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重熙
張教春
周權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重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教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權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1天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代價」之記載刪除,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D-599」之記載為「D-0599」,及更正第11至12行「,1天傾倒約6至7次,共傾倒約12天、100多車次,傾倒總面積約為948立方公尺(現場丈量長23公尺、寬11.4公尺、高1.9公尺)」之記載為「,1天約傾倒6、7車次,傾倒總體積共約為498立方公尺(現場丈量長23公尺、寬11.4公尺、高1.9公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重熙、張教春、周權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1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19856號函」。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先後多次運載、傾倒廢棄物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法益,是應認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均分別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經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為營建廢棄物(D-0599),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張教春、周權益並已委託合法之機構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1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1985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被告賴重熙亦已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蔡新慶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完畢,業據證人蔡新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29-30頁),從而,依被告3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倘科以被告3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3人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亦經完全清除,並考量本案遭傾倒廢棄物之種類、被告3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情節、素行紀錄,及被告賴重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被告張教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被告周權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勉持、要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賴重熙、周權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教春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營建廢棄物(D-0599),與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本案廢棄物亦經清除完畢,是本院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七、被告張教春、周權益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7萬元、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張教春、周權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然被告張教春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廢棄物清運花了30多萬元,是我跟被告周權益2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並提出估價單照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3頁),而依前開估價單照片、收據上所載金額計算,可認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費用共為35萬300元,則被告張教春、周權益一人所負擔之清運費用應為17萬5150元,是以,被告張教春、周權益2人為清除本案廢棄物所費之開銷,顯已高於其2人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是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張教春、周權益沒收其等前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賴重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做工程的工程款被證人田意龍扣留,都拿去賠償給證人蔡新慶,我沒有實際拿到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證人蔡新慶亦表示已收到被告賴重熙賠償之32萬5000元,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賴重熙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其他報酬,是本院認如對被告賴重熙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被 告 賴重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教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權益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熙、張教春、周權益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由賴重熙與巨英工程行負責人田意龍約定,代為清除、處理南投縣名間鄉埔中巷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土方、石頭、瀝青塊等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599),並由賴重熙雇用張教春、周權益,以1天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分別駕駛車輛,將上開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載往不知情之蔡新慶所有位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傾倒,1天傾倒約6至7次,共傾倒約12天、100多車次,傾倒總面積約為948立方公尺(現場丈量長23公尺、寬11.4公尺、高1.9公尺),違規從事未經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嗣經民眾通報,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會同警方於112年12月11日17時28分許,前往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賴重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重熙確有於上揭時間,以1天工資7,000元、共2部車、1天傾倒6、7次之代價,指示被告張教春、周權益駕駛車輛載運巨英工程行產生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張教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教春確有受被告賴重熙聘僱,依照被告賴重熙指示,以1天1卡車7,000元之代價,載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總共傾倒約2星期、1天約5至6臺車等之事實。 3 被告兼證人周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權益確有受被告賴重熙之聘僱,以1天工資約1,000元、1天大約2車次、總共2天,載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之事實。 4 證人即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蔡新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新慶確有於112年12月10日發現本件土地遭人擅自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巨英工程行負責人田意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重熙為巨英工程行協力廠商之事實。 6 證人即埔中村村長陳建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建州有介紹被告賴重熙認識地主之事實。 7 證人朱育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重熙曾與證人朱育緯接觸商談借用土地傾倒埔中巷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廢土之事實。 8 證人即南投環保局現場稽查人員黃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為營建廢棄物(D-0599),稽查時在本件土地上以怪手開挖2個點,均有夾雜石頭、瀝青塊等廢棄物之事實。 9 南投環保局113年1月4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3934號函暨所附之會勘紀錄表、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工程預算書。 證明本件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來源為巨英工程行得標之自來水管線工程之事實。 11 本件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本件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