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奕睿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奕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偽造「彭國書」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彭奕睿為彭國書之子,彭奕睿因經營工程而有資金需求,欲向李明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詎其明知未徵得其父彭國書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功門市外之某自用小客車內,向李明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在「發票人欄位」上除簽立自己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及捺印外,偽簽「彭國書」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捺印,用以表示彭國書願意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並將本票交予李明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國書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於112年12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門市外之某自用小客車內,向李明憲借款15萬元,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在「發票人欄位」上除簽立自己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及捺印外,偽簽「彭國書」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捺印,用以表示彭國書願意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並將本票交予李明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國書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三、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門市外之某自用小客車內,向李明憲借款35萬元,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在「發票人欄位」上除簽立自己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及捺印外,偽簽「彭國書」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捺印,用以表示彭國書願意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並將本票交予李明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國書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彭奕睿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國書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51至154頁)、證人李明憲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5至26、77至79、111至11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刑事自首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8至
22、23至46頁)、本票影本、證人李明憲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2月04日投院揚文字第1130022652號函檢附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之113年度司票字第68號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各1份(見偵卷第57、89至91、113至137、139至1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行為,為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
於113年3月1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首其上開犯行,此有刑事自首狀附卷可參,嗣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表示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不願追究表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竟多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本案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且就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折抵刑期,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認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不惜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行使之,其所為,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嚴重損害並破壞票據交易秩序,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表悔悟,且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程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㈥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為取得借款,竟多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其心態可議,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已清償所借款項,暨審酌被害人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造成生活上之困擾,及嚴重損害並破壞票據交易秩序等情形,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僅票面上共同發票人「彭國書」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彭國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本票上被告所偽造「彭國書」之署押,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應沒收部分 1 彭奕睿 彭國書 112年11月24日 45萬元 TH001121 「彭國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2 彭奕睿 彭國書 112年12月2日 45萬元 TH001128 「彭國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3 彭奕睿 彭國書 112年12月14日 35萬元 TH001129 「彭國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