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秝糅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被 告 楊成傑
王子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A06與少年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A06與A05為朋友。另少年陳○與少年魏○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李○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少年陳○、魏○進、李○林所涉罪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魏○進認少年張○銓(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積欠其賭債新臺幣(下同)4000元,因而邀集A06、A05、少年陳○、少年李○林一同向少年張○銓催討債務。先由少年陳○、少年李○林於113年6月18日21時39分許至同時53分許之期間,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少年張○銓,藉故約少年張○銓至南投縣○○市○○路000號附近仁義幼稚園後門會面。於113年6月18日22時許,少年李○林與少年張○銓到達上開幼稚園後門處,少年魏○進隨後騎乘並通重型機車到場;少年陳○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6到場;A05則乘坐由不知情之A07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二、A06、A05、少年陳○、少年魏○進、少年李○林與少年張○銓均到場後,因對少年張○銓催討債務未果,A06、A05、少年陳○、少年魏○進、少年李○林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A06、少年陳○持各甩棍毆打少年張○銓(A06、A05所涉共同傷害罪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下述),再由A05以手持開山刀,刀鋒指向少年張○銓臉部之動作,表示加害少年張○銓之生命、身體,使少年張○銓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三、嗣少年張○銓趁隙跑離上開幼稚園後門處,並即於同日22時31分許報警。A07在上開時、地,見聞A05持開山刀對少年張○銓實行恐嚇之犯行,明知A05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人,竟基於使犯人A05隱避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22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05逃離上開幼稚園後門處,而隱避A05。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6、A05、A07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張○銓、共犯少年魏○進、少年李○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共犯少年陳○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簡訊紀錄(警卷131至13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149至165頁)、現場照片(警卷137至141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警卷143至147頁)、診斷證明書(警卷121頁)、現場圖(警卷1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127頁、129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A06、A05、A07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6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A05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被告二人之年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A06、A05於113年6月18日案發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又告訴人、共犯陳○、魏○進、李○林分別為97年、98年間出生,於113年6月18日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4份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僅為15歲,其外形及身高均屬年幼,此觀上開現場照片即明。足見被告A06、A05依告訴人之外形及身高,對於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應均有認識。又被告A06、A05與共犯陳○、魏○進、李○林為朋友關係,為魏○進催討債務而參與本案,是被告A06、A05對共犯陳○、魏○進、李○林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均有認識。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所謂犯人,不以起訴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所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5實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核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之犯人。
(三)核被告A06、A05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四)被告A06、A05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本案犯行,與少年陳○、少年魏○進、少年李○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少年魏○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A06、A05與少年魏○進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等語。是被告A06、A05此部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
(六)被告A06、A05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對少年張○銓犯上開罪名;依前開說明,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A06、A05與少年陳○、少年魏○進、少年李○林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A05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A05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A05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6上開2種刑之加重,被告A05上開3種刑之加重,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加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A05與告訴人間互不認識之關係。另被告A07與被告A05為朋友關係。又被告A0
6、A05因少年陳○之牽連,為少年魏○進向告訴人催討4000元賭債,由被告A05以手持開山刀並指向告訴人臉部之動作,而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另於案發後,被告A07雖知被告A05為刑事犯人,惟因案發前被告A05係乘坐被告A07所駕自用小客車到場,故被告A07於案發後仍駕車搭載被告A05離開而使其隱避之動機及手段。品行部分,被告A06於本案犯行時,不曾因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被告A05因前開累犯所載有期徒刑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滿月即再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被告A07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使犯人隱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又被告A06、A05所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損害非微。另被告A07所隱避之被告A05,係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人;被告A07使被告A05隱避之行為,使警方據告訴人報案而到場時,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被告A05之確實所在。可見被告A07所為,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非微。惟念被告A06、A05、A07犯後坦承均犯行;其中被告A06、A05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之態度,此經告訴代理人楊佳臻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141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6號、第411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91至94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A06為高級中學肄業;被告A05、A07均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A06從事工廠作業員,與外婆、母親、弟弟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被告A05目前待業中,與祖父、雙親、弟弟共同生活,經濟小康;被告A07從事打石工人,與父親、叔父、哥哥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被告A05於本案中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A05所有,業經被告A05於本院供陳明確(院卷158頁)。是前述開山刀1把,係供被告A05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A05所有,未據扣案。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A05於113年6月18日22時許,至上開幼稚園後門處,因對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被告A06、A05與少年陳○、少年魏○進、少年李○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A06與少年陳○持各甩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後背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A06、A05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6、A05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A06、A05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因與被告A
06、A05調解成立,於114年8月21日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A06、A05此部分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97頁)。是本案中被告A06、A05此部分傷害罪之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A06、A05此部分所為傷害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