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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林(原名:陳維林)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資富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共同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A09共同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A08(原名A01)為A09之表哥,與A02為朋友關係。緣A08與A02於民國113年9月5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房屋內(下稱本案房屋)因麻將輸贏有所爭執,互有肢體衝突後A08離去,A08仍憤恨不平,遂夥同A09,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自持鋁棒及黑色棍棒返回本案房屋,進門後隨即共同朝A02之頭部、手部等處毆打。A08、A09可預見其等共同以上開方式朝他人之頭部毆擊,可能使腦部受到重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眼、耳、語能、味能、嗅能、肢體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主觀上竟未能預見,致A02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前臂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嗣A02因上開腦傷致右側耳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右側耳鳴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右耳聽力仍達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8、A09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8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A02之頭部、手部,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示之傷害,惟被告A08、A09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被告A08辯稱:

我只有傷害告訴人A02之意思,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被告A09辯稱:我有去現場勸架,但沒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鋁棒是被告A08的,被告A08要我帶去防身用等語。辯護人均為被告A08、A09辯護稱:告訴人於審理當日交互詰問程序均對答如流,足認為其聽力並未受損至嚴重減損、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另辯護人為被告A08辯護稱:告訴人因右耳自發性聽力喪失,於113年9月13日才前往醫院就診,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8日,被告A08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右耳聽力喪失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傷害致重傷害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A09辯護稱: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時並未親眼目睹係由何人持何種工具毆打他,而係其出院後才聽聞自證人A03、A04,其證述顯然屬傳聞證據,且證人A03、A04之證述前後矛盾,反而同案被告A08自始至終均證述係由其一人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A09並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A08於上開時間夥同被告A09至本案房屋內,由被告A08持

黑色棍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示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A08、A09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警卷第3-11頁、第13-19頁、偵卷第91-95頁、第127-133頁、本院卷第55-61頁;警卷第29-35頁、偵卷第97-99頁),亦與告訴人、證人A03、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相吻合(警卷第37-43頁、第53-59頁、偵卷第85-89頁、第101-115頁、第119-122頁、第145-147頁、本院卷第55-61頁、第422-459頁),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61-6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7-73頁)、113年9月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75-79頁)、佑民醫院113年12月29日佑院務字第1130701741號函暨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主治醫師回覆單(偵卷第153-332頁)、佑民醫院114年4月23日佑院務字第1140001024號函暨A02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本院卷第93-325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5月8日院醫事病字第1140001774號函暨A02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27-34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3101號函(本院卷第357頁)、佑民醫院114年9月25日佑院務字第1140002370號函暨醫師回覆單(本院卷第409-41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因為打麻將為了50元

發生爭執,他講話比較難聽,當時我沒打到他,就被他壓在地上打,之後他離開,我就跟A04、A03在客廳聊天,當時我低頭要拿東西,被告A08、A09就衝進來打我,一人拿一支棍子直接敲我的頭部,一敲下去我整個人腦震盪無法反擊,後來他還叫他弟弟來打我,我被打到不省人事,他們兩個打我一個等語(本院卷第422-433頁),證人A04證稱:被告A08要離開時,我剛好到本案房屋,我當時坐在客廳聊天,被告A08、A09進來時,一個拿鋁棒、一個拿黑黑的棍子,就直接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坐著就被他們輪流拿棍棒打,我就站起來要被告A08不要打,A03有抓住黑色棍棒阻止,之後他們就停下來,後來他們就離開了,我看到告訴人時他頭部就已經在流血,告訴人無法反擊,後來有人從房間內出來幫他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447-454頁),證人A03證稱:當時我跟A04、告訴人坐在客廳,告訴人坐在我對面的沙發,與A04坐在一起,被告A08、A09推開門進來之後,被告A08拿黑色棍棒,被告A09也有拿棒球棍,就打告訴人的頭,我就抓住被告A08的棍棒,他就沒有再打,但另一個拿鋁棒的被告A09就一直打,打到A04也有被他打到,那時候告訴人沒辦法還手,打完之後兩個人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34-446頁),互核告訴人、A04及A03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A08、A09持棍棒進門後,隨即朝告訴人輪番毆打,告訴人無從反抗,經A0

4、A03阻止後方離開現場,事後告訴人經送醫診斷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症狀,有佑民醫院113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3頁)在卷可參,足見上開證人所述為真,被告A09有與被告A08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㈢被告A09雖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然被告A09起先並未

與被告A08、告訴人一同在本案房屋內把玩麻將,係因被告A08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A08離開現場找尋被告A09,並向被告A09告知方才在屋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A09方與被告A08再前往本案房屋,且再次返回上開房屋時,被告A08、被告A09已各自攜帶鋁棒及黑色棍棒,顯然有意為先前麻將爭執一事找告訴人復仇,且其2人進入本案房屋後,逕持棍棒共同朝告訴人毆打,而證人A03、A04歷來均證述其2人在過程中阻擋被告A08、A09之攻擊,從未證稱目睹被告A09曾一同在場阻止,足認被告A09辯稱僅係在旁勸架一節,不可採信。被告A08雖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被告A09並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然其所述已與告訴人及在場證人A04、A03證述不符外,參以被告A08與A09係表兄弟關係,本件衝突係因被告A08與告訴人之爭執,方找被告A09共同尋仇而起,衝突之起因與被告A09無涉,被告A08基於情誼,或自認其乃事件主因等因素,自有迴護被告A09之動機而未能如實陳述。是其歷次關於被告A09傷害告訴人部分即無憑信性,無從作為被告A09有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所受右耳傷害,依目前治療狀況,已達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程度:

