開了,我購買毒品前不會跟被告二人聯繫,我都是直接過去交易,進去烤鴨店後,只有看到一位中年婦女在場,我有在警局指認(即指認被告畢秀蘭)等語(偵卷第502至503頁、本院卷第331至33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憑(偵卷第385至390、395至397頁、本院卷第355頁)在卷可佐。

㈣證人白哲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交易金額;我跟烤鴨店的老闆娘即被告畢秀蘭購買毒品,我有先打電話到烤鴨店,讓電話響幾聲後再掛掉,被告畢秀蘭就會開門讓我進去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購買毒品時,是跟被告畢秀蘭交易,我拿錢給她,她給我毒品,被告賴樵興也在場等語(偵卷第536至53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三第39至46、51至53頁)在卷可佐。

㈤證人許正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交易金額;我是先打電話到烤鴨店,被告二人不會接,掛掉電話後我直接到烤鴨店,被告畢秀蘭就會開門讓我進去交易,我幾乎都是跟她接觸等語(偵卷第520至521頁);證人許正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畢秀蘭交易毒品,我給她1,000元,她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會打電話到烤鴨店,有人接就掛斷電話,我就會開車到店家去,進去交易毒品;在我到本案烤鴨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驗中,除了被告畢秀蘭,也有看到被告賴樵興當時坐在客廳裡面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73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三第97至103、109至111頁)在卷可佐。

㈥證人黃聖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交易金額;我當時用3,000元跟烤鴨店老闆娘即被告畢秀蘭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都會開車直接過去烤鴨店,如果店門關著,我才會打電話過去問,如果店門有開,我會直接過去問被告畢秀蘭有無毒品可以交易等語(偵卷第528至529頁);證人黃聖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被告畢秀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畢秀蘭交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三第141至146頁)在卷可證。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樵興亦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畢秀蘭原本感情很好,但因為我施用毒品的關係,動不動會動手打她,連小孩都不願意原諒我;只要被告畢秀蘭不聽話,人家要來找我買毒品,我會叫她開門,如果她不願意開門,我就不開心就會打她,因為我當時兩條腿不方便,無法走路,所以我會叫她開門;被告畢秀蘭從未就我吸食毒品及販賣毒品的事情向警察報案過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87頁)。

㈧綜合上開證人王藤裕、黃小婷、施偉豪、白哲豪、許正寶及

黃聖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均係前往本件烤鴨店向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交易過程中,多由被告畢秀蘭開門接應並實際交付毒品,交易方式均為現場交付價金後取得毒品,交易模式一致。上開證人就交易時間、地點及交付過程之指述具體明確,彼此間並無顯著歧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通聯紀錄截圖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客觀證據相互印證,亦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堪認其證述可信。況且,上開證人與被告畢秀蘭間並無仇怨或有重大利益衝突,自無甘冒誣指被告畢秀蘭可能遭受刑罰之風險,是難認有何虛偽指述以誣陷之動機。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樵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亦稱於購毒者前來購買毒品時,係由其指示被告畢秀蘭開門或交付毒品,足見本案之毒品交易,多係由被告賴樵興負責毒品來源及交易決策,而由被告畢秀蘭負責開門接應並交付毒品,二人分工合作完成毒品交易行為,顯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之行為。至賴樵興雖稱其曾對被告畢秀蘭施以暴力,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畢秀蘭係於強暴、脅迫而無從抗拒之情形下參與本案犯行,且其於多次交易中持續參與接應與交付行為,尚難認係一時受迫所為。

㈨被告畢秀蘭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證人王藤裕、黃小婷等

人購毒時間與施用時間間隔過長,與常情不符,且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及尿液鑑驗結果均不足以證明毒品交易之存在;另就證人施偉豪所述開門之人特徵與被告不符,且其係自行取出毒品,未與他人互動,亦難認被告參與販毒等語(本院卷第464至467頁)。惟查:

⒈辯護人以前揭證人王藤裕、黃小婷購毒時間與施用時間間隔

為由質疑其證述可信性,然毒品施用與購買時間本無必然關聯,施用者可能延後施用、分次使用,甚至轉讓他人,均屬常見情形,尚難僅以時間間隔即否定其購毒證述之真實性。又尿液鑑驗之功能,係在確認受檢者是否於一定期間內施用毒品,並非用以證明毒品來源,本案關於販賣毒品之認定,係綜合證人證述、指認紀錄、監視器畫面及其他客觀證據相互勾稽判斷,自不能以尿液鑑驗無法直接證明毒品來源,即否定其他證據之證明力。

⒉至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雖未直接拍攝毒品交付過程,然

已足證上開證人確於相關時間前往並進入本件烤鴨店,與其等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相符,已足作為其等證述之客觀佐證;復衡以毒品交易本具隱密性,實務上難以取得完整交付畫面,尚難僅以未見交易影像,即否認交易之存在。

