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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刮板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目前實務一致見解。是被告就本案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緝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6頁),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經查獲後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勳」之成年男

子,但被告稱「阿勳」係其於夜店認識之人,其不清楚「阿勳」之真實年籍資料(本院卷第118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持有及轉讓愷他命之動機、目的及數量,轉讓愷他命之對象1人、次數1次之犯罪情節;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祖母中風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鑑定後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定之偽藥而屬違禁物,既未經行政機關沒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扣案之刮板1個,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而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及轉讓上開物品,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間內,無償轉讓摻有不詳重量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予蕭晉安施用1次。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1日15時許執行查捕逃犯勤務時,在被告上址住處查得本署發布之通緝犯甲○○,當場施以附帶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括板1個,並得甲○○及在場人蕭晉安同意製作筆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蕭晉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甲○○、蕭晉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另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刮板1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及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