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生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生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番刀1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生華因土地買賣糾紛對邱志勇心生不滿,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邱志勇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居所前,見邱志勇正在屋外,隨即以毛巾包覆務農使用之番刀1把,持刀下車向邱志勇索討買賣價金。曾生華因雙方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朝邱志勇胸、腹部方向揮刺數次,邱志勇於閃避過程中跌倒在地,曾生華則又持刀上前再為揮刺,造成邱志勇受有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伴有穿刺胸腔、左側後胸壁穿刺傷口3公分、1公分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下合稱系爭胸部傷勢)、左上四分之一腹壁開放性傷口1.5公分未穿刺到腹腔、左下背擦傷等傷害,後因邱志勇趁隙逃離現場,曾生華因未能追及,遂折返駕車離去。嗣邱志勇報警處理,警方持拘票於114年9月2日12時39分許將曾生華拘提到案,並扣得番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志勇委由顏偉哲律師、楊子蘭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生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12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被告因土地買賣糾紛對告訴人邱志勇心生不滿,於114年8月30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前,見告訴人在屋外,即因土地買賣糾紛有所不滿,便以毛巾包覆務農用之番刀朝告訴人側腹部刺擊數次,告訴人閃避時跌倒,被告仍持刀上前,嗣告訴人奮力抵抗後逃離現場,受有腹部及背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事後則駕車離開。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僅持刀揮
向告訴人的腰部,並未朝告訴人的胸部刺擊,告訴人的系爭胸部傷勢非其所造成,且係因告訴人不願償還債務,一時氣不過才為之,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思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⒈被告是否有朝告訴人胸部攻擊之行為?是否因此造成告訴人
系爭胸部傷勢?⒉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本案犯行
?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確有持刀朝告訴人胸部攻擊,並造成告訴人系爭胸部傷勢:
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如附表二、三所示):於影片時間「11:19:52」至「11:1
9:54」時(即如附表二編號2⑤、⑥),被告右手持刀具向告訴人身體方向刺出,刀尖一度指向告訴人之上半身(見本院卷第362頁下方、第363頁上方截圖),嗣告訴人舉起左手臂並以右手推開被告為阻擋後,被告仍未罷手,復將刀具向後拉伸再朝告訴人側身刺出,其高度約位於胸部至腹部之間位置(見本院卷第363頁下方、第364頁上方截圖),並持刀持續向前逼近告訴人,多次朝告訴人身體方向作出向前伸出之動作,而告訴人則不斷向後閃避。雖因告訴人閃躲、背對鏡頭,且現場盆栽枝葉遮蔽部分畫面,致個別瞬間無法完全辨識刀具是否實際接觸告訴人身體,然自整體影像所呈現之連續動作觀察,仍可辨識被告持刀朝告訴人上半身(包含胸部及腹部)方向刺出之攻擊行為。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聽聞告訴人對其催討債務之答覆
,一時氣不過,衝上車將刀子拿出來,往告訴人腹部攻擊一刀;印象中只有攻擊兩次。第一刀腹部、第二刀背部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揮刀的部位是告訴人的腰部,因為當時告訴人是側身與其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告自始持刀攻擊之目標即係指向告訴人身體軀幹部位,僅係對於具體部位之描述略有差異,衡諸本案衝突發生於雙方近距離對峙且被告處於情緒激動之際,過程中並伴隨告訴人閃避、舉手遮擋及雙方身體位置變動等情形,刀具攻擊方向於動態過程中,自可能涵蓋告訴人胸部等軀幹部位,尚難僅以被告所稱原欲攻擊腹部或腰部,即排除其朝告訴人胸部方向攻擊之可能。
⒊又依卷附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3頁)所示,告
訴人於114年8月30日12時1分至急診就醫,其診斷結果包含系爭胸部傷勢等傷害,並有埔基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傷勢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43、351至354頁)。佐以本案監視器畫面之影像時間為114年8月30日11時19分許,而告訴人於不到一小時內隨即前往埔基醫院,二者時間間隔甚短,足見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去急診就醫;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胸部傷口之位置與型態,核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持刀朝告訴人上半身方向刺擊之攻擊位置大致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番刀,該刀具為單刃彎刀,握把長約11公分、刀身長約20公分,雖表面部分鏽蝕,刀尖仍呈尖銳狀,客觀上仍具切割與穿刺能力,此有扣案番刀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4至95頁),若持該刀具向人體上半身施力刺入,確足生開放性或穿刺性之傷口,核與前開診斷書所載之系爭胸部傷勢相符,足徵系爭胸部傷勢,確係被告持刀攻擊行為所致。
