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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日興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日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日興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張日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之前20年某時,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自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人所託,寄藏⒈仿手槍外型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⒉9×19mm制式子彈2顆(均已試射完畢,均有殺傷力)、8.9mm非制式子彈8顆(均已試射完畢,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6顆或發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⒊9×19mm制式子彈3顆、9mm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金屬子彈1顆(於查獲前均已擊發,僅剩彈殼,無證據認具殺傷力)(均已扣案)。

㈡張日興另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4年4

、5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情」之人交付,寄藏⒈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⒉9mm非制式子彈5顆(均已試射完畢,均有殺傷力)(均已扣案),作為「明情」債務之擔保品。

㈢張日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7月5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

縣○○鎮○○巷00號,持A槍槍托部位毆打曾麒文頭部,致曾麒文受有頭部流血傷害。㈣嗣經警於114年7月17日上午5時20分至6時22分許,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79號搜索票至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麒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張日興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228頁),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日興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57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麒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14至17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379號搜索票(警卷第22至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24至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警卷第29至30、31至32頁)、槍枝檢視照片(警卷第33至42頁)、現場照片(含扣案槍枝子彈、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43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98812號鑑定書含槍枝、子彈照片(偵卷第71至79頁)、張日興涉槍砲案入庫證物照片-改造手槍2支(本院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988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9至105頁)、張日興涉槍砲案入庫證物照片-子彈、彈殼、尼龍棉棒(本院卷第115、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46163452號函(本院卷第20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扣案之子彈於偵查及審理中經警及本院分別送鑑定與補充鑑

定後可知:事實欄一、㈠⒉所示9×19mm制式子彈2顆均已試射完畢,均有殺傷力;8.9mm非制式子彈8顆均已試射完畢,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6顆或發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事實欄一、㈡⒉所示9mm非制式子彈5顆均已試射完畢,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98812號鑑定書含槍枝、子彈照片(偵卷第71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988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9至10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起訴書就扣案子彈殺傷力之事實認定,自應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載。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經查,被告張日興寄藏事實欄一、㈠槍彈之行為,係自114年7月17日之前20年某時至114年7月17日止,是其非法寄藏此部分槍彈之犯行,終了日係在最近一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日即114年3月15日後,依照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自114年7月17日之20年前某時至114年7月

17日止寄藏事實欄一、㈠所示槍彈行為及就事實欄一、㈡自114年4、5月間至114年7月17日止寄藏事實欄一、㈡所示槍彈行為,分別成立繼續犯。

㈣被告各該繼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行為,應

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裁判要旨參照)。非法寄藏子彈部分,縱有多顆,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分別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

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裁判要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次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1次傷害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102年5月13日判決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殘刑1年6月21日),又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8月2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被告並遭撤銷假釋,於108年9月12日入監執行甲案至108年10月31日,並自108年11月1日執行上開殘刑至110年5月21日,再於110年5月22日接續執行甲案,至11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傷害罪,形式上均為累犯。⒉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2次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見本院卷第236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其前案罪質並不相同,尚難逕認此部分犯行亦屬刑罰反應力薄弱,揆諸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不予加重其刑,惟仍由本院於量刑時列入酌定刑度之因素。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並於先前偵查中供稱其子彈係由向綽號「明情」之人交付,然經警調查後,因無法掌握綽號「明情」之人行蹤及住居所,辦案窒礙難行,故未能因被告供述槍砲來源而查獲重大危害治安案件,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4年12月1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29083號函文及檢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可佐,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本院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本院卷第169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犯傷害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罰金刑,乃立法者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須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泛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嚴厲查緝,此為社會大眾週知,竟仍2度寄藏本案槍枝、子彈,甚至持前開事實欄事實欄一、㈠⒈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托部位毆打告訴人曾麒文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流血傷害,不僅單純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更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㈩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而2度非法寄藏事實欄一、㈠所示槍

枝及子彈、事實欄一、㈡所示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高,復持事實欄一、㈠⒈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槍托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流血傷害,所為甚有不該;被告為本案犯罪前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有其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不佳(構成累犯並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之數量與時間;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6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打石,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現任妻子及與前任配偶所生小孩需要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及檢察官、辯護人所述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3罪,犯罪時間、地點有高度重疊,犯罪

動機與手段有高度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亦有部分一致,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98812號鑑定書含槍枝、子彈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71至79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雖經鑑定部分子彈具殺

傷力,然均已試射完畢,既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於查獲前均已擊發,無證據認具殺傷力,故亦均不宣告沒收。

㈤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故

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張日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張日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即事實欄一、㈢部分 張日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①即事實欄一、㈠⒈與本院114年度投槍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141頁)。 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71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①即事實欄一、㈡⒈與本院114年度投槍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第141頁)。 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71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3 9×19mm制式子彈 2顆 ①即事實欄一、㈠⒉與本院114年度投彈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本院卷第145頁)。 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07頁):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 4 8.9mm非制式子彈 8顆 ①即事實欄一、㈠⒉與本院114年度投彈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本院卷第145頁)。 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07頁):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 5 9×19mm制式彈殼3顆、9mm制式彈殼4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 8顆 ①即事實欄一、㈠⒊與本院114年度投彈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至6(本院卷第145頁)。 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71頁):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4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不予宣告沒收 6 9mm非制式子彈 5顆 ①即事實欄一、㈡⒉與本院114年度投彈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第145頁)。 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07頁):研判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子彈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18814號卷(警卷)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偵卷)

(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8號卷(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