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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宥晟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被 告 李汶蒼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承詠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62號、114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至4、10、11、15、23、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丙○○聯繫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及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丙○○,並當場收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

二、甲○○與丙○○、少年陳○(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於113年11月28日22時許,甲○○以通訊軟體IG聯繫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麥可酒吧與丙○○見面,適少年陳○亦在場,甲○○明知少年陳○為未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丙○○明知少年陳○為未成年人),竟因缺錢花用提議共同行搶,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其毒品來源乙○○,向其佯稱有朋友欲購買毒品等語,與乙○○相約於翌(29)日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前空地交易。

三、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0公克,及單獨或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或混合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於113年11月29日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場,甲○○亦隨即駕駛甲車搭載丙○○及少年陳○至附近,丙○○留在車上待命,由甲○○及少年陳○下車,少年陳○先坐上乙車後座,假意與乙○○交易,復佯稱須與朋友討論購買數量,下車與甲○○會合,甲○○及少年陳○再分別坐上乙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以閒聊方式卸下乙○○心防,少年陳○隨後自後方以雙手勒住乙○○脖子,甲○○亦大力推乙○○肩膀而壓制之,乙○○因而呼吸困難而難以抗拒,甲○○隨即強搶乙○○手持之手機1支,以及放置於手煞車旁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約20公克以及放置於中央扶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少年陳○與甲○○先後離開乙車,乙○○亦因而販賣毒品未遂,並受有頸部表淺性損傷、左側前胸壁及左肩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四、丙○○駕駛甲車前往接應後,3人旋即駕車離去,並瓜分上開毒品。嗣乙○○佯稱從事小額借貸遭搶,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1月29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查獲甲○○及少年陳○,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另於113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前往丙○○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乙○○、甲○○、丙○○及渠等之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8、257至2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陳

○(下稱少年陳○)、證人蔡孟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89至94、99至105、219至223頁;偵卷一第217至221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向被告丙○○收取金錢或是約定收取金錢作為對價,而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乙○○與被告丙○○並非至親,又被告乙○○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乙○○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謀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詳如附表二編號11「備註」欄所載),且上開2種第三、四級毒品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持有該毒品之純質淨重逾5公克,其持有均屬不罰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係以一行為犯前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3.被告乙○○本案4次販賣毒品行為,販賣之時間均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5.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被告甲○○、丙○○及少年陳○強盜致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6.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7.本案尚未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8.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貪圖小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舉,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被告乙○○行為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毒品交易對象僅為一人,且觀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交易情節,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分別為1包(300元)、3包(900元)、2包(600元),均非大量鉅額,核屬小額零星販賣,其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毒品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低,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衡以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已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是綜觀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乙○○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乙○○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縱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3年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就被告乙○○犯罪事實

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業經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9.被告乙○○具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㈡被告甲○○及丙○○部分:

1.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甲○○、被告丙○○及少年陳○間,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成年人,少年陳○係00年0月出生,有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警卷一第155頁)。可見少年陳○於113年11月28日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甲○○與少年陳○共同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犯行而有加重事由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4.被告甲○○及丙○○本案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本案係以少年陳○自後方以手勒住被告乙○○脖子,再由被告甲○○推擠被告乙○○肩膀之方式而為強盜犯行,被告丙○○則負責聯絡被告乙○○及開車接應,被告甲○○、丙○○及少年陳○均未攜帶兇器,僅對被告乙○○造成頸部表淺性損傷、左側前胸壁及左肩表淺性損傷等傷害,犯案方式尚未達兇狠殘苛,又本案強盜之對象為販毒者,係俗稱之「黑吃黑」行為,所得之財物亦價值非鉅,相較於對一般社會大眾強盜,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較低,另審酌被告甲○○及丙○○於案發時分別年僅23及20歲,且於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甲○○及丙○○尚有悔悟之心,而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渠等之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甲○○及丙○○本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乙○○及丙○○於案發時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被告甲○○於案發時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及丙○○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3人各自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被告乙○○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被告甲○○於本案強盜犯行中負責壓制被告乙○○及奪取毒品、財物,被告丙○○於本案強盜犯行中負責聯絡被告乙○○及開車接應被告甲○○及少年陳○之犯罪手段;⑷被告乙○○因本案強盜犯行受有頸部表淺性損傷、左側前胸壁及左肩表淺性損傷等傷害;⑸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奶奶、二伯及大伯;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媽媽、小孩及懷孕的老婆;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祖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乙○○部分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乙○○

