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建緯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5、7416號、114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建緯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余建緯與林俊言為朋友關係,而林俊言於民國105年間,收受其已故友人蔡文賢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枝(以下分別稱A手槍、B手槍)及子彈5顆而持有之(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詎余建緯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與林俊言因故與人發生糾紛,遂於113年9月18日20時許,相約對方在林俊言所經營之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竹山茶行談判,然因雙方談判不成、不歡而散,余建緯、林俊言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由余建緯指示張晏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余建緯、林俊言,林俊言並攜帶A、B手槍及5顆子彈,在A車上將B手槍及3顆子彈交付予余建緯持有,嗣A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祖師街口(下稱案發地)時,林俊言、余建緯因誤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行經該處之朱崑毓係尋仇之對象,不顧該處為公共場所,當街由林俊言持A手槍朝B車左後輪方向射擊2槍、余建緯則持B手槍朝B車輪胎射擊3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駕駛B車之朱崑毓,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由張晏銓駕駛A車搭載林俊言、余建緯逃離現場(所涉使犯人隱蔽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獲報並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林俊言、余建緯、張晏銓於113年10月11日9時許,一同前往警局投案,並主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彈匣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余建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2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晏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朱崑毓、證人曾麗敏、曾耀環、葉諺融、吳翠芬(以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40001334號【下稱警卷】第1至7、75至82、109至1
12、125至126、131至132、139至147、165至166、167至172、193至19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15號【下稱偵卷一】第231至23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16號【下稱偵卷二】第31至37頁),並有林俊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林俊言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張晏銓指認之槍枝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朱崑毓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曾麗敏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曾耀環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諺融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吳翠芬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即B手槍及彈匣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之槍枝檢視照片(B手槍)、B車之行車軌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1747、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9月18日23時許A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9月19日案發地現場照片、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職務報告書、被告所提之診傳證明書及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08314號函暨檢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9至17、19至26、59至63、89至97、117、133至135、153至161、173至
189、195至197、253、255至261、263、265至273、275至27
9、281至285、287至291、293、295至297、299、301頁;偵卷一第185至188、297頁;本院卷第103至105、159至164、183至184、191至19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見警卷第275至279頁),而被告所持有之子彈3顆,既已擊發,並穿透B車之鋼板(見偵卷一第185至188頁),認亦具有殺傷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
被告與林俊言就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子彈3顆,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係為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單一目的,持有並使用B槍及子
彈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足見被告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基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觀諸案發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89至290頁),可見案發地緊鄰住宅,且斯時僅為晚上11時,尚非毫無民眾或其他車輛路過之可能,被告在屬住宅區且人車可能往來之案發地當街開槍射擊,所為已嚴重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而辯護人雖稱被告係朝著B車之輪胎射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然觀諸B車案發後之照片(見偵卷一第187至188頁),可證B車的左前方、左後門板、加油孔等處均有彈孔,顯見並非僅有輪胎中彈,又被告既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士,自無從確保開槍時不會因偏差而誤擊車內駕駛之人,本案被害人朱崑毓僅係僥倖未受有任何傷害,尚無從據此認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尚不宜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之寬典。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而言,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⑵經查,本案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檢察官指揮
偵辦後,被告始於113年10月11日主動前往警局投案且繳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此可觀諸曾耀環於113年9月25日警詢之證稱:(警察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113年9月18日23時43分,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及祖師街口,A車與B車發生糾紛,林俊言及余建緯從A車下車,持槍朝B車開槍射擊,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44至145業),可證警方於斯時即已知悉本案發生,並且有相當根據認被告係犯嫌之一,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日對被告所核發之拘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9頁),故被告並未在其犯行未遭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其有犯罪行為之情事,難認有何自首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持有之槍枝來源為林俊言,然斯時警方既已鎖定被告及林俊言為嫌疑人,並業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已如前述,故警方尚非因被告供出槍砲來源始查獲林俊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在公共場所當街開槍射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有高度之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期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經鑑定結果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非制式子金屬彈頭1顆、金屬彈殼
1顆、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1顆,均經擊發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為林俊言所持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證據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 (型號:ZORAKI 92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1747號鑑定書 林俊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 2 手槍(含彈匣1個) (型號:ARMED FORCES 93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余建緯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 3 非制式金屬彈頭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均已擊發。 4 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 1顆 5 非制式金屬彈殼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