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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純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A08為A01之母親,A07則為A01之配偶。A01未同意或授權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本案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A08。詎A08明知於此,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為A01保管之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A03,利用A03繕具並蓋用上揭「A01」名義印章,而偽造以「A01」為贈與人、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人為內容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之向無審查實權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申請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A01。嗣南投地政以A01之印鑑證明已廢止為由,通知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時,A08即撤回前揭移轉登記之申請,因而未及完成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案經A01、A07委由代理人余柏儒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8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⒈就被告未經告訴人A01同意或授權,委由第三人即地政士A03

持A01之印章,填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南投地政申請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未完成登記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A01、A07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3年6月17日印鑑證明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撤案申請書、南投地政113年8月1日函、南投縣稅務局113年9月13日函、南投地政114年10月15日函附113年南普資字第60691、60690、67720、8383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南投○○○○○○○○○114年11月20日函附A01印鑑證明之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53、65至68、77至8

7、98至100頁;本院卷第19至23、37至96、121至141頁)。⒉此外,尚有證人即被告女兒李靜宜、李倩雯於偵訊時之證述

、戶籍謄本、A01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4年2月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國泰保單、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李茂榮及被告108年至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5、27、

29、31至37、92至99、133至312、329至332頁)。㈡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制作本人名義文書,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經查:被告雖為A01保管其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然未得A01之同意或授權,仍利用A03繕具並蓋用「A01」名義之相關文書,使外觀上足以顯示係A01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本案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持上開文書向南投地政申請辦理而行使之。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A03為前開犯行,係間接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A01之母親,明知未得A01之同意或授權,

竟盜用A01之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欲移轉本案土地至被告名下,足生損害於A01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土地未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仍登記於A01名下,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撤回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而未造成A01財產之實際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前揭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A01之印文,但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且上開文書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但被告持上開文書向南投地政行使時,業均已交予承辦人員收執,該等私文書即不再屬被告所有,依前開說明,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被告雖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已臻行使階段,然因事後經登記機關通知補正有效之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被告隨即撤回本案申請,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公文書,未曾為任何權利變動之不實登載,此有南投地政113年7月29日補正通知書、113年7月30日撤案申請書,及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3、71、73頁),且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部分即不另涉刑責,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