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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信陽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8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信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經向被告住所地即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是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6月2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30)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南投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4年7月19日,因適逢星期

六、日,故順延至114年7月21日屆滿。至本院嗣依被告聲請補發判決正本,該判決書之事後補發,當無礙於前揭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及上訴期間屆至之認定。然被告遲至114年11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所提「上訴狀」上所蓋收狀章可稽。從而,本件上訴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