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施均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紀育泓律師(嗣終止委任)被 告 張棋富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3、6339、7273、7274、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施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張棋富】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亦同時為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依法禁止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附表編號1至4、7至10、12)、轉讓偽藥(附表編號5、6、13)之各別犯意,持用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甲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與附表編號1至4、7至10、12「買受毒品/受讓偽藥者」欄所示之人等聯繫後,各向該些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附表編號1至4、7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2)、轉讓偽藥依托咪酯(附表編號5、6、13)【具體詳附表編號1至4、7至10、12「買受毒品/受讓偽藥者」欄、「販賣(轉讓)毒品(偽藥)之時間」欄、「交易毒品/轉讓偽藥地點」欄、「販賣毒品之價格(新臺幣)、販賣(轉讓)毒品(偽藥)之種類及數量」欄所載】。
二、張棋富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林施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施均持用本案甲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與附表編號11「買受毒品/受讓偽藥者」欄所示之人即何孟恭聯繫,何孟恭則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林施均,林施均持款購得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10ML)後,便委託由其子張棋富代為轉交,張棋富則持用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mini、IMEI碼:0000000000000
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乙手機)與何孟恭聯繫後,於114年5月28日2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禮路175巷28弄之蘭園公寓前方,將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10ML)交付予何孟恭,而以此方式與林施均共同完成毒品交易。
貳、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施均、張棋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施均、張棋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林施均、張棋富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施均、張棋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59525卷第290-299頁、偵6233卷第190、199、200頁、本院卷第96、97、108頁),核與證人鐘雅淋(警50663卷一第237-264、277-292頁、偵6233卷第61-64頁)、陳佑宇(警50663卷一第345-382頁、偵6233卷第69-72頁)、陳志仁(警50663卷二第5-29頁、偵6233卷第53、54頁)、何孟恭(警50663卷二第99-115頁、警59525卷第139、140頁、偵6233卷第47-49頁)、林良國(警59524卷二第165-167、169-201、215-220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林施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0663卷一第32-41頁、警19465卷第137-144頁)、被告林施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南投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沐野汽車旅館】(警50663卷一第108-116頁)、被告林施均之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竹山鎮大禮路】(警50663卷一第116-123頁)、搜索、扣押物品照片【沐野汽車旅館】(警50663卷一第145-163頁)、被告林施均與證人陳佑宇、鐘雅淋之114年4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警50663卷一第241頁)、被告林施均與證人陳佑宇、鐘雅淋之114年4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警50663卷一第242-247頁)、114年4月1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50663卷一第248、249頁)、被告林施均與證人陳佑宇、鐘雅淋之114年4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警50663卷一第249-251頁)、被告林施均與證人鐘雅淋之114年4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警50663卷一第252、253頁)、被告林施均與證人鐘雅淋之114年6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警50663卷一第258-260頁)、被告林施均與證人鐘雅淋之114年7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警50663卷一第260-263頁)、證人鐘雅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0663卷一第265-275頁)、證人陳佑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0663卷一第383-393頁)、被告林施均與證人陳志仁之114年5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警50663卷二第15-18頁)、被告林施均與證人陳志仁之114年5月27、28日通訊監察譯文(警50663卷二第21-25頁)、被告林施均與證人陳志仁之114年6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警50663卷二第25、26頁)、證人陳志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0663卷二第31-41頁)、被告林施均與證人何孟恭之114年5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警50663卷二第102-107頁)、114年5月1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50663卷二第108-110頁)、證人何孟恭與暱稱「張」(即被告張棋富)、「林林」(即被告林施均)114年5月28日、7月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0663卷二第117、118頁)、證人何孟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0663卷二第119-129頁)、被告張棋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0663卷二第243-253頁)、被告張棋富之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竹山鎮鯉南路】(警59525卷第65-73頁)、被告張棋富之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竹山鎮硘磘新村】(警59525卷第75-85頁)、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警59525卷第91-100頁)、114年3月2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59525卷第298、299頁)、被告林施均之指認Google地圖截圖(警19465卷第145頁)、被告林施均與暱稱「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465卷第146-152頁)、本院114年聲監字第12號、114年聲監續字第50、63、77、91、1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19465卷第345-365頁)、證人林良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9524卷二第203-213頁)及扣案之本案甲、乙手機存卷為憑,足認被告林施均、張棋富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棋富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毒品買賣,固未介入被告林施均與購毒者何孟恭間之議價、敲定交易時地、收款等過程,然其受被告林施均所託,轉交毒品予購毒者何孟恭之舉措,參前說明,亦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內正犯行為,諒無僅以幫助犯論處之餘地,是被告張棋富此部分所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至辯護人雖舉出其他法院判決,而謂被告張棋富此部分僅代為轉交毒品,就毒品交易之聯繫、議定毒品品項、數量、金額等屬於販賣毒品之核心事項,並無控制決定權限,似有成立幫助犯之空間等語。然他案判決,與本案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是此一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之作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施均與附表編號1至4、7至12所示販毒犯行之購毒者,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告林施均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是賺吃的等語(本院卷第29頁),足證被告林施均就附表編號1至4、7至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藉此牟取量差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張棋富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手購毒價款,然依被告張棋富所陳,其已知悉何孟恭欲向被告林施均購買毒品(偵6233卷第199頁),猶仍分擔實施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內之交付毒品行為,自無礙其與被告林施均間有共同販毒營利意圖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施均、張棋富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於同年8月2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依托咪酯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查本案含有上開成分之菸彈,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又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依上揭說明,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分別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之結果,應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亦同此旨);此外復查無被告林施均就附表編號5、6、13部分,所無償提供予他人之依托咪酯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致加重後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重於轉讓偽藥罪之積極事證,是核被告林施均就附表編號1至4、7至12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6、1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被告張棋富就附表編號1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施均、張棋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是就附表編號5、6、13部分,毋庸論述被告林施均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依托咪酯係偽藥而非禁