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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軍金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育誠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113年度埔軍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育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育誠於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軍金簡上卷第31至35、121頁)。是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我緩刑之機會,我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見本院軍金簡上卷第121頁)。其辯護人則稱: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嗣於上訴後,亦籌措款項,而與告訴人謝智義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可見其悔意;又被告本案犯罪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另被告職業為現役士官,因本件其所涉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刑事辯護意旨狀中7年以「上」應為誤植,併此說明)有期徒刑之罪,故無從依刑法第41條規定予以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若不能受緩刑之諭知,勢必會遭其國防單位依法撤職,因而喪失經濟收入來源,家庭生計陷入困窘,致生對被告懲罰顯然過苛之情輕法重結果等語(見本院軍金簡上卷第81至85頁)。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軍金簡上卷第69頁),雖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終結前,業與告訴人謝智義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於法律許可範圍內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而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軍金簡上卷第63至67頁),足徵被告悔意甚切。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4-30