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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榮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麗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113年度偵字第8247號、113年度偵字第8733號、113年度偵字第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張麗冠無罪。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洪志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於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②、編號3①、②、③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②、編號3①、②、③所示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2②、編號3①、②、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①、②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①、②所示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4①、②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貳、程序部分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洪志榮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榮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74頁至475頁、本院卷第99頁、第157頁、第406頁、第41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永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Z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63至177頁、第185至189頁、偵卷一第105至108頁)、證人蔡幸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19至227頁、偵卷一第207至210頁、本院卷第386頁至397頁)、證人李明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45至157頁、偵卷一第317至319頁)、證人李柏昇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93至20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4號,下稱偵卷三,第9至16頁)證述之內容可互為勾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客觀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洪志榮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洪志榮坦認附表一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幸宜、李明哲之事實,且於偵查中亦自白附表一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均有收到款項,僅編號3③未收到款項等語(警卷一第16至19頁、偵卷一第474頁至第475頁、第486頁),衡以被告洪志榮與證人蔡幸宜、李明哲間既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則被告洪志榮若無藉販售毒品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純因證人蔡幸宜、李明哲之毒品需求,即冒被查獲將面臨重罪遭科重刑之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與可能,顯見雙方不僅具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洪志榮亦有從中牟得利益之意,是被告洪志榮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乙節,亦堪認定。足徵,被告洪志榮所為附表一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幸宜、李明哲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被告洪志榮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志榮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志榮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①、②、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①、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洪志榮上開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志榮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洪志榮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二、又被告洪志榮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再者,被告洪志榮就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洪志榮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③、編號4①、②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部分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查被告洪志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本件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經查,被告洪志榮雖於警詢時供出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小馬」(警卷一第11頁),然被告洪志榮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志榮雖有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價金均非高,顯見其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是就附表一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③所載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⒈被告洪志榮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洪志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轉讓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洪志榮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及價金;⒋被告洪志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洪志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戒治所前從事開砂石車、務農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4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洪志榮本案8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毒品: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如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5、附表六編號11、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為其所有,且係本案販賣或轉讓後所剩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9頁),且經鑑驗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1、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5、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4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4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68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89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55頁至第361頁)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就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1、附表七編號2所示扣案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②),宣告沒收銷燬。而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5、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實務多數見解揭示之「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洪志榮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①所為轉讓禁藥予胡永裕、蔡幸宜之犯行,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則前開扣案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評價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最後一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①)諭知沒收。至於本案送鑑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洪志榮所有,並供其聯繫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志榮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7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名稱「六師哥」、「武辰」、「王大發」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偵卷一第287頁至289頁)在卷可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洪志榮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附表一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部分:

被告洪志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各有實際收取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6,000元、6,000元等語(警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一第474頁至第475頁、第486頁),核與證人蔡幸宜、李明哲於警詢、偵查中、審理程序(警卷一第150頁、第152頁、第222頁、第224頁、偵卷一第209頁、第318頁至第319頁、本院卷第390頁)所述相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嗣於審理中稱:

販賣都沒有收到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06頁),並不可採。

此部分價款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洪志榮因犯罪所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志榮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3③部分:

被告洪志榮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拿到款項等語(警卷一第19頁、偵卷一第475頁、本院卷第406頁),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志榮就該次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應為被告未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有利認定,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驗出其他毒品成分部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20所示之物,因未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該扣案之手槍、子彈自不得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應就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冠與同案被告洪志榮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洪志榮抵達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路邊,繼由同案被告洪志榮坐在副駕駛座,透過窗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幸宜,並收取2,000元之對價,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因認被告張麗冠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洪志榮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同起訴書附表㈡②)。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麗冠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麗冠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榮之證述、證人蔡幸宜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並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被告張麗冠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洪志榮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之客觀事實,有卷證資料可憑。再就被告張麗冠之主觀犯意部分,同案被告洪志榮於偵查中明確陳述被告張麗冠知悉其是要去交易毒品等語,而當時是案發之初,未暇思考其陳述對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及影響,此部分陳述內容應較可採信,符合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又證人蔡幸宜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時除了她自己之外,也有其他人要交易毒品,期間非短,被告張麗冠或在車後整理衣服、或在車上之駕駛座,均距離同案被告洪志榮及購毒者甚近,期間被告張麗冠均未對此表示意見、感到異樣,審酌被告張麗冠亦不乏有毒品之前科,衡情若非事前已與同案被告洪志榮謀議、溝通妥當,斷無可能在交易現場有此種反應,同案被告洪志榮今日證述僅係單純請被告張麗冠搭載,應係考慮後方為之袒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張麗冠應有如公訴意旨所載與同案被告洪志榮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幸宜之行為等語。

