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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言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晏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5、7416號;114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言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晏銓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俊言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5年間,收受其已故友人蔡文賢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枝(以下分別稱A手槍、B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嗣林俊言、余建緯因故與人發生糾紛(余建緯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遂於113年9月18日20時許,相約對方在林俊言所經營之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竹山茶行談判,然因雙方談判不成、不歡而散,林俊言、余建緯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余建緯指示張晏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俊言、余建緯,林俊言並攜帶A、B手槍及5顆子彈,在A車上將B手槍及3顆子彈交付予余建緯持有,嗣A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祖師街口(下稱案發地)時,林俊言、余建緯因誤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行經該處之朱崑毓係尋仇之對象,不顧該處為公共場所,當街由林俊言持A手槍朝B車左後輪方向射擊2槍、余建緯則持B手槍朝B車輪胎射擊3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駕駛B車之朱崑毓,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詎張晏銓明知林俊言、余建緯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恐嚇罪嫌之犯人,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駕駛A車搭載林俊言、余建緯逃離案發地。嗣經警獲報並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林俊言、余建緯、張晏銓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一同前往警局投案,並主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彈匣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林俊言、張晏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295、408至409、446至4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林俊言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晏銓則坦承確有於案發後將被告林俊言、余建緯載離案發地,惟矢口否認有何使犯人隱蔽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有拿槍,開槍後我才知道,我當下感到害怕跟不知所措,所以沒有報警,而且被告林俊言、余建緯當時有槍,如果我就這樣走了,被他們開槍怎麼辦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俊言自105年間非法持有A手槍、B手槍及子彈5顆,嗣

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被告林俊言竟與同案被告余建緯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晚上11時許,由被告張晏銓駕駛A車搭載被告林俊言、余建緯,被告林俊言並攜帶A、B手槍及5顆子彈,在A車上將B手槍及3顆子彈交付予同案被告余建緯持有,嗣A車行經案發地時,因誤認駕駛B車而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朱崑毓係尋仇之對象,被告林俊言遂當街持A手槍朝B車左後輪方向射擊2槍、同案被告余建緯則持B手槍朝B車輪胎射擊3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張晏銓於案發後則駕駛A車搭載被告林俊言、余建緯逃離案發地等情,為被告林俊言、張晏銓所自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295至296、411至413、450至4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俊言、余建緯、張晏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朱崑毓、證人曾麗敏、曾耀環、葉諺融、吳翠芬(以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40001334號【下稱警卷】第1至7、第37至43、75至82、109至112、125至126、131至132、139至147、165至166、167至172、193至19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15號【下稱偵卷一】第231至237、第241至24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16號【下稱偵卷二】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263至264、411至412、450至451頁),並有被告林俊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余建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張晏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槍枝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朱崑毓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曾麗敏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曾耀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諺融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吳翠芬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林俊言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即A手槍及彈匣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1747、0000000000號鑑定書、B車之行車軌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9月18日23時許A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9月19日案發地現場照片、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之槍枝檢視照片(A手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08314號函暨檢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9至17、19至26、45至49、51至57、83至87、89至97、117、133至135、149至152、153至161、173至189、195至197、241、243至249、251、275至279、281至285、287至291、293、295至297、299、301頁;偵卷一第185至188、189至197、297頁;本院卷第159至164、183至184、191至193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林俊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及前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晏銓主觀上具有使犯人隱蔽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係以行為人

