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世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世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購買毒品來源為「陳文義」(偵卷第7頁),警方依被告供述始查獲陳文義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該事證已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2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5934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強盜、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脫逃罪等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毒品予許文賢,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本案轉讓毒品對象1人、次數1次;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務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73號被 告 蔡世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某處之香蕉園內,無償轉讓僅足供捲於香菸中施用1次之不詳數量海洛因給許文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文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蔡世良與許文賢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世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係販賣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許文賢,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二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許文賢缺海洛因透過LINE向其討要,說怕白天作爸爸對年時,在姐姐面前毒癮發作會難看。伊有跟許文賢在114年7月1日凌晨2時許,在集集鎮某處的香蕉園見面,並倒只夠捲煙施用1次的量給許文賢,沒有向許文賢收錢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許文賢之證述、其與被告蔡世良之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主要論據。惟查,觀諸卷附被告蔡世良與證人許文賢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許文賢於114年7月1日凌晨零時16分發「又斷糧了能在支援一下嗎?應付明天的」之訊息,則依其語意而言,顯係向被告索要足以應付當日白晝毒癮之少量毒品(故請求「支援」),且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則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數量顯然超過如此需求,其來源是否為被告已非無疑,又證人許文賢於警詢時係先證稱:伊於114年7月1日2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之產業道路,向綽號阿李之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等語,與扣案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互核相符,足認扣案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因證人許文賢向其求援,始於114年7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轉讓足以供證人解癮之少量海洛因,嗣證人許文賢再於同日22時許向「阿李」購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翌日10時30分為警查扣等情始與卷證資料相符,報告意旨執扣案毒品作為被告販毒之證據顯係張冠李載。又證人許文賢於警詢時復證稱:伊並沒有給被告蔡世良錢,被告蔡世良,伊不知道被告要怎麼跟伊算等語,益徵被告係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證人,是難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許文賢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