肆、訊據被告張麗冠僅坦承與同案被告洪志榮認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魚池鄉境內的山上修行,與洪志榮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見面,我不曾開車載洪志榮到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從事毒品交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麗冠辯護稱:張麗冠當天並未在場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麗冠於113年11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洪志榮至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路邊,同案被告洪志榮則在該車副駕駛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蔡幸宜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並收取2,000元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洪志榮(偵卷一第474頁、第475頁、本院卷第376頁、第380頁、第382頁)、蔡幸宜(偵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6頁)指證明確,被告張麗冠亦供稱:我印象有一天有開車到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路邊、洪志榮於113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有在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路邊等語(本院卷第409頁、第410頁),並未否認其曾駕車前往本次毒品交易地點及同案被告洪志榮亦在現場等情,則同案被告洪志榮係由被告張麗冠駕車搭載前往上址,進而與蔡幸宜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一節,堪以信實,被告張麗冠辯稱非其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洪志榮前往上址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張麗冠固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洪志榮前往本次毒品交易現場之事實,然首就本次毒品交易之事前聯繫階段,證人蔡幸宜業已指出,其於113年11月3日本次毒品交易後之114年2月間,始取得聯繫被告張麗冠之管道即電話號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3頁),復勾稽①證人洪志榮證稱:蔡幸宜有我的電話號碼,這次海洛因買賣,是蔡幸宜直接用她的電話號碼打給我,時間大約是113年11月3日下班時間,交易地點也是我問蔡幸宜人在哪,我拿毒品過去給她,最後就敲定在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路邊見面等語(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第385頁);②證人蔡幸宜證稱:我在出發交易毒品前,是事先聯繫洪志榮的朋友「勇仔」,我都稱呼洪志榮「爸爸」,因為洪志榮是我父親的同學,我問「勇仔」爸爸在哪裡,「勇仔」就告訴我先到他家,他再帶我去找洪志榮,我便前往「勇仔」位在利民橋附近的家,他說洪志榮晚點過來,我就先在「勇仔」家前面的空地等候等語(偵卷一第209頁)、我為了購買毒品,有先去洪志榮的家,找不到洪志榮,張麗冠也不在,後來我打電話給洪志榮,洪志榮在電話中跟我說他人在草屯,等一下會去清水溝那個人也就是「勇仔」的家,叫我先去那邊等他,我到「勇仔」那邊後,洪志榮叫我們等一下,然後我就在清水溝那邊空地等洪志榮過來等語(本院卷第388頁、第393頁至第394頁),可知蔡幸宜此次為購買海洛因,乃直接與同案被告洪志榮聯繫、接洽毒品交易事宜,被告張麗冠則無何聯繫蔡幸宜或參與同案被告洪志榮與蔡幸宜聯繫之內容,再佐以證人洪志榮證稱:我認識張麗冠後,有時候平常外出,張麗冠會開車載我,而本次我是以有事情要辦,但車輛故障在修車廠那邊為理由,要求張麗冠開車載我等語(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79頁至第380頁),是此次由被告張麗冠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洪志榮、同案被告洪志榮所執要求搭乘被告張麗冠車輛之理由,均無異常之處,則被告張麗冠事先能否明確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洪志榮本次搭乘其車輛之目的,係為前去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顯非無疑。