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犯人隱避」,乃指以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等類同於「藏匿人犯」而足使犯人脫離偵查機關搜捕範圍,或使偵查機關不明犯人之所在,致難以搜捕犯人之行為。且使之隱避行為一經實施,犯罪即成立,固不以果真難於發見為必要。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晏銓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張晏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稱:當天我載被告林俊言、余建緯到案發地是因為他們喝酒,叫我開車追前面那輛車(即B車),那輛車是誰開車我不知道,案發時我有聽到槍聲但我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他們也沒有跟我說下車要做什麼,後來上車後他們就叫我回去一開始的竹山茶行,我沿大明路往斗六方向走一小段路後,他們又叫我迴轉至案發地,叫我停在路邊,然後同案被告余建緯就下車撿彈殼,被告林俊言跟我待在車上,撿完彈殼後我就沿大明路直走至江西路後,左轉回竹山茶行等語(見警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2頁),故依照被告張晏銓之供述,案發前其已受被告林俊言、余建緯指示尾隨B車,然常人若無正當、合理之原因,如與友人一同出遊或跟隨指引車輛等,自無任意尾隨前車之理,而被告張晏銓又陳稱對B車駕駛者毫無所悉,卻仍依指示駕車尾隨其後,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林俊言、余建緯要求追上B車之目的並非良善;再者,被告張晏銓雖自陳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然其既已聽聞槍聲,主觀上即已知悉被告林俊言、余建緯係在公共場所開槍之犯人,若被告張晏銓確於當下出於恐懼、不知所措而未報警處理,亦應極力避免與開槍之犯人有所瓜葛,如趁隙駕車離去或要求自行離開,且其亦自承被告林俊言、余建緯未脅迫載他們回去(見本院卷第294頁),卻停留原處等待被告林俊言、余建緯當街開槍完畢回到車上,更於離去後掉頭回案發地以利同案被告余建緯撿拾彈殼以湮滅開槍之證據,復積極將被告林俊言、余建緯載回竹山茶行,顯然被告張晏銓在明知被告林俊言、余建緯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人,亦知悉搭載被告林俊言、余建緯逃離現場,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明犯人之所在,致難以搜捕犯人之情形下,仍決意搭載被告林俊言、余建緯離開現場,主觀上具使犯人隱避之犯意,灼然甚明,被告張晏銓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言、張晏銓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見警卷第275至279頁),而被告林俊言所持有之子彈2顆,既已擊發,並穿透B車之鋼板(見偵卷一第185至188頁),認亦具有殺傷力。是核被告林俊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晏銓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蔽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俊言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4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

被告林俊言與同案被告余建緯就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俊言同時持有A、B手槍及子彈2顆,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

⒉被告林俊言於持有手槍、子彈之期間內,使用A手槍及子彈在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行為具有部分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從事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基此,被告林俊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

辯護人雖為被告林俊言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觀諸案發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89至290頁),可見案發地緊鄰住宅,且斯時僅為晚上11時,尚非毫無民眾或其他車輛路過之可能,被告林俊言在屬住宅區且人車可能往來之案發地當街開槍射擊,所為已嚴重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而辯護人雖稱被告係朝著B車之輪胎射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然觀諸B車案發後之照片(見偵卷一第187至188頁),可證B車的左前方、左後門板、加油孔等處均有彈孔,顯見並非僅有輪胎中彈,又被告林俊言既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士,自無從確保開槍時不會因偏差而誤擊車內駕駛之人,被害人本案僅係僥倖未受有任何傷害,尚無從據此認被告林俊言本案犯行情節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尚不宜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之寬典。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俊言固曾供述其係自蔡文賢取得A手槍及子彈,但亦陳稱蔡文賢已死亡(見警卷第5頁),故檢警自無從將其查獲,且A手槍及子彈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是本案並無因被告林俊言供述「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林俊言於案發前早已隨身攜帶手槍及子彈,並與同案被告余建緯尾隨B車,在仍有可能有路人來往之住宅區當街開槍射擊,顯係計劃性地從事本案犯行,將槍、彈作為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且案發前更持有手槍及子彈長達約8年之時間,所為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產生之危害、風險甚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辯護人前開所述,尚難憑採。

㈤量刑⒈被告林俊言: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言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在公共場所當街開槍射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有高度之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期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奶奶(見本院卷第4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張晏銓:

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晏銓因與被告林俊言、余建緯為朋友關係,竟搭載當眾開槍之2人逃離現場,所為不僅增加警察機關發現該人犯之困難,進而妨礙警察機關查捕被告林俊言、余建緯,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經鑑定結果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非制式子金屬彈頭1顆、金屬彈殼

1顆、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1顆,均經擊發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為同案被告余建緯所

持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賴政安、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證據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 (型號:ZORAKI 92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1747號鑑定書 林俊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 2 手槍(含彈匣1個) (型號:ARMED FORCES 93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余建緯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3 非制式金屬彈頭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均已擊發。 4 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 1顆 5 非制式金屬彈殼 1顆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