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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廖俊濱所涉本案有關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阮氏泰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6號被 告 廖俊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濱與阮氏泰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廖俊濱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時,因家庭糾紛對阮氏泰心生不滿,見阮氏泰所駕駛之車輛(下稱乙車),遂按喇叭要求阮氏泰停車,惟阮氏泰駕車離去,廖俊濱即駕駛甲車行駛在阮氏泰駕駛之乙車後方,2人於同日12時46分許,行駛至竹山鎮鯉南路136號旁之空地並停下車輛時,廖俊濱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將乙車之鑰匙抽走後,徒手毆打阮氏泰之嘴唇,再於阮氏泰跑出車外求救時,徒手勒住阮氏泰之脖子,並將阮氏泰強拉上甲車,旋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阮氏泰之嘴唇、脖子均因此而受傷。嗣警方接獲路旁民眾報案前往處理,而於同日13時6分許,在竹山鎮149縣6.5公里處攔停甲車,廖俊濱下車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抓住、作勢奪取員警所持之警棍,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再徒手撿起路旁石頭作勢攻擊員警,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阮氏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就妨害自由、妨害公務部分,均坦承不諱。 ⑵被告坦承有勒告訴人阮氏泰的脖子,惟辯稱:當時告訴人拿小刀要砍我,我勒住她的脖子是想要將她拿的小刀搶走等語。 ⑶被告坦承告訴人嘴唇之傷勢係其所造成,惟辯稱:我是在跟告訴人爭執過程中不小心打到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及妨害自由。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 4 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被告經警攔停甲車後下車,徒手推擠員警,並抓住、作勢奪取員警所持之警棍,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再徒手撿起路旁石頭作勢攻擊員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 114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告訴人之嘴唇、脖子均有受傷。 6 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暴及強拉其上車,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經警攔停甲車,被告下車後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

被告所為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其時間緊接,顯均係出於同一目的,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強拉上甲車時,亦有以車門夾傷告訴人之小腿,涉犯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關車門時,可能沒有看到我的腳還在地上,因為當時我有跟他說我的腳還在地上,被告聽到我這句話之後,有讓我的身體、腳好好地上車,他才再將車門關上,就此部分我認為被告不是故意的等語。是依告訴人所陳,就告訴人之腿部傷勢,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