三、次就被告張麗冠在毒品交易現場之行為細節,互核①證人洪志榮證稱:張麗冠開車載我到現場之後,我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是蔡幸宜主動靠過來,我將車窗搖下,將用夾鏈袋包裝、外面再包裹衛生紙的海洛因丟給蔡幸宜,過程不到1分鐘,蔡幸宜拿到毒品就走了,而張麗冠一直都沒有下車,我忘記當時張麗冠有說什麼話或有什麼反應等語(偵卷一第474頁、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78頁、第380頁、第383頁至第384頁);②證人蔡幸宜證稱:張麗冠開車載洪志榮到場後,當時也有其他人要跟洪志榮買毒品,而我是排第2個交易,我是站在車輛旁邊,透過車窗跟坐在副駕駛座的洪志榮交易毒品,交易完我就離開了,張麗冠於交易當時,是下車打開後車廂在整理衣服等語(偵卷一第209頁)、洪志榮到場後,我是排第2個交易毒品的,第1個人靠過去車輛交易毒品時,張麗冠人在車內駕駛座,而我是站在遠方等第1個人交易結束才靠過去車輛,等待當下,我與車輛有點距離,沒看清楚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曉得張麗冠有無拿錢或拿毒品,之後輪到我時,我有看到張麗冠下車,然後我才上車在駕駛座跟坐在副駕駛座的洪志榮交易毒品(後改稱)我不確定有沒有坐上駕駛座,而洪志榮是將毒品裝在1個盒子裡面拿給我,我與洪志榮交易毒品的過程中,張麗冠是下車並在後車廂整理衣服,她沒有任何發言或出什麼聲音等語(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2頁、第394頁至第397頁),雖就被告張麗冠於本次毒品交易當下,係處在車輛駕駛座或後車廂位置乙節,證述非全然一致,然針對被告張麗冠未曾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款或有何介入毒品交易過程之舉措等情,則無不同,且此次毒品交易係於視線晦暗不明之夜間時段(19時許)進行,同案被告洪志榮又將毒品以小包裝方式交付予蔡幸宜,則無論被告張麗冠斯時係在較近距離之車輛駕駛座(洪志榮版本)或較遠距離之後車廂位置(蔡幸宜版本),能否確實見聞知悉或預見有本次毒品交易情事之發生,均甚有疑慮。至證人蔡幸宜證稱,被告張麗冠下車後,係開啟後車廂並在後車廂位置觀看其有無交付購毒價金予同案被告洪志榮等語(本院卷第392頁、第396頁至第397頁),但經本院質之其何以確認此情,證人蔡幸宜僅答稱:我覺得是,我問洪志榮多少錢,洪志榮眼神飄到後面去,然後就說2,000元就好等語(本院卷第397頁),然衡以毒品交易乃法所厲禁之事,交易雙方為躲避檢警查緝,須臾之間即完成毒品及價金移轉之常情,蔡幸宜於緊湊之交易毒品過程,又有何餘裕去注意他人(指被告張麗冠)動向或與毒品交易本身無關之事(指同案被告洪志榮之細微眼神移動)?此觀其同時證稱:我沒仔細去注意當時張麗冠在做什麼,我只知道她忙她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91頁),即可見一斑,是證人蔡幸宜此部分證詞,不無流於主觀臆測之弊,自難資為不利被告張麗冠認定(即知悉本次毒品交易存在)之依據。

四、由此次毒品交易之事前聯繫及現場交易狀況,皆不能積極認定被告張麗冠就同案被告洪志榮與蔡幸宜所進行之本次毒品交易有所知悉或參與其中,已詳論如前,雖同案被告洪志榮於偵查中一度指述:被告張麗冠應該知道我這次是要交易毒品等語(偵卷一第475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即翻證稱:我是因張麗冠新交男朋友,跟她有不愉快,才在檢察官那邊說她應該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85頁),不僅有指證不堅、難以遽信之瑕疵,況所謂「應該知道」核屬推測之詞,檢察官本應深究同案被告洪志榮此言所本,卻未加調查,率引為被告張麗冠知悉甚至與同案被告洪志榮形成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依據,要嫌速斷;此外復查無被告張麗冠事後有與同案被告洪志榮朋分本次販毒所得之事證,是證人洪志榮證稱:被告張麗冠不知道我去本次毒品交易現場是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77頁、第379頁至第380頁),尚非無稽,自難徒以被告張麗冠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洪志榮前往本次毒品交易地點且在場之客觀事實,抑或純憑公訴人論告稱,同案被告洪志榮本次與含蔡幸宜在內之多名購毒者之毒品交易期間非短,過程中,有毒品相關前科之被告張麗冠所處地點,均距離毒品交易位置甚近,期間被告張麗冠未對此表示意見、感到異樣等語,便逕謂被告張麗冠事前即明知或可預見同案被告洪志榮前往本次毒品交易地點,係為販賣毒品予他人(含蔡幸宜),進而就此與同案被告洪志榮謀議、溝通,甚至形成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等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已達嚴格證明至無疑之程度。

