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上7時28分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0○00號住所(下稱案發地)外,因酒後精神及情緒不穩定,經A01即A05之生母反鎖於屋外,A05因而致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嗣警員A04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抵達案發地,A05即對A04稱「我沒有罵你白癡啊,你要對號入座嗎」等語,而於A04向A05及其胞妹王品詒、A01瞭解事發經過時,A05並以腋下夾住酒瓶不斷靠近A04,A04見狀,於徵得A01同意並確認A05曾因酒癮遭列管後,隨即聯繫救護車欲將A05強制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醫。殆同日晚上8時16分許救護車抵達時,A05為避免遭強制就醫,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案發地,經A04發覺而上前阻止,詎A05明知A04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轉動油門向前衝撞上前阻止之A04,致A04受有右側中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4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7、2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點騎乘本案機車欲離開案發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要離開的時候警察擋在我前面,是他自己給我撞,警察明明可以透過拔機車鑰匙等方式阻攔我,卻要衝上來,他的行為已經違反比例原則,所以我覺得我沒有違法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晚上7時28分許,在案發地因酒後精神及
情緒不穩定,經證人A01反鎖於屋外,被告因而致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嗣證人即被害人A04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抵達案發地,被告對證人A04稱「我沒有罵你白癡啊,你要對號入座嗎」等語,並以腋下夾住酒瓶不斷靠近證人A04。證人A04見狀,於徵得證人A01同意並確認被告曾因酒癮遭列管後,隨即聯繫救護車欲將被告強制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醫。殆同日晚上8時16分許救護車抵達時,被告為避免遭強制就醫,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案發地,經證人A04發覺而上前阻止,被告即轉動油門欲逃離現場,過程中致證人A04受有右側中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58、292至295頁),核與證人王品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4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至47、21至
27、29至3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5、33頁;本院卷第284至289頁),並有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事聲請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1號不起訴處分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A04密錄器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8日草療精字第1130007157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陳述意見狀、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勘驗證人A04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影像之勘驗譯文、勘驗員警林瑞龍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影像之勘驗譯文(見警卷3至7、49至64、65至66、67、69至74、76至83、84、86至88、90至100、102至10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45、131、135至147、266至26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騎乘本案機車衝撞證人即員警A04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
執行,且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⒈經本院勘驗證人A04、員警林瑞龍到案發地後之密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以下所示之時間區段為播放軟體時間軸所顯示之時間,警員甲即為證人A04):
⑴檔案名稱:「1」
【00:00:00至00:00:40】(從螢幕畫面可見警員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及被告)警員甲:你剛剛是在罵我白癡嗎?你剛剛是在罵我白癡嗎?被告:你的車牌是白癡。
警員甲:我再問你一次,你剛剛罵誰白癡?被告:我說我看到一個車牌是00。
警員甲:對,阿你看著我的車牌00,阿你說我是白癡嗎?被告:蛤?你車牌真的是87喔?警員甲:阿你現在是說我是白癡嗎?被告:你是對號入座嗎?警員甲:沒關係啊,阿我如果是,你要認嗎?你講的嗎?來,我再問你一次嘛,你說誰是白癡?你說。
被告:我說我看到一個87~警員甲:你最好是,我剛剛騎過來的時候,你說什麼..「你是白癡嗎」?是不是你講的?我有錄到,我有錄到,你說的。
被告:..蛤?怎麼樣?警員甲:所以你現在是說我是白癡嗎?被告:不是欸,你為什麼要對號入座?警員甲:那你剛剛在門口喊什麼?沒關係啊,我對號入座,沒關係啊,我對號入座阿。
⑵檔案名稱:「2」
螢幕畫面中可見一名身穿短袖上衣(衣服正面印有「STARTWHERE」英文字樣)之女子(即王品詒)與警員甲對話,嗣00:00:15至00:00:29被告出現在螢幕畫面並干擾警員甲與王品詒對話,而警員甲即對被告表示:「後退,我沒有叫你過來。後退,後退,好,後退,後退,後退,後退,不要讓我講最後一次」後,於00:00:29可見左手腋下夾著酒瓶之被告轉身背對螢幕畫面而步行離開,嗣於00:00:32可見左手腋下夾著酒瓶之被告已走至螢幕畫面左上方處。
⑶檔案名稱:「2024_0526_201808_045」
【00:01:39至00:02:00】於00:01:39被告走至停放在螢幕畫面中房屋窗戶前之機車(機車後車燈已亮)車尾旁,警員甲見狀後即走向被告及該機車所在之位置,於00:01:42至00:01:45被告騎乘、發動並倒退移動該機車,於00:01:45至00:01:46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已朝向螢幕畫面右下方處,而警員甲亦已走至該機車右側油門握把附近,嗣可聽聞被告突然向警員甲喊:「旁邊啦」(台語)並向前行駛機車,而警員甲旋即向後閃躲,於00:01:47至00:01:48可見警員甲已抓住被告右腳而被告已連人帶車側倒在地,00:01:51至00:01:55配戴密錄器之警員林瑞龍將該倒地機車熄火,於00:01:57至00:02:00可見警員甲及配戴密錄器錄影之警員林瑞龍已合力將被告逮捕。