⒋辯護意旨雖稱:依慢動作播放及截圖觀察,被告當時持刀動
作係朝告訴人左手肘關節下方位置前送,並非朝告訴人胸部刺擊等語。然辯護意旨所指,至多僅係被告與告訴人於近距離推擠、閃避、遮擋之連續動作過程中,其中單一瞬間之畫面截取(見本院卷第149頁),縱令其中一幀畫面呈現之接觸位置較接近告訴人左手肘關節下方,亦僅屬連續動作下之一時影像,尚不足憑以割裂觀察整體攻擊過程中被告數度持刀朝告訴人上半身刺出之舉動,當無從據此否定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胸部方向攻擊之認定,是前揭辯詞,尚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自難遽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被告及辯
護人前揭所辯尚有未洽,無足為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茲說明如下:⒈按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立
要件,亦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卷附埔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警
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337至354頁)所示,告訴人雖受有多處穿刺或開放性傷口,然細稽其傷口深度,分別僅約1公分、1.5公分及3公分不等,且系爭胸部傷勢均「未伴有穿刺入胸腔」,尚屬表淺之傷勢。衡諸常情,扣案番刀刀身長達20公分,且刀尖尚呈尖銳狀,倘被告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決意,大可持該番刀猛力刺擊、深入告訴人之胸、腹腔,集中攻擊重要臟器部位,卻捨此而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深僅1至3公分,悉數停留在未穿透體腔之表層,足證被告於持刀下手之際,其力道顯然有所節制與保留,並未傾力為致命之貫穿刺擊,實與一般殺人者持刀欲致他人於死之攻擊態樣有別。
⑵再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於退避過程中,
因跨越路旁石塊失去平衡而坐倒於地(即如附表二編號3①、②),斯時告訴人客觀上已陷於難以防禦之劣勢,倘被告懷有堅決之殺意,被告大可趁告訴人倒地受制之時機,挾其站立且手持刀具之優勢,逕予徹底壓制,並針對其頭、頸等致命部位予以攻擊,以遂行其剝奪生命之目的。然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雖進一步朝告訴人逼近,並有向下伸出刀具之舉,卻未見被告有將告訴人壓制於地,或阻斷告訴人起身之動作。甚且,於告訴人撐地翻身、拉開間隙並逃離現場時,被告雖一度由後追趕,然僅短暫追趕約11秒左右,隨即放棄追擊而折返,並駕車駛離(即如附表二編號3③)。綜觀前揭過程,如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的故意,以告訴人當時倒地而手無寸鐵,又無外人可供救助或阻擋被告繼續攻擊的情況下,被告既掌握足夠遂行致告訴人於死的能力及機會,衡情當無輕易罷手之理。至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後續尚有駕車前往露營區追趕等語,然此情為被告堅詞否認,且除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憑,尚難遽予採信。
⑶又扣案番刀固屬具切割及穿刺能力之利器,如本院前開勘驗
結果所示,然依被告供稱:該番刀平時置在車內,係作為驅趕其種植果園之獼猴、山豬用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偵卷一第16頁;聲羈卷第14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目前仍從事農作(見本院卷第276頁),且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持刀之另一手尚戴有手套(即如附表二編號2①),與一般從事農務勞動時之穿戴情形尚屬相合。另證人邱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先前曾與友人前往被告之果園尋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益徵被告確有經營果園從事農作之事實。據此,被告前揭所稱該番刀之日常用途,要非無稽。綜合被告之農務工作背景及案發當時之穿戴狀態觀察,尚難認該番刀係被告為遂行殺害告訴人,而事前特意備置之行兇器具。
⑷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邱志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先前因懷
疑被告檢舉其露營區的事,有前去被告之果園找被告,並與友人毆打被告,後來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和解;另外,其曾經向被告買土地,但錢都已經付清了,並無積欠被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266頁)。被告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於案發前已向告訴人催討積欠土地買賣尾款
二、三次,對方均未清償;嗣於過年期間向告訴人索討款項時,反遭告訴人與第三人劉志萍毆打,後迫以6萬元與其等達成和解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偵卷一第16頁)。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間曾就被告所有國姓鄉北港溪段之兩筆土地為買賣,及告訴人於114年1月間曾與劉志萍共同傷害被告,嗣因被告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61至62、133至134、177、201頁),復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3號偵查卷宗屬實。依上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就土地買賣尾款乙事迭有糾葛,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案發時係駕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見告訴人在場,遂下車與告訴人談及債務問題,此與證人邱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62頁)。由此觀之,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起因,仍係延續雙方先前因土地買賣所生之債務糾紛而來。揆諸前情,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動機,應係索債遭拒而一時氣憤難平、心有不甘所圖報復洩憤之舉,其等債務糾紛之過節尚不至深仇大恨之程度,要難認被告僅因上開債務糾葛,即驟下殺機,有何非置告訴人於死地不可之緣故。