五、被告張麗冠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慶宏,欲證明被告張麗冠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日,係與劉慶宏在山上修行、未出現在本次毒品交易現場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洪志榮於113年11月3日19時許,係搭乘被告張麗冠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路邊一情,業經本院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陸、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麗冠受同案被告洪志榮所託,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洪志榮前往本次毒品交易地點,同案被告洪志榮則在該處與蔡幸宜進行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惟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張麗冠事前即知悉同案被告洪志榮係為與蔡幸宜交易毒品,進而與同案被告洪志榮成立犯意聯絡之確信無疑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麗冠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販賣(轉讓)方式 罪名、宣告刑、沒收或沒收銷燬 1 胡永裕 113年10月2日13時31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0號 無償轉讓 洪志榮於左列時、地,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住家桌上,同時提供予胡永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施用。 洪志榮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2 蔡幸宜 ①113年10月26日7時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弄00號 2,000元 洪志榮於左列時、地,同時無償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幸宜施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及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蔡幸宜。 洪志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5、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②113年11月3日19時許 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路邊 2,000元 由張麗冠(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為無罪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洪志榮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路邊,由洪志榮坐在副駕駛座透過窗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幸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洪志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1、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 李明哲 ①113年9月13日14時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銓友輪胎行) 6,000元 洪志榮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李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洪志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②113年10月23日14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弄00號 6,000元 洪志榮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李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洪志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③113年11月3日16時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銓友輪胎行) 6,000元 洪志榮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李明哲,惟李明哲迄未給付價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洪志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4 李柏昇 ①113年10月23日13時31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弄00號 無償轉讓 洪志榮於左列時、地,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住家桌上,提供予李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施用。 洪志榮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②113年10月26日5時4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弄00號 無償轉讓 洪志榮於左列時、地,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住家桌上,提供予李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施用。 洪志榮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出處 證據名稱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Z00000000000號,警卷一 ⒈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5至28頁、第28至30、40至42頁、第31至32頁、第35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6頁) ⒉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0號現場監視器照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2至34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4至35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5頁) 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7號搜索票(第55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第57至61頁) ⒍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7號搜索票(第65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第67至70頁) 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3至79頁) ⒐扣案物照片(第113至114頁) 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第83至91、95頁) ⒒扣案物照片(第115至119頁) ⒓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7號搜索票(第97頁) 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⒕搜索照片(第99至105、109頁) ⒖扣案物照片(第121至122頁) 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23至127頁) 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8至162頁、第179至182頁、第207至218頁、第229至243頁) ⒘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0號現場照片(第191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Z00000000000號,警卷二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第35至39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4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至51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5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第57至88頁)、 ⒎採證手機同意書6份(第89至99頁)、 ⒏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1至103頁)、 ⒐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01至203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偵卷一 ⒈胡永裕現住地地籍圖、住處照片(第31至32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至43頁) 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第47至53頁) ⒋搜索、扣案物照片(第57至61頁) 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63至69頁) ⒍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搜索照片(第139至149頁) ⒎蔡幸宜戶籍地、現住地之地籍圖、住處照片(第157至160頁) ⒏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61至163頁) 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筆錄(第251至261頁) ⒑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筆錄(第265至275頁)、 ⒒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第279至283頁) ⒓李明哲手機翻拍照片(第285至289頁) 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91至293頁) ⒕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31至532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4號,偵卷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至25頁)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第29至35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9至41頁) ⒋113年8月18日至9月10日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第45至65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3號,偵卷四 ⒈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第97至99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⒈114年度投保字第332號、第426號、114年度投安保字第59號、第62號、114年度投毒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77至181頁、第299至305頁、第309頁、第313至315頁、第321至325頁、第32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度保字第555號、114年度安保字第47號、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4年度毒保字第43號、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3至236頁、第249頁、第257頁、第265至266頁、第273至274頁、第279頁、第287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36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39至241頁、第289至292頁、第359至36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46001039號鑑定書(第251至256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295至298頁、第357至35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41048號鑑定書(第365至366頁)附表三:

