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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見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案被告將承攬他人果園修剪後之樹枝、樹幹等廢木材混合物,堆置在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本案被告多次將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被告均係以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手法一致,而屬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3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審酌被告任意非法清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合法清運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母親及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考量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其就本案犯行之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號被 告 李見成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見成以修剪果園、樹木為業,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起,承攬不詳果農之荔枝園修剪工作,因而產出廢木材(樹枝、樹幹)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為D-0799),復載運至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王鑾所有,由其管領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林業用地堆置,堆置廢木材體積達1萬4102立方公尺,而以上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到場稽查,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見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環保局人員簡誌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草屯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畫面列印、平西段廢木材體積計算表、空照圖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畫面列印4紙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