⒊另就證人施偉豪部分,其對開門之人年齡之描述,難免受主

觀觀察影響而與實際年齡有所差距,尚不足據以否認其所指對象即為被告畢秀蘭;且其得以進入店內並依既定方式取得毒品,顯示該處毒品存放及交易具有一定之管理與運作模式,仍可作為認定本件毒品交易存在之佐證情節。

⒋綜觀本案,辯護人前開主張,多係就個別證據為片面解讀或

以推測加以質疑,尚不足動搖各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所形成之整體證明力。是被告畢秀蘭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三、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樵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18等購毒者收取金錢作為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毒品,而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二人與上開購毒者等人並非至親,又被告二人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賴樵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謀取利潤而營利之意圖,甚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樵興、畢秀蘭等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賴樵興、畢秀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樵興、畢秀蘭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賴樵興、畢秀蘭就附表一編號3至18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賴樵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18次犯行,以及被告畢秀蘭就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16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經查,被告賴樵興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概括否認全部犯行,然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11至15部分,均曾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坦承部分犯罪,是綜合被告賴樵興訊(詢)問之前後陳述,仍可認為被告賴樵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部分實已坦承,復被告賴樵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承認該部分犯行,則本院認仍應寬認被告賴樵興前揭偵查中供述,合於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是被告賴樵興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11至15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畢秀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否認全部犯行

,則其上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⒈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樵興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金」之人等語,惟查,本案毒品案件均未因被告賴樵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15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32201號函(本院卷第269頁)在卷為憑,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畢秀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否認全部犯行

