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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煌榮選任辯護人 陳建夫律師

羅泳姗律師羅閎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煌榮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煌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現況被破壞及補救施工說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又被告於緊接時間內於他人私有山坡地開挖整地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又於本案恣意在他人山坡地開挖整地,破壞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使地表裸露,致生水土流失,所為應值非難;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積極嘗試回復原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現況被破壞及補救施工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外放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號被 告 張煌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煌榮係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茄荖山段(下稱茄荖山段)之「大乘金寶塔」工地負責人,其明知與「大乘金寶塔」相鄰之坐落茄荖山段47、49、51地號等土地3筆(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為本案土地),係御史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史公司)所有之土地,並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或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且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毀損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取得御史公司之同意,即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某年籍不詳工人,以挖土機在茄荖山段49、51地號等土地開挖整地、堆置土石、闢建平台及道路(詳如114年3月28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9⑴【違規面積為1823.78平方公尺】、49⑵【違規面積為406.91平方公尺】、51⑴【違規面積為0.69平方公尺】、51⑵【違規面積為84.38平方公尺】部分),繼而於113年3月16日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黃茂訓、林明池(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挖土機在茄荖山段47、49地號等土地開挖整地及闢建道路(詳如114年3月28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7⑴【違規面積為658.79平方公尺】部分),以此方式毀損本案土地上之林木,並改變本案土地之地形地貌,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並足以生損害於御史公司。嗣因陳秀香發現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御史公司委由陳秀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僱用同案被告黃茂訓等人以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並毀損土地上之樹木之事實。 2.被告坦承開挖範圍並非「大乘金寶塔」所有土地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茂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受僱於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林明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受僱於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每日薪資2,000元之事實。 5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屬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明定之山坡地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14年3月28日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8日草地二字第114000199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37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4張 證明被告僱請同案被告黃茂訓等人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之範圍達2974.55平方公尺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114年3月27日府農管字第1140075781號函及檢附之南投縣政府113年6月28日府農管字第1130163111號裁處書、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4年5月15日屏科大水字第1144500293號函及檢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 1.南投縣政府於113年4月17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本案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擅自開挖整地、開設道路、回填及堆置土方等情事,恐有危及下邊坡大覺路通行安全,已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裁處被告罰鍰9萬元之事實。 2.經本署委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為鑑定,鑑定結果以:「⑴茄荖山段47地號土地內逕行從事開挖邊坡闢建道路,有造成道路邊坡過高、過陡、母岩、基岩等出露情形,無法自然植生復舊,且無適當導截排水處理,使路面出現有蝕溝、陷落逾1公尺與遭崩落土石淹沒過半情事,另於銜接區外道路處無設置臨時排水系統與沖蝕控制措施相互配合,致區外路面有沖淤表土及道路邊溝掩沒表土,阻斷道路洩(排水)功能,影響道路及通行安全明顯。此節行為人有恣意於山坡地進行相關開挖整地,達到水土保持法細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所指: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損害道路;其他有礙公共安全事項。據此,本案確已致生水土流失。⑵同地段49及51等2筆地號土地內逕行從事開挖邊坡闢建平台兼道路,以及堆置土石方,已有部分平台填方區出現陷落與張力裂隙,及開挖邊坡之土石崩落,已屬水土流失之徵,然考量開挖邊坡範圍下接邊坡地表植被尚完密,應具緩衝綠帶可有穩定邊坡、防止沖蝕、崩塌、攔阻土石等功能。則本土地仍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實施適宜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儘速恢復原地形及地貌,並避免地表逕流集中及擾動邊坡或開挖情事,達到防護水土流失發生。」等事實。

二、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張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等罪嫌。又被告於緊接時間內於他人私有山坡地開挖整地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