⒈告訴人於114年10月21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右耳聽力

要注意聽才可以,都要聽兩遍,當時我有腦出血,影響聽力,耳朵我很困擾等語(本院卷第432頁)。而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之113年9月13日、18日、25日就醫,經診斷有右側耳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右側耳鳴之傷害,並於113年9月25日進行聽力檢查,經測得右耳聽力為78.5分貝,左耳聽力為

33.8分貝,嗣於114年5月6日再經測得右耳聽力為103分貝、左耳聽力為25分貝,有佑民醫院113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專-聽力儀檢查報告、114年9月25日佑院務字第1140002370號函暨醫師回覆單(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287、411頁)附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左耳聽力正常未受損之狀況下,聽力程度為25分貝至35分貝之間,然右耳聽力分貝約落在70至100分貝之間,亦即告訴人左耳聽力於25分貝至30分貝之間即可聽到聲音,然右耳須70分貝至110分貝之間方能聽到聲音,顯然右耳聽力已有嚴重減損,且告訴人自113年9月5日事發迄今,右耳聽力並未改善,足信告訴人之右耳聽力已嚴重減損至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

⒉被告A08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距離事發後8日才前往就診,難

認其右耳聽力減損與被告A08之上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遭被告A08、A09毆打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頭部傷害,事發當下經送往佑民醫院,即於當日22時45分許進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直至同年月10日出院。嗣告訴人於114年9月13日前往佑民醫院回診時,因右耳突發性耳聾,接受耳內注射治療,有佑民醫院住院護理紀錄、出院護理照護摘要、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149-205頁)附卷為憑,是告訴人於事發後住院後離院,再返院接受右耳藥物注射治療不過3日,足認其右耳聽力受損之結果應與被告A08、A09之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腦傷應有相當關連,且告訴人自陳因腦出血緣故而影響聽力等語,是告訴人右耳聽力減損與其遭被告A08、A09共同毆打之時間密接,堪認告訴人之右耳聽力嚴重減損之結果,與被告A08、A09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⒊被告A08、A09具有傷害之故意,且客觀上亦可預見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應論以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⑴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又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⑵告訴人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急救結果,經診斷主要頭部受有重

擊,而在客觀上頭顱包覆腦部,是人體生命中樞部位,主掌人體五官四肢等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一旦遭受外力重力撞擊,將會引起重大傷害,被告A08、A09入門即朝告訴人之頭部、手部毆打,對於其等持堅硬之棍棒毆打頭部,告訴人恐因力道過猛而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部組織受到重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眼、耳、語能、味能、嗅能、肢體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重傷害加重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均可預見。準此,被告A08、A09在客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為教訓告訴人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傷害,進而致生告訴人受有右耳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A08、A09自應對其等因犯傷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A08、A09否認前揭犯行之辯解,及辯護人為

被告等人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8、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害罪。被告A08、A09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A08、A09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罪嫌。然本案起因於告訴人不滿被告A08胡牌而心生不滿,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爭執之原因僅為賭金50元之輸贏,被告A08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被告A09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被告A08或因上開爭執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惟難認被告A08、A09會因此即對告訴人心有重大仇恨,而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動機及理由。再者,被告A08、A09入門朝告訴人毆打時,告訴人係坐立於沙發上,被告A08、A09自上往下朝告訴人毆打,毆打之部位自多集中於上半身,而告訴人除頭部受傷外,手部亦有多處擦挫傷,過程中被告A08、A09經A0

3、A04勸阻後,隨即離開現場,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A08、A09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逕以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即認被告A08、被告A09所犯為重傷害罪。另被告A08、A09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業據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該項罪名,給予被告等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審酌被告A08、A09與告訴人於114年11月24日成立調解,

其等已支付半數之賠償金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A08、A09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負條件緩刑之宣告,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被告A08、A09所犯傷害致重傷害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立法者定以如此重刑,無非係考量上開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多為嚴重影響機能,且終身無法復原,危害甚深,惟參酌本案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已表示不追究被告A08、A09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並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A08、A09犯罪之動機等情,認若以傷害致重傷害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具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A08與告訴人為友人,因麻將輸贏而起爭執,即心生

不滿夥同被告A09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聽覺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造成之損害非微,被告A08、A09均未坦承犯行,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兼及被告A08、A09均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A08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1名兒子;被告A09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6,000元、需扶養1名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A08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

交簡字第38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A08因故意犯前案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本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損害賠償,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A08之刑事責任,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A08能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倘被告A08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A09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A09既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被告A08、A09持用之鋁棒、黑色棍棒,業經被告A08、A09離開現場後一併取走,未經扣案,本身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