,亦未供出上手,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㈢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以被告等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所得不多、獲利亦非豐厚,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尚非以組織化或大規模方式販售毒品以牟取鉅額利益,犯罪動機與情節尚屬有限;再者,被告畢秀蘭,雖否認附表編號3至18之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可知,其於毒品交易過程中主要係負責開門接應及交付毒品之角色,毒品來源及交易決策則係由被告賴樵興主導,且依證人賴樵興之證述,其因長期施用毒品及情緒失控,動輒對被告畢秀蘭施以言語或肢體暴力,並要求其配合開門或交付毒品,足見被告畢秀蘭於本案犯行中之參與程度,與被告賴樵興相較,仍屬次要。又被告畢秀蘭係基於夫妻關係與家庭生活環境長期與被告賴樵興共同居住,於其主導之毒品交易活動中提供協助,其犯罪動機與角色與一般專以販賣毒品為業者尚屬有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綜合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及生活處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倘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0年有期徒刑,猷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賴樵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11至15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屬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於國力之損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等竟仍無視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被告賴樵興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畢秀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被告二人就犯行分擔之角色、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復考量其等犯行所生之危害,可認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鉅額,無非居於小盤零售之身分,亦非上游毒梟之地位可比;兼衡被告賴樵興自述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烤鴨店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被告畢秀蘭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烤鴨店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4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賴樵興本案18次犯行、被告畢秀蘭16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無誤,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院卷第85至87、263至268、355至357頁)在卷供參。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本案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剩餘,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賴樵興、被告畢秀蘭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偉豪,經警於114年7月31日6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巷00號對施偉豪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二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167公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4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二第403至409頁)在卷可佐,與證人施偉豪及被告賴樵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37、452頁),足認該毒品與本案販賣行為具有直接關聯,係被告二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扣獲之毒品,本院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扣案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樵興所有,且係作為秤重、分裝毒品之用,業經被告賴樵興(本院卷第429頁)供承在卷,核屬供被告賴樵興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賴樵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聯,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賴樵興供述其所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款為1萬3,500元均為其所收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畢秀蘭獲有犯罪所得,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賴樵興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第241頁)在卷為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賴樵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記論罪法條之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販毒者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高敏順 114年4月23日 10時25分許 本件烤鴨店 高敏順直接騎車前往店內與賴樵興當面交易毒品。 賴樵興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賴樵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高敏順 114年4月27日 11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賴樵興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賴樵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王藤裕 114年4月23日 8時19分許 同上 王藤裕先致電至店內響鈴後,再由賴樵興提供毒品予畢秀蘭,由畢秀蘭開門、出面交易毒品。 賴樵興 畢秀蘭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賴樵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畢秀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 王藤裕 114年4月24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同上 賴樵興 畢秀蘭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賴樵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畢秀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5 王藤裕 114年4月25日 8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賴樵興 畢秀蘭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賴樵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畢秀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6 王藤裕 114年4月26日 8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賴樵興 畢秀蘭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賴樵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畢秀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7 王藤裕 114年4月28日 13時49分許 同上 同上 賴樵興 畢秀蘭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賴樵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畢秀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8 王藤裕 114年4月29日 8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賴樵興 畢秀蘭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賴樵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畢秀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9 王藤裕 114年4月29日 13時11分許 同上 同上 賴樵興 畢秀蘭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賴樵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畢秀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0 王藤裕 114年4月30日 8時29分許 同上 同上 賴樵興 畢秀蘭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賴樵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8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畢秀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11 黃小婷 114年4月24日 21時許 同上 黃小婷直接前往店門口呼喊畢秀蘭,再由畢秀蘭開門交易毒品。 賴樵興 畢秀蘭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賴樵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畢秀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2 黃小婷 114年4月27日 7時28分許 同上 同上 賴樵興 畢秀蘭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賴樵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畢秀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3 黃小婷 114年4月27日 20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賴樵興 畢秀蘭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賴樵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畢秀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4 黃小婷 114年4月29日 13時6分許 同上 同上 賴樵興 畢秀蘭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賴樵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畢秀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5 施偉豪 114年4月28日 12時17分許 同上 施偉豪將機車停放在門口不久,即由畢秀蘭開門,施偉豪再自行走進店內抽屜拿取毒品及放入現金。 賴樵興 畢秀蘭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賴樵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畢秀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16 白哲豪 114年4月22日9時27分許 同上 白哲豪先致電至店內響鈴,待店門開啟,由畢秀蘭出面交易毒品、賴樵興在場陪同。 賴樵興 畢秀蘭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賴樵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畢秀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17 許正寶 114年4月23日10時57分許 同上 許正寶先致電至店內響鈴,待店門開啟,由畢秀蘭出面交易毒品。 賴樵興 畢秀蘭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賴樵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畢秀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18 黃聖瑋 114年4月26日10時18分許 同上 黃聖瑋直接開車前往,由畢秀蘭出面交易毒品。 賴樵興 畢秀蘭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賴樵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畢秀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附表二:出處 證據名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22849號刑案偵查卷宗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樵興】、Google MAP街景圖(第59至67頁) 2.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14號搜索票【賴樵興】(第107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樵興】(第109至113頁) 4.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賴樵興】(第115至119頁) 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賴樵興、高敏順、王藤裕、黃小婷、施偉豪】(第121頁、第207頁、第283頁、第337頁、第437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賴樵興】(第123頁) 7.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賴樵興】(第125至126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敏順】(第155至161頁) 9.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14號搜索票【高敏順、王藤裕、黃小婷、施偉豪】(第163頁、第249頁、第317頁、第401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敏順】(第165至177頁) 11.114年4月23日10時25分許現場蒐證照片、114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高敏順】(第183至187頁) 12.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毒品初篩結果照片(第189至205頁) 1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敏順、施偉豪】(第209頁、第439頁) 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藤裕】(第241至248頁) 1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1至257頁) 16. 114年4月23日8時19分許現場蒐證照片、114年4月24日19時56分許現場蒐證照片、114年4月25日8時30分許現場蒐證照片、114年4月26日8時14分許現場蒐證照片、114年4月28日13時49分許現場蒐證照片、114年4月29日8時18分許現場蒐證照片、114年4月29日13時11分許現場蒐證照片、114年4月30日8時29分許現場蒐證照片、114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車牌翻拍照片、證人王藤裕手機內通話紀錄截圖【王藤裕】(第259至269頁) 17.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毒品初篩結果照片(第271至279頁) 1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85頁) 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小婷】(第313至316頁) 2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小婷】(第318至321頁) 21.114年4月24日21時許現場蒐證照片、114年4月27日7時28分許現場蒐證照片、114年4月27日20時25分許現場蒐證照片、114年4月29日13時6分許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黃小婷】(第323至328頁) 22.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第329至335頁 2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39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偉豪】(第379至387頁、第389至395頁) 2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施偉豪】(第403至409頁) 26.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施偉豪】(第411至415頁) 27.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篩照片、證人施偉豪手機內通話紀錄截圖(第417至43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24690號刑案偵查卷宗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白哲豪】( 第39至46頁) 2.114年4月22日9時27分許現場蒐證照片【白哲豪】(第51至53頁)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白哲豪、許正寶、黃聖瑋】(第71頁、第123頁、第15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正寶】(第97至103頁) 5.114年4月23日10時57分許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許正寶】( 第109至111頁) 6.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14號搜索票【許正寶】( 第113頁)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正寶】( 第115至121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聖瑋】(第141至144頁) 9.114年4月26日10時18分許現場蒐證照片【黃聖瑋】(第145至146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24號偵查卷宗 1.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王藤裕、黃小婷】 (第237至238頁、第329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41至243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檢監管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33至335頁) 4.被告賴樵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初篩初驗報告及照片(第451至453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80000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85至89頁) 2.被告賴樵興刑事答辯一狀及所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第239頁、第241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110000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63至268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4年12月15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32201號函(第269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4年度安保字第29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第277、291、293頁) 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第299、301、303至311頁) 7.114年度投安保字第92號、投保字第66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17、321至323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92號偵查卷宗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施偉豪】 (第131至132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4年度保字第883號、安保字第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施偉豪】( 第139、141、151、153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800019號鑑驗書【施偉豪】( 第147、149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892號緩起訴處分書(第181至183頁)

附表三:

扣案物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內容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數量:34.968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9870公克,純度79%,純質淨重27.639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數量:27.7336公克 驗餘數量:27.594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數量:11.4238公克 驗餘數量:11.293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施偉豪扣案物】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數量:0.0250公克 驗餘數量:0.0167公克 5 透明夾鏈袋 2批 6 電子磅秤 1個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