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施均就附表編號5、6、13所示無償提供依托咪酯予他人之行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容有未洽,然此僅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概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林施均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雖均分別以1個行為同時販賣毒品予2位購毒者,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毒品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被告林施均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各僅成立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被告林施均、張棋富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施均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林施均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4、7、10、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林施均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任何主張,則參上開判決要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以認定被告林施均有無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餘地,惟被告林施均之前案素行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㈡、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施均就附表編號1至4、7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5、6、13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被告張棋富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已如前述,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棋富為本案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時甫滿18歲,年齡甚輕,思慮尚淺,且僅從事替其母親即被告林施均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犯罪分工1次,乃犯罪次要角色,也未自該次轉交毒品行為而實際獲有報酬,並無大量散播毒品致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之情,是依上說明,被告張棋富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縱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自有過苛之處,亦無從與多次、鉅量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寬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張棋富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本案迄尚未依被告林施均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8日投檢景智114偵6233字第11490260420號函(本院卷第6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6日投檢景智114偵6339字第11490267420號函(本院卷第81頁)、南投縣警局114年11月5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40064498號函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83-88頁)在卷可考,自無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施均或單獨、或共同與被告張棋富(附表編號11部分)販賣毒品、轉讓偽藥(僅被告林施均)予他人施用,戕害購毒或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林施均、張棋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所販賣、轉讓毒品、偽藥之對象、次數不多,被告林施均所獲利益亦微,危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林施均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畢業、先前以載運竹子為業、月收入不穩定、已婚、有小孩5名」等語、被告張棋富則自陳:「國中畢業、目前以載運竹子為業、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斟酌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林施均、張棋富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林施均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施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張棋富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被告林施均本案各次犯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類同,僅因另行起意,使其各次罪行因分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林施均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甲手機乃被告林施均所有,並為其聯繫實施附表編號1至4、7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5、6、13所示轉讓偽藥犯行之工具;扣案之本案乙手機係被告張棋富所有,並供其用以聯繫實施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據其等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7頁),且有本判決參、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佐,則就被告林施均、張棋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扣案之本案甲、乙手機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就被告林施均之轉讓偽藥犯行部分,扣案之本案甲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轉讓偽藥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施均自認就附表編號1至4、7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附表編號9以外,均有取得販毒價款等語(警59525卷第291-297頁),而此部分販毒所得迄未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施均附表編號1至4、7、8、10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而附表編號9部分,購毒者陳志仁雖證稱係與被告林施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警50663卷二第28頁),然就陳志仁有交付此部分購毒價金予被告林施均乙情,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核實,自僅能認被告林施均所述,購毒者陳志仁仍積欠購毒價款、尚未給付等語(警59525卷第295頁)為可採,而為被告林施均就附表編號9部分並未實際獲取販毒所得之有利認定,且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敘明其餘扣案物將另案為適法處置之旨,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販賣(轉讓)毒品(偽藥)之時間 買受毒品/受讓偽藥者 交易毒品/轉讓偽藥地點 販賣毒品之價格(新臺幣)、販賣(轉讓)毒品(偽藥)之種類及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4月7日5時38分許 鐘雅淋 陳佑宇 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1樓 1,500元販賣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林施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4月15日14時許 鐘雅淋 陳佑宇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38度檳榔攤) 1,000元販賣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林施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4月19日5時許 鐘雅淋 陳佑宇 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1樓 4,000元販賣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4顆 林施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4月24日20時40分許 鐘雅淋 陳佑宇 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1樓 1,500元販賣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林施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年6月17日15時23分許 鐘雅淋 南投縣○○鎮○○路00○00號(竹寶門市7-11) 無償轉讓內含偽藥依托咪酯成分(淨重未滿10公克)之菸彈1顆 林施均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6 114年7月5日21時許 鐘雅淋 南投縣○○鄉○○路0000號(38度檳榔攤名間店) 無償轉讓內含偽藥依托咪酯成分(淨重未滿10公克)之菸彈2顆 林施均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7 114年5月17日13時30分許 陳志仁 南投縣竹山鎮大禮路175巷28弄(蘭園公寓地下室) 1,500元販賣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林施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4年5月28日17時許 陳志仁 南投縣竹山鎮大禮路175巷28弄(蘭園公寓地下室) 1,500元販賣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林施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4年6月30日18時許 陳志仁 南投縣竹山鎮大禮路175巷28弄(蘭園公寓前大忠路路邊) 1,500元販賣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賒帳) 林施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 114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 何孟恭 南投縣竹山鎮大禮路175巷28弄(蘭園公寓前大忠路路邊) 1,300元販賣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林施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①114年5月28日17時許 ②114年5月28日23時許 何孟恭 ①何孟恭在南投縣○○鎮○○巷000號交付右列現金予林施均 ②張棋富在南投縣竹山鎮大禮路175巷28弄(蘭園公寓前)交付右列毒品給何孟恭 6,000元販賣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10ML) 【林施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棋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12 114年7月27日3時14分許 何孟恭 南投縣○○鎮○街00號(振興旅社206號房) 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林施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4年3月26日19時36分至42分許 林良國 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一巷大水塔前 無償轉讓內含偽藥依托咪酯成分(淨重未滿10公克)之菸彈1顆 林施均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