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犯行,分別獲有300元、600

元、9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甲○○本案強盜犯行所得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甲○○自被告乙○○處搶得現金1萬6,000元,在扣除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1萬5,500元後,尚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丙○○將本案分得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毒品均施用

完畢,以被告乙○○於審理時稱咖啡包1包之販賣價格為300元、愷他命1瓶之販賣價格為7,200元(1瓶9克,1克800元)計算,被告丙○○施用完畢之毒品共價值11,100元(附表二編號26之咖啡包13包共價值3,900元、附表二編號27之愷他命1瓶價值7,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二編號1至4、10、11、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本案

強盜犯行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本案強盜犯行所得之物,分別經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0至261頁),而上開毒品與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之物,檢出分別含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份在卷可憑(偵卷二第53至63、67、73至75、81至83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㈦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11月14日21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太師廟前 毒品咖啡包1包 共3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15日3時許 南投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豐億門市旁 毒品咖啡包3包 共9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1月15日7時30分許 南投縣○○鎮○○○○街0號草屯鎮立圖書館旁 毒品咖啡包2包 共6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1月29日0時21分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前空地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扣案時間、地點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甲○○ 113年11月29日7時56分至8時6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抽驗1包,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8095公克,驗餘淨重1.7908克)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甲○○ 113年11月29日7時56分至8時6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3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甲○○ 113年11月29日7時56分至8時6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4 晶體1瓶(含包裝瓶1個) 甲○○ 113年11月29日7時56分至8時6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3.0016公克,驗餘淨重2.9852克) 5 依托咪酯1瓶(含包裝瓶1個) 甲○○ 113年11月29日8時13至28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6 依托咪酯1瓶(含包裝瓶1個) 甲○○ 113年11月29日8時13至28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7 依托咪酯1瓶(含包裝瓶1個) 甲○○ 113年11月29日8時13至28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8 依托咪酯1瓶(含包裝瓶1個) 甲○○ 113年11月29日8時13至28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9 依托咪酯1瓶(含包裝瓶1個) 甲○○ 113年11月29日8時13至28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10 咖啡包1包(美國隊長包裝) 甲○○ 113年11月29日8時13至28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送驗淨重1.3980公克,驗餘淨重0.8142克) 11 咖啡包22包(兔子包裝) 甲○○ 113年11月29日8時13至28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抽驗1包,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成分(送驗淨重0.7882公克,驗餘淨重0.1523克,純質淨重0.1261公克) 12 K盤1組(含括板1片) 甲○○ 113年11月29日8時13至28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13 乾燥植物3包 甲○○ 113年11月29日8時13至28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抽驗1包,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2-methyl-4"-(methylthio)-2-Morpholinopropiophenone(MMMP)、尼古丁成分 14 糖果1包 甲○○ 113年11月29日8時13至28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未檢出毒品成分 15 晶體1瓶(含包裝瓶1個) 甲○○ 113年11月29日8時13至28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2.5725公克,驗餘淨重2.5600克) 16 電子菸吸食機器3支 甲○○ 113年11月29日8時13至28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17 電子菸彈容器6個 甲○○ 113年11月29日8時13至28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18 電子菸彈容器4個 甲○○ 113年11月29日8時13至28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使用過 19 電子菸彈封裝底座1個 甲○○ 113年11月29日8時13至28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20 菸草濾嘴1盒 甲○○ 113年11月29日8時13至28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21 分裝瓶5瓶 甲○○ 113年11月29日8時13至28分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22 現金1萬5,500元 甲○○ 113年11月29日22時35至40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 23 咖啡包8包 陳鐿 113年11月29日22時35至40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 抽驗1包,標示「IRON MAN」彩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送驗淨重1.6527公克,驗餘淨重1.0744克) 24 咖啡包15包(灰色包裝) 陳鐿 113年11月29日7時56分至8時6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前 抽驗1包,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成分(送驗淨重1.3970公克,驗餘淨重0.5247克,純質淨重0.2375公克) 2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陳鐿 113年11月29日11時16至20分 南投縣草屯鎮芬草二段(萊爾富超商)前測速附近分隔島 26 咖啡包殘渣袋13包 丙○○ 113年11月29日13時27分至14時0分 南投縣○○鄉○○巷00號 ①抽驗1包,標示「CAPTAIN」藍色包裝殘渣袋,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②抽驗1包,標示「PIECE」黑色包裝殘渣袋,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抽驗1包,音符圖示灰色迷彩包裝殘渣袋,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27 殘渣罐1瓶(含包裝瓶1個) 丙○○ 113年11月29日13時27分至14時0分 南投縣○○鄉○○巷00號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8 香菸1支 丙○○ 113年11月29日13時27分至14時0分 南投縣○○鄉○○巷00號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成分(送驗淨重0.6351公克,驗餘淨重0.5991克) 29 IPHONE 11手機1支 丙○○ 113年11月29日13時27分至14時0分 南投縣○○鄉○○巷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0 鋁棒球棍1把 乙○○ 113年11月29日18時35至46分 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0號 3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乙○○ 113年11月29日18時35至46分 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3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乙○○ 113年11月29日18時35至46分 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0號 門號:0000000000附件: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8904號,警卷一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 第7至10頁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第25至29頁 3. 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第33至40頁 4.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甲○○】 第43頁 5. 113年11月29日搜索照片【甲○○】 第45至49頁 6. 扣押物照片 第51至59頁 7. 初驗照片 第61至65頁 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甲○○】 第67至71頁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鐿】 第95至98頁 1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鐿】 第111至115頁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陳鐿】 第119至123、143頁 12. 113年11月29日搜索照片【陳鐿】 第127至131頁 1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鐿】 第151至153頁 1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 第173至176頁 1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丙○○】 第185至191頁 16.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丙○○】 第195頁 17. 甲○○IG帳號截圖 第197頁 18. IG通訊紀錄截圖 第199至203頁 19.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 第205至207頁 20. 承安買賣合約書(分期版)影本、甲○○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本票影本及ALA-9158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 第225至231頁 2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 第243至246頁 22. 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球棒照片【乙○○】 第261至271、289頁 2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乙○○】 第275至279頁 2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第281頁 25.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陳鐿】 第297頁 2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陳鐿】 第299至30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40002327號,警卷二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 第16至19頁 2. 與暱稱「草屯三菱」之FACETIME通訊紀錄截圖 第20至22頁 3. 丙○○手機翻拍照片 第23頁 4.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11月14日21時許】 第24至30頁 5.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11月15日3時許】 第31頁 6.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11月15日7時許】 第31至32頁 7.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11月29日0時許】 第33至37頁 8.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第39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第40頁 10. MYT-6855車行紀錄【113年11月14日21時許】 第41頁 11. MYT-6855車行紀錄【113年11月15日】 第42-1至42-3頁 12. 5967-FX車行紀錄【113年11月14日21時許】 第42-4頁 13. 5967-FX車行紀錄【113年11月15日】 第43至52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偵卷一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1月13日偵查報告書 第153至155頁 2.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第15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第161頁 4. 114年2月6日職務報告 第223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偵卷二 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86號鑑驗書 第53至63頁 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87號鑑驗書 第67頁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111號鑑驗書 第73至75頁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112號鑑驗書 第81至83頁 5. 扣案物照片 第149至197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鑑定書 第229至230頁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度安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 第233頁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度保字第140號扣押物品清單 第271至272頁 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41號扣押物品清單 第273頁 10. 現場照片 第281頁 11.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ALA-9158】 第283頁 12.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5967-FX】 第285頁 13.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AYB-1773】 第287頁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