⑸公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之所以未受致命傷勢,純係因其持
續閃躲、掙脫,始僅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然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原係近距離面對面交談,被告於「11:19:52」猝然抽刀後,旋朝告訴人上半身位置刺出(即如附表二編號2②、⑤),依雙方當時面對面站立且距離甚近之情形觀察(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被告此一突發之持刀攻擊行為,客觀上實令告訴人難以及時作出充分、有效之防禦,足見被告最初持刀攻擊之際,確就穿刺之攻擊力道有所節制,始未造成致命傷勢。縱認告訴人於後續過程中確曾閃避及推擋(即如附表二編號2⑥、編號3①至③),但至多僅足牽制、干擾被告揮刺之落點位置,要難完全抵禦利刃之穿刺力道;倘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執意朝告訴人持續猛力刺擊,以該刀具之銳利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必深且劇,當不致僅受有前揭未深入胸、腹腔之表層傷勢。此外,依告訴人之急診外傷病歷(見本院卷第343頁)所示,其所受傷勢位置,分別散見於左側前胸、左上腹及後背等處,核與雙方在過程中持續移動、閃避之動態情境相符,益徵被告於攻擊過程中並未始終鎖定胸、腹等要害部位予以持續、集中之刺擊。
⑹至告訴代理人另指稱:被告於行兇前曾環顧四周,已有預謀
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19:49」時,適有一輛機車從被告身旁駛過(即如附表二編號2④),被告乃係於同一時間,而轉頭向側方查看,此舉與一般人聽聞車聲駛近之反應無異,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係在行兇前觀察周遭情形以為預備。況若被告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之決意,理應於接近之初即趁隙拔刀,藉突發之攻擊行為,促其犯罪計畫之快速實現,然被告卻係在交談後始抽刀刺擊,觀其行為歷程,應較符合被告係因雙方交談未果,因受激惹所為之衝動攻擊。告訴代理人徒以被告曾轉頭查看等情,認被告自始具備有殺人之犯意,尚乏所據,難以採信。
⑺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持刀刺向告訴人成
傷之事實,惟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起因、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之部位、行為態樣、力道、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見被告下手時尚有所節制,復未於告訴人倒地之劣勢下予以致命一擊,並主動放棄追擊,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傷害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接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傷害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率然持刀傷害告訴人,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手段激烈,因而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症狀(見本院卷第73頁),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稱現無資力,需告訴人先行償還買賣價金尾款,才能夠支付損害賠償,且告訴人亦稱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96、279頁),致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並考量被告雖坦承傷害罪名,然就告訴人傷勢部位等客觀情狀仍多所辯解,實難認已就其所犯知所反省;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並參酌告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 偵卷一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 偵卷二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65號卷 聲羈卷附表一:
編號 卷宗出處 證據 1 警卷一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3至16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至21頁) ⒊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3頁) ⒋現場照片(第25至27頁) ⒌告訴人傷勢照片(第29至31頁) ⒍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第33至42頁) ⒎扣案刀子照片(第43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 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51至53頁) 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至59頁) 2 本院卷 ⒈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33至37頁) ⒉114年度投保字第5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5頁) 