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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坤明知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事業區第90林班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林保署南投分署)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本案土地內之樹木,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日,竟基於於保安林以鋸切方式破壞生立木生長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徒步前往本案土地內,持鏈鋸分別砍伐楠木類、江某等生立木共8株,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木材8根(下稱本案木材),並將之置放於本案土地內,嗣因本案木材掉落至本案土地下方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土地公廟)之屋頂,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保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明坤固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1日上午9時許至本案土地下方之土地公廟,搬運、鋸切、修整本案木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於保安林以鋸切方式破壞生立木生長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以其為身心障礙者,行動不便,其於前開案發時地未至本案土地內砍伐樹木等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土地為土砂捍止保安林地,於上開案發時間,遭人持鏈鋸砍伐本案土地內之楠木類、江某等生立木8株,而砍伐所生之本案木材,嗣後掉落至本案土地公廟屋頂,而被告於113年3月1日9時許至本案土地公廟屋頂移除、鋸切本案木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水明、許能興、陳慶煌及田志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暨手機錄影擷圖、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3月7日投埔字第1134540450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被害木位置圖、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9月13日投管字第1134212340號函暨檢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被害木位置圖、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3-4、73-75、77-91頁;偵卷第51-79頁)等件在卷為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木材在案,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依證人陳慶煌於審理中證稱:「我經過那邊有聽到鏈鋸的

聲音,因為山坡地在上面,無法明確確定是被告,但被告之前常常在那邊砍樹。」、「...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拿著鏈鋸從林地那邊下來,但時間是否就是被害樹木被砍伐的當天,我現在有點忘了。」等情明確(見院卷第71-75頁),而於偵查時結證稱:「有一段距離,我有看到人在砍樹,但沒有辦法確定是被告陳明坤!但我有看到被告陳明坤拿著鏈鋸下來。」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而依證人許能興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13年3月1日曾見聞被告在本案土地公廟鋸切樹木,而於3月1日之3、4天前,其在茭白筍田工作時,曾聽聞本案土地傳來鏈鋸鋸切樹木之聲響,而其除見聞3月1日持鏈鋸在本案土地公廟鋸切樹木外,另曾看過被告於本案土地持鏈鋸行動等情(見院卷第65-69頁),互核前開證人所述證詞,可知且於113年3月1日前幾日,確有人持鏈鋸砍伐本案土地上樹木,而被告亦有持鏈鋸於本案土地周邊活動等情為真。復依證人陳水明於審理中證述,於113年3月1日時,其陪同村長陳慶煌至被告住所,要求被告清除本案土地公廟屋頂上之本案木材,被告未為任何反對意思,即持鏈鋸至本案土地公廟清除本案木材等情,核與證人陳慶煌於審理中證述:「..我去找被告處理時,表示木頭是你砍的你要處理,當下被告也沒有反對或表示木頭不是他砍的意思。」等情節相符,是綜合前開情節,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1日前3、4日即於本案土地之樹木遭鋸切時,確曾持鏈鋸於本案土地周邊行動,嗣於113年3月1日經村長陳慶煌通知,被告所砍伐之木材掉落至本案土地公廟之屋頂而壓毀廟簷時,被告當場均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反而持鏈鋸至本案土地公廟清除本案木材等節,是依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本案木材壓毀廟宇時之反應,實足以推認被告確於案發時地,持鏈鋸砍伐本案土地內之楠木類、江某等樹木共8株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其行動不便,而無法上山砍樹等詞置辯,然被告

於113年3月1日上午,至本案土地公廟之屋頂搬運、清除本案木材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之類別為「第3類 s320.1」係屬於口、咽構造異常所致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並非屬肢體或移動能力之障礙類別,則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其行動尚佳,且可爬上屋頂搬運、修整木材之身體狀態,則被告前揭所辯,其無法上山砍伐樹木等節,並無可採。再者,依證人陳慶煌、陳水明於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將本案木材至屋頂上移除後,於未受任何人要求下,仍於現場持續鋸切、修整本案木材等語甚明,且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本案木材置於本案土地公廟空地上之狀態相合;衡諸常情,以被告於清除屋頂上之本案木材後之行為觀之,應可推斷被告係將本案木材視為己所管領之物,始會於將本案木材搬離屋頂後,仍滯留現場持續修整本案木材,是更可以證明被告確於案發時地,以鋸切方式破壞生立木生長,而竊取本案木材等情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則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砍伐本案木材後,雖將本案木材留置於本案土地內,

然其於砍伐楠木類、江某8株而竊得本案木材之際,即已將本案木材置於實力支配下,並建立與本案木材間之持有關係,則被告之竊盜行為業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於保安林以鋸切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

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加重情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造成森林資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經查,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且持鏈鋸破壞生立木生長而竊得本案木材,然本案所竊取之木材數量非高,且市場價值僅為新臺幣3,274元,與大量盜採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集團性犯罪而嚴重危害森林保育等犯罪情節究屬有別,且扣案之本案木材已由林保署南投分署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1頁)為證,故本院綜衡前情,認縱科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及併科最低罰金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本案土地前已有涉犯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5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其仍因一己之私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本案保安林地內,以鏈鋸砍伐生立木8株而竊取本案木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恣意竊取我國重要森林資源,對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離婚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6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鏈鋸1台,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審酌該鏈鋸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日常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則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該鏈鋸目前是否仍存及所在均屬不明,宣告沒收該物亦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本案木材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楠木類 6根(材積0.12m³、0.24m³、0.28m³、0.24m³、0.12m³、0.16m³) 已發還 2 江某 2根(材積0.16m³、0.19m³) 已發還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