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模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模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模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占用本案土地,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犯罪,應認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屬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山坡地,若欲於該土地從事墾殖、占用行為,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實施水土保持,竟未經同意及申請核准,即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墾殖並占用,漠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幸未釀成水土流失之實害;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種植於本案土地面積共計0.0497公頃範圍內之檳榔樹(偵卷第27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墾殖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已將檳榔樹移走,桂竹目前重新生長等語(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南投林業分署之代理人廖文義亦於本院審理時稱:上次追蹤本案土地是在113年12月26日,土地狀況是雜草叢生,未看到苗木存活,所以目前本案土地是雜草狀態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作物應已砍除,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7號被 告 林忠模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模明知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林業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若欲在本案土地從事墾殖、占用或使用,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林忠模竟基於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國有林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砍除本案土地上之桂竹、杉木、楠木,並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種植檳榔作物,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共計0.0497公頃,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及使用本案土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南投林業分署護管人員陳杏如於113年7月2日巡視本案土地時發現本案土地遭占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業分署委任廖文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開挖整地、種植檳榔作物之事實。 ⑵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有進行複丈、設置界樁,仍開墾到本案土地之事實。 2 證人陳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杏如係告訴人南投林業分署之護管人員,其於前揭時間發現本案土地遭占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113年7月31日投管字第1134211903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本案土地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每木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份 ⑵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6張 佐證本案土地遭墾殖、占用、使用情形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14年2月10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140000564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佐證本案土地前於112年10月25日進行複丈、設置界樁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
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查本案被告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種植檳榔作物等行為,固有非法墾殖、占用、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從上可知,被告已著手墾殖、占用、使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
有山坡地、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㈣又被告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