⑷檔案名稱:「4」
【00:06:01至00:06:20】
00:06:02至00:06:05被告騎乘、發動並倒退移動停放在螢幕畫面中房屋窗戶前之機車,於00:06:05警員甲已走至被告右側,嗣於00:06:06至00:06:07螢幕晃動後,旋即可聽聞被告突然向警員甲喊:「旁邊啦」(台語),嗣警員甲的手抓著被告握住機車右側油門握把之右手腕(00:06:
07),於00:06:08至00:06:16螢幕持續晃動,嗣於00:
06:17至00:06:20警員甲已壓制被告並與另一名警員合力逮捕被告。
⒉而證人王品詒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下午5時許我到家後,我
媽媽在廚房煮飯,想說很熱開個冷氣,被告就從3樓下來把冷氣關掉,跟我們說不准吹,眼神看起來很恐怖,這些都是喝酒後會有的表情,被告並看著小孩,我的小孩有點害怕,而且聞到她身上有很濃厚的酒味,她出去洗衣服時,我媽媽就趁機把1樓大門反鎖,她就在門外一直喊我的名字,我跟她說等妳酒退了我就把門打開,後來警方就到場後請我分別打電話給119人員跟衛生所,請我跟他們說被告的現場狀況,警察有詢問衛生所人員被告是否有列管,衛生所說她是酒癮列管的等語(見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A04則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到現場看到被告一個人在門外,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她被家人反鎖在門外,我聞到一股酒味,被告講話顛三倒四,證人王品詒就從屋內走出來,因為被告明顯不能溝通,我就改問證人王品詒、A01發生什麼事,證人A01說被告112年的時候有送過草屯療養院,我就請證人A01打電話給衛生所確認有無精神疾病列管,衛生所給我的答覆是有酒癮列管,我便詢問是否可強制送醫,衛生所稱有騷擾到其他人所以可以送醫,所以我就請草療留1個床位,改叫被害人撥打119,請119的人到場,119的人到場後,被告應該是看到救護車來,就將屋外的機車電門轉開,我看到就上前,她看到我走過去,就直接發動引擎,機車在我的右前方,她先叫我走開,就直接催油門便擦撞到我,我的反應就是把被告從車上拉下來,請119的人拿束帶來做保護管束,當時是考量被告需要強制送醫且有飲酒的情形,不能騎車,所以才上前阻止她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綜上密錄器影像檔案所示及證人之證述可證,被告當時已知悉將遭強制就醫而欲騎乘本案機車逃離,自然可知證人A04係正在執行強制就醫之公務員,又觀諸前開密錄器之畫面,被告於證人A04靠近時對證人A04稱「旁邊啦」(台語)並向前行駛本案機車,足認被告明知若其發動油門騎乘離去,將撞上在旁之證人A04,卻仍逕行騎車向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且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辯稱是員警自己給我撞云云,顯非可採。
㈢證人A04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合乎比例原則。
⒈按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回覆是否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精神病人。經查明屬精神病人者,應即協助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無法查明其身分或無法查明屬精神病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派員至現場共同處理,無法到場或無法及時到場時,應使用具聲音或影像相互傳送功能之科技設備處理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就醫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精神衛生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A04到場後被告不僅暗以「87」等詞彙辱稱證人A04,
復隨身攜帶酒瓶接近證人A04欲干擾其與王品詒之對話,甚且於酒後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證人A04審酌上情,於向衛生所確認被告係經酒癮列管之人口後,認被告已有傷害他人之虞,並為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及公共安全,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以阻止被告離去,以將被告強制就醫,核與精神衛生法第48條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故證人A04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殆無疑問。另被告與證人A04案發時之相對位置為面對面之方向,被告斯時既已開啟電門、發動本案機車引擎,證人A04為阻止被告離去而朝被告靠近,察覺被告欲轉動油門加速離去時隨即將被告拉下車,並由另一位員警將本案機車熄火,經核與比例原則亦無違背,被告前開辯稱證人A04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殊難憑採。
㈣又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跑的時候,員警自己
過來擋住,不可能是被告去撞警察,當時車子並沒有在行進中,被告看到員警來沒有繼續催油門,有踩煞車,如果她沒有踩煞車,警察也擋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然依前開客觀之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斯時已發動機車,機車已在行進中,且被告見到證人A04時仍朝其所在方向騎乘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尚難僅憑證人A01之前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之罪質並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強制就醫,即騎
乘本案機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置員警之人身安全於不顧,更因此讓證人A04受有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簡列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妨害公務所用之交通工具、情節、證人A04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宥恕,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日薪、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詹東祐、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