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己安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4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己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變造之私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次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變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本案被告已就完成之土地耕作權轉讓契約書,自行竄改簽約日期,已變更契約之內容,且簽約日期關乎本案契約書之成立時間,足以影響雙方權利義務之起迄時間,被告擅自變造契約之簽訂日期,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施湯春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為求能向告訴人主張本案契約書中之內容,遂以竄改本案契約書簽約日期方式以矇騙告訴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務農、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變造之土地耕作權轉讓契約書1份,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其容易複製之性質,無論有無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不法性係存在於其上之變造內容,而非文書本身價值,是就未扣案之變造私文書予以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文書名稱 原簽約日期 變造後之簽約日期 土地耕作權轉讓契約書 (甲方:施湯春美 乙方:潘己安) 民國82年7月28日 民國85年7月28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4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4號被 告 潘己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己安因與施湯春美間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潘己安為表彰其所有權源,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85度C咖啡蛋糕飲料烘培店內,將其與施湯春美簽立,關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44之15地號土地之土地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出示予施湯春美及施湯春美之子施亞力觀覽,施亞力即要求潘己安提供本案契約書影本存證。詎潘己安明知本案契約書原記載簽立時間為82年7月28日,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契約書簽立年份塗改為85年(即表彰簽立時間為85年7月28日)後,將變造完成之本案契約書帶往超商影印,將影本交付施湯春美及施亞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湯春美。
二、案經施湯春美委任江政峰律師(業已解除委任)、楊志航律師、雅蔀恩.伊勇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己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⒈坦承於110年4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契約書簽立年份變造為85年後,影印交付告訴人施湯春美及證人施亞力行使之事實。 ⒉惟辯稱:伊與告訴人實際簽約年份是85年,但簽約時代書說實際買賣及支付價金係於82年,所以當時才會填寫82年,因為110年4月22日證人施亞力看完地籍圖後質疑日期,伊才會改成85年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施湯春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85度C咖啡蛋糕飲料烘培店內,第1次出示本案契約書時,記載年份為82年,嗣後經要求交付本案契約書影本供告訴人存證時,年份欄已遭更改為85年之事實。 ㈢ 證人施亞力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85度C咖啡蛋糕飲料烘培店內,第1次出示本案契約書時,記載年份為82年,嗣後經要求交付本案契約書影本供告訴人存證時,年份欄已遭更改為85年之事實。 ㈣ 本案契約書(含被告交付告訴人存證之本案契約書影本及被告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交付供拍攝之本案契約書原本相片) 證明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按被告在其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書後,本案契約書已成為表彰雙方權利義務之私文書,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變造其內容,自為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本案契約書,其內容有關雙方買賣之標的、價金、簽約之日期等,被告擅自變造簽約年份,自足以影響雙方權利義務之起迄時點、契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計算時點等權利事項,而刑法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只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即為成立,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至偽造、變造之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874號、26年度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契約簽訂後,單方將其內容加以變造,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變造之上開契約書,係因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