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5至60頁) ⒋協議書(第61至62頁) ⒌差額協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第63至69頁) ⒍國姓鄉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第71至72頁) ⒎淇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邱志勇】(第73頁) ⒏當庭勘驗扣案番刀之勘驗筆錄(第94至95頁) ⒐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曾生華】(第103頁) ⒑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第122至127頁) ⒒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33至134頁) ⒓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41至161頁) ⒔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1日函及函附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參考資訊(第169至230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邱志勇當庭提出之案發現場附近影像照片(第287至289頁) ⒖當庭拍攝證人所指受傷部位照片(第291頁) ⒗埔基醫院115年2月2日函暨所附告訴人114年8月30日就診之病歷資料(第335至354頁) ⒘公設辯護人提出現場監視器影像之慢速光碟(證物袋)附表二: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2025/08/30 11:18:26~ 11:19:23 ①約「11:18:26」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畫面上方沿道路由上往下緩速行駛進入畫面,再從畫面下方消失。 ②約「11:18:39」時,告訴人自畫面上方從道路步行進入畫面,隨後行走至畫面中央偏右、緊鄰建築外牆之大型盆栽旁,並停留於該處整理盆栽內之植栽。 ③約「11:19:05」時,甲車再自畫面左下方緩速行駛進入畫面,沿道路由下往上行進,行經告訴人所在位置時煞車燈似有亮起,但僅緩慢通過,未見有停留或明顯互動,亦未開啟靠近告訴人一側之車窗,嗣約「11:19:16」時,甲車停靠於距告訴人所在位置約3至5公尺遠之路旁。 2 2025/08/30 11:19:24~ 11:19:55 ①約「11:19:25」時,被告自甲車駕駛座下車,左手持白色長條狀物品,該物長度約與被告小臂相當,外觀呈以布類包裹某物之狀,右手則戴有手套,被告隨即朝告訴人所在位置步行前進。 ②約「11:19:39」時,告訴人站立於大型盆栽旁,面向被告方向,手中持有修剪後之枝葉。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左側、靠近道路邊緣位置,兩人間距離約一公尺以內,期間雙方面對面站立,可見雙方均有以手部比劃、言語互動之情形。約「11:19:42」時,尚有一輛白色貨車自畫面上方進入並沿道路方向,消失於畫面下方。 ③約「11:19:46」時,被告以右手朝告訴人左手臂方向伸出,並有將告訴人左手臂拉近自身,隨後又放開之舉動。 ④約「11:19:49」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被告身旁駛過,同一時間,被告面部朝左側轉身並環視一圈。 ⑤約「11:19:52」時,被告以右手自布狀包裹物中抽出一長條狀刀具,並立即面向告訴人,右手持刀朝告訴人方向伸舉,左手則抵著告訴人的上身,刀尖方向指向告訴人之上半身位置。 ⑥約「11:19:54」時,被告右手持刀具刺向告訴人左胸前,因告訴人閃躲且背對畫面,無法確認是否因此遭刺傷。隨後,在告訴人舉起左手臂、並以右手推開被告為阻擋後,被告又持刀具向後拉伸,再朝告訴人側身約背部、高度約胸部至腹部間位置刺出,但因告訴人向後扭身,改變刀具之軌跡。被告接續持刀向前逼近告訴人,多次朝告訴人身體方向作出向前伸出之動作,告訴人則不斷向後閃避。雙方部分動作因盆栽枝葉遮擋而無法清楚辨識過程中刀具是否實際接觸告訴人身體。 3 2025/08/30 11:19:56~ 11:20:32 ①約「11:19:56」時,告訴人跨越路旁石塊欲閃躲時失去平衡向道路方向側身翻落路面。被告隨即躍過石塊跟進,右手仍持刀朝告訴人所在位置,顯示被告並未因告訴人倒地而停止持刀逼近。 ②約「11:19:58」時,告訴人坐倒於甲車左後方車尾處,被告則以站姿、右手持刀方式向下伸出刀具,刀尖方向約朝告訴人上半身及軀幹位置,但無法辨識是否有接觸到告訴人;並在告訴人撐地翻身及起身時,持續持刀朝告訴人約腰側有伸出右手之舉動。原先手持包裹刀具的布狀物,告訴人倒地與被告拉扯間,甩落至一旁路面。 ③約「11:20:01」時,告訴人利用起身時與被告位置拉開間隙,自甲車左側朝畫面上方一路奔跑逃離,消失於畫面上方。被告則繼續由後追趕告訴人,但與告訴人逐漸拉開距離,約於「11:20:12」折返,並於「11:20:21」將掉落在甲車左側旁布狀物拾起,返回甲車駕駛座並駕駛甲車朝畫面上方駛離。
附表三: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2025/08/30 11:18:31~ 11:19:31 ①約「11:18:31」時,甲車自畫面右側道路方向進入畫面,因盆栽遮蔽,無法確認是否仍留在畫面內。 ②約「11:18:46」時,告訴人自畫面右側道路方向進入畫面,沿路旁步行至畫面中央之大型盆栽旁,並停留於該處整理盆栽內植栽。 ③約「11:18:55」時,甲車自畫面上方道路朝畫面下方行駛,並緩速行經告訴人所在位置,但未見甲車有停留,亦無法自影像中辨識其車窗是否開啟(在駛離告訴人後,可辨識車窗並未開啟),隨後持續行駛並離開畫面。 2 2025/08/30 11:19:32~ 11:19:58 ①約「11:19:32」時,被告自畫面右側道路方向進入畫面,左手持一布狀物,沿道路朝告訴人所在之盆栽位置行走。 ②約「11:19:38」時,被告立於路旁,與告訴人相對站立,兩人間距離甚近,惟因盆栽遮蔽,無法清楚辨識雙方之手部動作及互動細節。 ③約「11:19:54」時,告訴人忽往後方彈開,嗣與被告間互有拉扯動作,隨後告訴人往畫面下方道路方向逃離,被告則追趕在後。約「11:19:56」時,告訴人跨越路旁大石因重心不穩身體往前傾倒,被告則右手手持刀具躍過路旁大石後持續追趕在後。 ④告訴人約於「11:19:57」消失於畫面下方,被告則於「11:19:58」時消失於畫面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