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交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椿寶
陳鼎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8號、114年度軍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鄧椿寶、陳鼎綸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都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8號114年度軍偵字第91號被 告 鄧椿寶
陳鼎綸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椿寶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平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平學路與藝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鼎綸於113年11月2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3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稍事休息,乃於同(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並搭載乘客陳紀緯,亦沿南投縣草屯鎮藝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鼎綸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左踝挫傷、頭部鈍傷、雙側腹壁挫傷等傷害;乘客陳紀緯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鄧椿寶則受有脾臟損傷、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3)日14時9分許對陳鼎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陳鼎綸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陳鼎綸、鄧椿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分別在現場及醫院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椿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陳鼎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鄧椿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證明被告鄧椿寶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告陳鼎綸所駕駛本案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告陳鼎綸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鄧椿寶坦承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陳鼎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證明被告陳鼎綸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被告鄧椿寶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告鄧椿寶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鼎綸坦承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鄧椿寶、陳鼎綸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查詢車籍資料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及現場照片42張 1.證明被告鄧椿寶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告陳鼎綸所駕駛本案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即本案機車左側車身與本案貨車右前車頭(車身)發生碰撞,並致被告鄧椿寶、陳鼎綸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鄧椿寶無照騎乘本案機車,行至無號誌(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鼎綸酒精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無號誌(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鄧椿寶、陳鼎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分別在現場及醫院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調解事件係被告鄧椿寶於114年2月7日透過警方轉介而向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被告鄧椿寶乃於114年8月29日向該調解委員聲請將本件調解事件移送本署偵辦等情,有南投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事件處理單、114年刑調字第00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應認被告鄧椿寶於114年2月7日已合法對被告陳鼎綸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鄧椿寶、陳鼎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且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陳鼎綸合於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情節,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鄧椿寶合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情節,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0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113727號函(含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本件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被告鄧椿寶、陳鼎綸分別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爰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