113年11月5日12時7分至1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旁巷子查扣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內容 1 電子菸吸食器 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 (鑑驗書列為第三級毒品,惟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 2 MOTOROLA EDGE深藍色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08 3 IPHONE 12 MINI紅色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XS MAX黑色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5 OPPO A79 5G黑色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附表四:

113年11月5日14時22至40分許,於南投縣草屯鎮新生東路與順山路口查扣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內容 1 海洛因 10包 ⑴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98公克(驗餘淨重27.95公克,空包裝總重6.48公克),純度53.44%,純質淨重14.95公克。 ⑵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6.42公克(驗餘淨重6.35公克,空包裝總重2.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至12,此部分與扣案物附表三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4包一起送驗。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3.3005公克 驗餘淨重:3.2859公克 【送驗晶體4包,總毛重7.13公克,指定鑑驗1包】 3 白色粉末檢品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4 殘渣袋 1批 5 夾鏈袋 1批 6 玻璃球 1支 7 藥鏟 5支 8 磅秤 1台附表五:

113年11月5日14時50至15時40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5樓D01查扣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內容 1 IPAD第七代 1台 序號:GG7CNDNQMF3P 2 磅秤 4台 3 菸油吸食器(含菸油) 1組 未檢出毒品成分。 4 夾鏈袋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此部分與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4包一起送驗。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3.3005公克 驗餘淨重:3.2859公克 【送驗晶體4包,總毛重7.13公克,指定鑑驗1包】 6 葡萄糖 1包 7 吸食器 3組 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8 棕色液體 4瓶附表六:

113年11月15日15時15至57分許,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神仙島民宿10號房)查扣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內容 1 空氣槍 1枝 2 空氣槍 1枝 3 電子磅秤 4台 4 玻璃球吸食器 15個 5 夾鏈袋 1包 6 鋼瓶 3支 7 鋼珠 1包 8 彈丸 1包 9 白色粉末檢品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0 米黃色粉末檢品 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2 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1 海洛因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0.1609公克 驗餘淨重:0.1281公克 12 粉塊狀檢品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附表七:

113年11月15日13時30至5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前BHL-5961自小客車查扣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內容 1 甲基安非他命 15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5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33.5107公克 驗餘淨重:33.453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3.2453公克 驗餘淨重:3.239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1.5195公克 驗餘淨重:1.5130公克 【送驗晶體15包,總毛重77.57公克,指定鑑驗3包】 2 海洛因 7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至22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65公克(驗餘淨重11.63公克,空包裝總重1.85公克),純度29.94%,純質淨重3.49公克。 3 依托咪酯吸食器 11個 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稱分」 尼古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煙彈11組,指定鑑驗1組】 4 依托咪酯菸油 4瓶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 檢品編號:24-1 驗前淨重:33.53公克 驗餘淨重:33.24公克 異丙帕酯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1.67公克 依托咪酯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1公克 檢品編號:24-2 驗前淨重:32.79公克 驗餘淨重:32.34公克 異丙帕酯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1.96公克 依托咪酯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檢品編號:24-3 驗前淨重:33.52公克 驗餘淨重:33.03公克 異丙帕酯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33公克 依托咪酯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1.67公克 檢品編號:24-4 驗前淨重:33.10公克 驗餘淨重:32.74公克 異丙帕酯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依托咪酯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1.32公克 5 依托咪酯菸油 1瓶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 檢品編號:25 驗前淨重:10.99公克 驗餘淨重:9.58公克 依托咪酯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54公克 6 依托咪酯菸油 1瓶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 檢品編號:26 驗前淨重:2.16公克 驗餘淨重:1.98公克 依托咪酯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1公克 7 玻璃吸食器 1組 8 玻璃吸食器 1組 9 玻璃吸食器 1組 10 包裝盒 1盒 11 SAMSUNG藍色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05、 000000000000000/05 12 SAMSUNG深藍色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09、 000000000000000/09 13 SAMSUNG深藍色手機 1支 無法開機 14 SAMSUNG黃綠色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06、 000000000000000/06 15 分裝袋 1批 16 遮蔽器 1台 17 SUGAR玫瑰金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78、 000000000000000/78 18 IPHONE紅色手機 1支 無密碼 19 改造手槍 1支 20 子彈 2顆 21 注射針筒 1支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