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昇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羅金燕律師被 告 李惟成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114年度偵字第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春昇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李惟成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之「申辦(自行或委任)情形
暨委任書」更正為「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11
行之「彭博記帳士事務所」均更正為「彭博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之「免扣繳憑單申請書」更正為「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昇、李惟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春昇部分:
⑴被告李春昇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民國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李春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論處。
⑵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李惟成部分:
被告李惟成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惟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核被告李惟成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春昇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春昇、另案被告李春沛就本案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惟成、另案被告曾大吉、楊佳勳、邱茂宏就本案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春昇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局部行為重疊,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㈤被告李惟成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獨立之犯罪型態,
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不得按正犯之刑減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㈥本院審酌審酌⒈被告李春昇為本案犯行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
件宣告緩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李惟成前有賭博案件等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⒉被告2人所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⒊被告李春昇始終坦承犯行,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前之103年間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被告李春昇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113緩252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李春昇犯後態度良好,並就本案犯行已獲有教訓;被告李惟成雖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被告李惟成現年已高齡70餘歲;⒌被告李春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業負責人;被告李惟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幫忙小孩看顧雜貨店、有糖尿病、攝護腺等健康問題,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77-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李春昇本案犯行,使另案被告李春沛擔任負責人之中築
工程行逃漏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逃漏稅額固可認屬被告李春昇之犯罪所得,惟另案被告李春沛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繳應納稅額8萬5,428元完竣,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2年9月27日函檢附李春沛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在卷可稽(偵6658號卷第245-247頁),堪認被告李春昇已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被告李惟成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
惟成獲有報酬,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114年度偵字第611號
被 告 李春昇
李惟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惟成與李春昇熟識,李春昇為李春沛之兄,李春沛為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中築工程行之負責人,李春昇則為李春沛之胞兄。李春沛(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李春昇為減少中築工程行之民國107年度營利所得稅應納稅額(依法係列入中築工程行之獨資資本主李春沛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李春昇聯繫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經營「富源商號」雜貨店(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李晉洋)之李惟成,幫忙找尋同意由中築工程行虛報支領薪資之人頭。李惟成遂於107年間至108年中築工程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覓得同意有償充當前開中築工程行領薪之人頭、具有犯意聯絡之楊佳勳、邱茂宏及曾大吉(前述三人所涉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提供己有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印章等物,經由李惟成交付予李春昇,並向李春昇表示楊佳勳、邱茂宏、曾大吉均同意中築工程行在「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下稱薪資支領表)上,填載其等之個人資料,用以不實申報薪資所得並據以報稅云云,經李春昇影印其等之身分證,由楊佳勳、邱茂宏、曾大吉親自在前開李春昇影印之身分證影本上簽名,李春昇並各交付楊佳勳、邱茂宏及曾大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並由李春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前開薪資支領表上(楊佳勳、邱茂宏之薪資支領表上印文,係由李春昇以其2人提供之印章蓋印,至曾大吉之薪資支領表上簽名,則係由曾大吉親自簽寫),填載製作楊佳勳、邱茂宏2人於107年1至12月在中築工程行,不實受領薪資分別共計39萬8,000元,及曾大吉在同年度虛領薪資合計39萬1,000元(即曾大吉之薪資支領表所載39萬8,000元,減去曾大吉實際工作領得之7000元後之虛報金額)之金額後,交由受託處理帳務之彭博記帳士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人員,製作中築工程行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稅務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不實申報中築工程行負責人李春沛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虛報中築工程行於107年1至12月支出楊佳勳、邱茂宏2人薪資各新臺幣(下同)39萬8,000元,及虛增支付曾大吉39萬1,000元,使李春沛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發生逃漏8萬5,428元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另案偵查時,循線查悉上情(中築工程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短報稅額及罰緩,均已繳納完畢,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職權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春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春沛、曾大吉、楊佳勳、邱茂宏於調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珉玓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築工程行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3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年11月9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11206506號函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一)(二)營業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辦(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財產目錄彭博記帳士事務所111年8月22日彭博字第1110822001號函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人曾大吉等3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春昇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李惟成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伊有叫證人曾大吉、邱茂宏提供身分證資料,但不知道被告李春昇會拿去報稅,伊不認識證人楊佳勳,107年的事情伊忘記了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李春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惟成說,我要找人頭來報稅,李惟成說他會幫忙找,找了好幾天後,李惟成就通知我身份資料已經找到了,我就前往富寮里的雜貨店,李惟成就在雜貨店拿邱茂宏、曾大吉、楊佳勳的身份證及印章給我,李惟成說這三個人都有同意讓我報薪資所得,我就用手機翻拍邱茂宏、曾大吉、楊佳勳的身份證,印章我是拿來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後來就去報稅使用」等語(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658號卷第239頁),並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7號審理時證述:我有於107年間在村莊的雜貨店,跟老闆李惟成拿楊佳勳、邱茂宏、曾大吉3人之證件,拿到身分證後我去影印,應該是在當天拿給他們在身分證影本上簽名,身分證影本上的「398000」是我所寫的報稅金額,我告知他們會報這個金額,他們都有同意,且有給他們每人各6000元的報酬,薪資支領表上的「曾大吉」姓名是曾大吉本人簽的,另外楊佳勳、邱茂宏的薪資支領表上印文,是他們拿印章給我蓋的,楊佳勳、邱茂宏、曾大吉3人都有同意我去報稅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7號卷第136至139頁),足見被告李惟成確於107年間替被告李春昇尋找申報綜合所得稅人頭無誤。被告李惟成固辯稱渠無法記憶之107年間發生的事等語,卻於112年10月17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李春昇請你介紹曾大吉、楊佳勳及邱茂宏等粗工時,有無告知你係為找尋報稅人頭?」問題時,逕為否認而稱「沒有」(見上開偵卷第255頁),由此已堪認被告李惟成有刻意迴避本件案情之情形,是被告李惟成所辯尚難採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春昇、李惟成上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春昇,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春昇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另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惟成,是就被告李惟成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逃漏稅捐等罪嫌。核被告李惟成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三)被告李春昇、李惟成就上開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